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岱原事業機構寶
綾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綾公司 )之董事長,明知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原屬該公司資產之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八六、二八九、一二六0、一二0二、一一四三、一一四三之一、一一五一、一四四二、五四三、五四三之一、五四三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十一筆土地),應塗銷其上原設定予己○○及戊○○之抵押權,並將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投資人自救會代表人甲○○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以償還投資人之本息,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未經甲○○指定,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庚○○偽造蓋有己○○及戊○○印鑑,內容為將抵押權讓與丁○○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並行使此一偽造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以此不實之事項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三日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寶綾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本件業經證人甲○○、庚○○證述屬實,又
有寶綾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乙紙及前述十一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伊根據董事會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董監事第三次聯席會議決議由伊全權處理公司財務,伊因公司之土地不夠用,需要再購買,丁○○與他先生願意投資,出錢買土地,但要求保障,先設定抵押與丁○○,以後再借錢,十一筆土地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己○○、戊○○,但沒有向其二人借錢,塗銷是指對己○○、戊○○所設定抵押權去掉,同時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與丁○○,抵押權資料上之印章都是真正,沒有偽造,伊記得戊○○、己○○、乙○○都有至庚○○代書那裏去辦理,又己○○、戊○○之印章都是交給甲○○,他也有去代書那裏,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
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卷附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 附於卷外附件二內證十 )固記載:「立協議書人戊○○、己○○、乙○○( 以下簡稱甲方 )岱原機構( 即寶綾纖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自救會代表人甲○○( 以下簡稱乙方 ),茲雙方為寶綾公司信託登記於乙○○名義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約八.九公頃( 以下簡稱本土地 )交付移轉及塗銷抵押權事宜,協議如左:
甲方同意將本土地依信託人即寶綾公司負責人辛○○之指示交付並移轉登記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甲方並同意塗銷本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辦理本土地移轉及塗銷登記手續,甲方同意將本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正本交付乙方委任之律師謝家健律師,並配合乙方為完辦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所需提供印鑑證明及於必要之書類用印。(以下略)」云云,該協議書並經謝家健律師簽名並蓋章於其上。
惟寶綾公司( 董事長為辛○○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在馬拉桑西餐廳召開該公司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該次會議主持人為董事長辛○○,召集人為常務董事甲○○,出席簽名者有汪仁德、黃阿福、林東益、張義錦、丙○○、何金燕等。討論提案為㈠洪常務董事天盛處理崇德段土地案。㈡謝董事長中光計劃與日本某財團合作案㈢如何改善財務問題。在該次會議報告事項內常務董事長甲○○報告:本人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會同謝家健律師於花蓮市○○街○號處( 山胞活動中心 )向原設定人戊○○、己○○取回本公司位於崇德段之土地權利並請庚○○代書處理,目前該筆土地設定已塗銷,現在本人將崇德段土地全部還給董事會處理,本人對該筆土地任務完成。在討論中,張董事春蘭發言:「有關崇德土地本人建議將全部土地交給董事會處理,對董事長的計劃本人表示支持。」汪董事仁德發言紀錄:「::::本關本公司崇德段土地如何處理,我個人建議交付董事會處理,目前公司財務短缺問題,請董事長運用個人關係向朋友借資或貸款,因為投資人及董監事已沒有能力。」,其後經董事會決議以七票全數通過將崇德段土地交董事會處理並同意與日方合作開發。該次會議結論為:「通過洪董事提案並董事會處理當中隨時向董事說明進度及執行情形。有關董事會財務問題交由董事長全權處理等情,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四五-四七頁、原審卷三四-三六頁 ),證人甲○○在原審中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會議紀錄為伊所制作無訛,與會者均有簽名,當時決議有關董事會財務問題交由董事長全權處理,另外與日本財團合作開發之事,亦由董事長出面洽談,伊只是自救委員會推舉出來的聯絡人,在決議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財務問題後,伊就不過問財務方面的問題,至於抵押權如可會讓與給丁○○,伊就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正、反面 ),告訴人丙○○亦承認其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在馬拉桑西餐廳參與開會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屬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更㈠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益徵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應屬真實無虛。本件之十一筆土地係辛○○依信託登記出資承購,並登記於乙○○名下等情,有乙○○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 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四八、四九頁 )證人康德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在八十二年七月告訴我要借錢,但我要求要有抵押,他說他崇德有地可設定,所以我就把丁○○印章及身份證影本給他,他就去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是一千二百萬元,他亦有立借據。」等語( 見偵字第一七0八號卷七五頁反面 ),證人丁○○結證稱:辛○○是透過康德興借錢,細節康德興較清楚,辛○○說在崇德段有八公頃土地可以設定抵押,伊就把印章、身分證影本給辛○○去辦理,當時有與辛○○約定要辦好設定抵押權之後才借錢等語,並提出辛○○借款之資料( 見同上卷第九五頁反面及該卷內證物袋之證物交付款項清單 )。而十一筆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送交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第二0四七三號收文辦理,由代書庚○○代理人,委由複代理人劉瑞雯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就義務人戊○○、己○○,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乙○○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 )壹仟伍佰萬元讓與權利人丁○○乙節,有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讓與案件原案資料影本附於本院更㈠卷內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抵押權讓與資料影本( 見偵字一七0八號卷三0-三八頁 )可證,據證人即代書庚○○於原審中證稱:伊知道那次被告、甲○○、乙○○、己○○、戊○○都有至伊事務所,至於丙○○有無去,伊忘了,他們在事務所達成共識後,便說要伊將己○○、戊○○的抵押權辦理塗銷,然後再轉向他人借錢,伊曾建議他可以直接辦理抵押權讓與,既快又省錢,後來他們接受伊之意見,才說要回去找金主,當時己○○、戊○○就把身分證影本、塗銷資料交給伊,隔幾天後甲○○拿來黃、陳二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再隔約二周左右,被告自己到伊事務所來,指示伊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與丁○○,並將丁○○之資料交給伊,伊曾要求辛○○提出已經甲○○同意之證明,被告便提出會議紀錄,伊才相信替被告辦理,由伊事務所職員張慧盈負責辦理送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正、反面 ),證人庚○○於偵查中供證稱:「當時戊○○、己○○二人有先拿資料過來,辦理時是甲○○來辦的,甲○○未說抵押權要設定與誰。」「甲○○、辛○○、乙○○、戊○○等人均有來說要辦理抵押權移轉,但未說要移轉給何人」各等語( 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七六頁反面、七七頁正、反面 ),該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抵押權之資料都是真正,沒有偽造,被告甲○○、戊○○、己○○有來我事務所,丁○○沒有來,乙○○有沒有來記不得了,另外還有些相關的人,他們原先要把登記給戊○○、己○○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另外再設定給辛○○指定的抵押權人丁○○,因為登記費需一萬餘元,伊建議用轉讓就可以省掉,他們也都同意,目的也達到了,那天談到這件事時,戊○○、己○○沒有帶印鑑證明書、印章,只有帶身分證影本,所以未到地政事務所,事後由甲○○交給的,都不是偽造,以後就由伊事務所小姐辦理送件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說要還給投資人,後來他沒有來,被告說要過戶土地,叫伊拿給他身分證、印章,伊就拿給他了等語( 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六九頁反面、七十頁 )。是由以上事證以觀,十一筆土地抵押權讓與文件上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俱屬真正,無一係偽造,另寶綾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在馬拉桑西餐廳所召開之該公司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內容亦屬真正,而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 附於卷外附件二證十 ),並未經被告辛○○參與該協議,自難認被告辛○○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告訴人丙○○主張依該協議十一筆土地要設定與伊云云( 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七一頁 ),惟依該協議內容亦僅稱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或其指定之人等語,並無要設定與告訴人丙○○,且甲○○於偵、審中均無言及土地要設定給告訴人丙○○之語,則告訴人丙○○上開所稱土地要設定與伊乙節,即屬不足採取。又告訴人丙○○既已自承參與寶綾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該會議內容之記錄為甲○○所為,已如前述,乃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請求查明是否偽造會議紀錄( 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十四頁 ),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忽而稱會議紀錄好像不是伊之簽名,忽而謂又好像是伊之簽名,再而確定是伊之簽名,却又稱伊沒有發言,何人紀錄伊不清楚,只是談談話吃飯而已云云,顯有隱情,其告訴之情節,即令人質疑。另告訴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行帶同到庭之證人汪仁德、黃阿福、林東益等人均證稱上開會議紀錄上伊等之簽名俱屬實在,惟均否認有作成決議云云,然上開會議紀錄乃債權人之代表人甲○○所紀錄,為告訴人所自承,告訴人與上述證人均參與該次會議,並均簽名於其上,其等否認有作成決議,殊無足採。被告既係因該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結論即公司崇德段土地交由董事會全權處理,有關董事會財務問題交由董事長( 即被告辛○○ )全權處理。而為十一筆土地抵押權( 即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 )之移轉與丁○○,於移轉設定之時,十一筆土地就原設定抵押權人己○○、戊○○二人並無借款或抵押債權之存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與丁○○之際,尚無借款或債權存在,亦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常態,被告既係徵得寶綾公司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授權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以十一筆土地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 )由原設定人讓與丁○○,即係有權制作該文書者,雖未先將己○○、戊○○二人之抵押權登記為塗銷後再為新債權人丁○○為設定,而逕以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係接受代書庚○○之建議,以減少設定費一萬餘元之支出,且移轉後己○○、戊○○二人之抵押權即不復存在,亦與塗銷之效果無異。而移轉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丁○○後,無論被告是否自丁○○處借得資金運用,蓋屬被告就寶綾公司財務之處理方式,且屬有對價之關係,自無足生損害於寶綾公司或其債權人,又該抵押權讓與之移轉亦僅塗銷舊抵押權、設定新抵押權之節省設定費便捷方法,即無所謂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均核屬犯罪不能證明。雖己○○於偵查中稱:其未曾去庚○○之代書事務所,只知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不知有移轉登記予丁○○之事等語( 見偵續卷第七一、七六、七八頁背面、一一四頁 );甲○○於偵、審中證稱:當時僅約定要塗銷抵押權,沒有談及要再設定抵押之事,其不知為何抵押權會移轉給丁○○等語( 見偵字卷第一0四、一0五頁,第一審卷第五三頁背面 ),乙○○亦稱:不知為何會將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丁○○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七十頁背面 )係因己○○、乙○○與投資人自救會代表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上開協議時,不能預知被告於其後即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已獲寶綾公司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授權全權處理寶綾公司財務,而甲○○亦不知被告預以十一筆土地為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再借款供寶綾公司財務之運用所致,故該等證人上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偽造文書犯罪之證明。上開董監事會議既已決議董事會財務問題交由董事長全權處理。則被告就十一筆土地之抵押權為讓與丁○○欲行向之借款,自屬其全權處理寶綾公司財務之方法,與該公司投資自救會是否同意以上開土地借款,縱有衝突,亦僅生該投資自救會是否得對於寶綾公司或被告為求償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被告既係有權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設定,該移轉設定契約之簽名、印章俱屬真正,且移轉設定後,如有借款情形,該等借款為寶綾公司所有,即不生損害於寶綾公司投資人自救會之債權人,倘該借款為被告所侵吞,係屬被告另觸犯業務上侵占罪之問題,亦不生被告有因上開之移轉設定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倘於上開移轉設定後,並無向丁○○為借款,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寶綾公司投資人自救會之債權人是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設定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執此認定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所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證人甲○○、己○○已於本件偵、審中多次到庭陳述在卷,告訴人復請傳訊其等二人,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徐 菊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