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乙○○、丙○○( 原姓劉,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乙○○收養而改姓陳 )分別係劉惠玲( 000年0月0日生 )之祖父、生母,劉惠玲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劉建基( 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 )、金彩珠夫婦收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終止收養,劉惠玲回復陳姓,並由生母丙○○撫養、監護。緣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二八八之三號房屋為甲○○之夫謝玉海( 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於六十餘年間興建,嗣謝玉海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另購新屋,將該屋出借予其原軍中同袍劉建基,並為便於繳納水電費,復將水電用戶名義變更為劉建基,劉建基即與其養女劉惠玲同住於該屋,劉建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後,乙○○、丙○○父女見有機可乘,二人明知該屋原屬謝玉海所有,其等並無處分之權能,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陳惠玲書立房屋設籍課稅切結書,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該切結書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辦屋之房屋設籍,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誤認該屋係陳惠玲所有,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內,二人以此方式達其竊佔該屋之目的,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該房屋出售予曾福順,得款新台幣( 下同 )九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玉海之繼承人甲○○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該房屋係劉建基生前
向謝玉海購得,劉建基死亡後,該屋由劉惠玲繼承,伊等並無竊佔該屋及偽造文書等情事」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房屋設
籍課稅切結書,核定通知書、稅籍紀籍表,曾福順買賣房屋 件在卷可稽,而該屋確係謝玉海所建,亦經證人舒明揚、李廉福、盧星輝、蘇阿義、鄧模、劉任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已偵續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二十四反面、第二十一頁、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正面),證人劉任齊(即榮家第三服務區聯絡員,劉建基、謝玉海即為該區榮民)更證稱:「該屋原是謝玉海退伍前蓋的,退伍後也在該屋居住,且結婚,...謝玉海在太昌買新房子,搬進去居住,就把南華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借給劉建基居住,劉建基原住南華二八八之三號房子附近...」,「劉建基、謝玉海等並未向伊提起買賣房屋之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正面),而謝玉海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購買新屋(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於同年月十六日付清價款,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豫 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謝玉海購買該屋後,旋即遷入居住,亦據告訴人甲○○供述甚明,並於同年九月間將該屋借予劉建基居住使用,劉建基因而將其戶籍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由南華二八八之一號遷入南華二八八之三號,同時為繳納水費方便起見,謝玉海亦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辦理過戶,由劉建基承受等情,亦有劉建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六台水玖業字第三一八八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四十三頁),電費亦於七十八年起將用電戶更改為劉建基,並有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花區業字第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謝玉海購買新屋係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付清價款,已如前述
,且在七十七年八月至七十八年六月間謝玉海在郵局存款戶之存款尚有十餘萬元,並無缺錢之情況,亦有告訴人 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證人黃斌所證蘇阿義曾向伊說七十九年間因謝玉海購買新屋不夠錢,才把系爭房屋以三十九萬元賣給劉建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證人蘇阿義所證六十九年間謝玉海以十六萬元將系爭房屋賣給劉建基,不但與被告乙○○所供係劉建基以三十九萬元向謝玉海買受不符,亦與證人黃斌所證係於七十九年間買受不合,何况經本院命被告乙○○等提出劉建基有能力購買之資力證明,被告等均未能提出,以供調查,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等之女即證人陳惠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養父(即劉建基)生前有告訴伊系爭
房屋是甲○○以三十七萬元賣給伊養父,是我三年級時告訴我的云云(是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廿五頁正面),然查該證人係於000年0月0日生,其養父劉建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死亡,有該證人之年籍及劉建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證人陳惠玲於其養父死亡時,尚未滿八歲,屬幼稚之年,並未就讀小學,其利害關係尚無智力判斷,豈能記憶猶新,所證其養父於伊三年級告訴伊的云云已難採信,何况其所證價款之金額,亦與被告等所供不合,其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原審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變更水電用戶變更為劉建基名義係為繳納方便云云與
常情不符,而不予採信,惟該告訴人於購買新屋後,即由南華村遷往永安村已如前述,加以告訴人係重度肢障,有告訴人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出入不便,且劉建基既借屋居住,負責繳納水電亦屬人情之常,告訴人所指變更水電費用戶名義係為繳納方便,亦無違背常情。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查系爭房屋係謝玉海建造後,借予劉建基居住使用,其所有權屬原始建造人謝玉海
所有,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並無處分權,詎被告等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陳惠玲法定代理人身分,書立房屋設籍課稅切結書,該屋確係本人興建,請准設立房屋稅籍,使稅捐稽徵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稅籍公文書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予以核定,旋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出售予曾福順,得款九十八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至明,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相互間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以告訴人無法證明該屋係謝玉海借予劉建基使用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初犯,行為後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等因而獲利九十八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糸懲儆。
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