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卑南段一八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關證件,給其孫子戊○○為丁○○借錢之用。經丁○○與戊○○持被告所有之印鑑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委託丙○○向自訴人甲○○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利息二分半,並由丙○○代辦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由丁○○交付以乙○○○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給自訴人核對無誤後,自訴人始悉數交付上開款項給戊○○及丁○○。詎渠二人得款後,已花用殆盡,又拒不清償,自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求清償。詎被告竟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對戊○○、丁○○二人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甚至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意圖消滅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與戊○○係祖孫,相依為命,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付戊○○使用,自已合法授權戊○○向外借貸。詎其反悔不認帳,侵害善意第三者即自訴人之權利,顯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係遭戊○○竊取而夥同丁○○向自訴人借款,伊事前毫無所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給與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亦不知戊○○持上開物借錢之事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係戊○○所竊取一節,業據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二)乙○○○因戊○○竊取系爭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夥同丁○○持向自訴人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告訴丁○○、戊○○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一節,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向自訴人借款一事,均未獲得被告之同意,而交付予自訴人並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其上自訴人之印文,係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刻的。又第一次向自訴人借一百萬元,先遭自訴人預扣利息,祇拿到八十九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交付給戊○○;後來伊又缺二十萬元,乃再向自訴人兒子陳國聰洽借,因陳國聰要求以被告名義簽發本票,伊才會再以被告名義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並在切結書內偽簽被告名字,被告均不知情等語。經核與其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中供承之情節相符,並與戊○○於上開案件中所陳一致。(四)證人丙○○係自訴人公司之助理代書,於原審證稱,前來辦理借款者為戊○○及丁○○,錢也是交給他們二人,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等語。核與其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案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由戊○○、丁○○二人持所有權狀及資料至公司,由伊辦理,過兩天錢下來,交給丁○○,乙○○○並未在場且辦理抵押貸款時並無核對被告本人身分等語。自訴人稱丙○○於該案中已明白作證有當面核對被告身份無誤云云,顯非可採。(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案偵查中均自承借款係交付給戊○○及丁○○,未見過乙○○○等語。是被告是否如自訴人自訴所陳,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戊○○,並確實知悉且同意戊○○、丁○○向自訴人借款一節,顯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四、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人既自承前來借款者為戊○○及丁○○二人,出借之款項亦係交付丁○○本人,借款亦均設有抵押擔保,即難證明被告有何施詐犯行。即令自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且被告事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自訴人行使抵押權,並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籌,殊無以被告為戊○○之祖母,關係匪淺,不可能不知情云云,即臆測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自訴人係以交付借款之意思將款項交付給丁○○,自已移轉金錢之所有權,被告既無為自訴人持有任何金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無為自訴人處理任何事務,自無令負背信罪責之理。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侵占及背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闕 銘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