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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乙○○訂定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甲

○○將其所有座落於台東縣○○里鄉○○段八八四、八八五、八八六、八八七、八

八八、八九0、九一0等地號土地八筆,提供與乙○○合建十一間二層半鋼筋混泥土房屋,甲○○並於訂約時將前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乙○○以為履約保證以及辦理建築使用執照所需,詎甲○○明知該八筆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由乙○○因上開原因持有中,竟因與乙○○產生合建糾紛,而與其夫丙○○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遺失為由,由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往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手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補發上開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罪,甲○○辯稱:所有事情都是先生丙○○處理,伊都不清楚云云,丙○○辯稱:與乙○○訂定合建契約時雖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乙○○,惟乙○○不履行合建契約,又不退還所有權狀,伊才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指述歷歷,並據其當庭提出上開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有交付權狀與乙○○,因事後一直拿不回來才申報遺失重新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孫元璽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甲○○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致乙○○之存證信函中註明:「台端(按:即乙○○)有意前來台東之日順便攜帶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執照等文件」,有該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古朝登並結證稱與乙○○簽約之時甲○○與丙○○均在場,因甲○○不識字,尚由伊對甲○○說明合約內容等情,益見甲○○辯稱本案伊均不知情,都是由夫丙○○處理云云,亦難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通知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公告及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此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再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與告訴人合建契約之紛爭歷經多年仍懸宕未決而犯罪,渠等犯罪之手段、因此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但本件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量刑亦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瑞 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