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己○○○選 任辯護 人 邱聰安右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己○○○在台東市○○路○段○○○號房屋與乙○○之房屋之台東市○○路○段○○○號之房屋相毗鄰,因認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漏水問題係相鄰之台東市○○路○段○○○號房屋不當排水所造成,竟基於毀損及妨礙乙○○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於下列之時、地毀損乙○○所有上開房屋或妨礙乙○○行使權利:
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將乙○○所有台東市○○路○段○○○號房屋屋頂排
水管截斷並予堵塞,使得當晚下雨之雨水無法排放,妨害其排水之權利。因而水無法排放,而沿乙○○上開房屋之天花板溢流入屋內,造成屋內天花板、文書、辦公器具、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損壞,足以生損害乙○○。
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拆除乙○○所有上開房屋二樓之部分牆壁鐵皮後,強行以紙板堵塞該屋一樓窗戶,妨礙乙○○行使權利。
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二時,因與乙○○約定時間,高談拆屋之事宜
,乙○○拒不到場而逃入其父丙○○之住宅,竟另行起意以鋤頭敲擊乙○○之父丙○○所有台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又以同一手法截斷並以水泥漿堵塞乙○
○所有上開房屋屋頂排水管,至雨水無法排放,沿天花板溢流入屋內,使屋內天花板、設計圖等物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再次以報紙、塑膠袋強行堵塞告訴人乙○○上開房屋屋頂排水管,妨礙乙○○行使權利。
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堵塞該屋之排水管,
是因乙○○都不處理排水問題造成伊住處漏水,伊不得已才會這麼做的,並不知道會下雨,而且伊並沒有切斷排水管或以水泥阻塞排水管,又因為乙○○答應解決卻不出面處理問題,還躲進其父丙○○家中,伊為了要叫乙○○出來才會持鋤頭敲擊丙○○住處鐵捲門,但並沒敲那麼多下,鐵捲門還可以用」云云。惟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暨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警員張志榮、丁○○、戊○○、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無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多張(參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一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查被告明知以水泥或報紙、塑膠袋等物阻塞水管,足以造成管內積水無法排放必致
倒灌屋內,竟仍加以阻塞,結果因雨水無法排放,倒灌告訴人乙○○房屋,造成如事實所載物品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且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排水權利之行使,又以鋤頭敲告人丙○○之鐵捲門,致使該鐵捲門變形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先後多次毀損告訴人乙○○器物及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前均以一罪論,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又其毀損告訴人丙○○鐵卷門之犯行,係犯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毀損告訴人乙○○與丙○○之物品,對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事實欄未予明白認定,且係另行起意,已如前述,原判決並論以連續犯,自有不合。又被告拆除告訴人乙○○房屋部分,係經其同意,並訂有協議書( 此部分詳如後述 ),原審一併論處,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漏水問題,一再要求告訴人乙○○解決,告訴人均不予置理,導致被告出此下策,被告藉詞否認犯行,亦無悔意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妨害行使權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人另以被告拆除前開乙○○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之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一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乙○○房屋越界占用,與其訂立協議書約定伊得自行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云云。經查告訴人乙○○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同意就越界部分(如該協議書附圖A、C兩點),由告訴人繼續使用五年,五年以若甲方(指被告)欲改建或重建房屋,乙方(即告訴人)無條件,由甲方拆除,不得異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並經參與調解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同意由被告拆除屬實,證人庚○○亦證稱告訴人曾向被告說自行拆除,但不要在上班時間拆除,以免妨害到員工及店面生意,可以利用傍晚間處理等語,被告自與告訴人乙○○訂立協議書訖至本案發生時,已屆滿五年,拆除之前,又事先通知告訴人(已據證人庚○○供證屬實),告訴人告以自行拆附,被告因而動手拆除告訴人房屋越界部分,在其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行使,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