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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廖學忠上訴人即被告 丁○○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曾泰源被 告 庚○○

(原名蔡陳驚)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王政琬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三九四、二四六三、二四七三、二八0二、二

九五二、三五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著作權法、洗錢部分;丁○○、己○○、庚○○、辛○○○、戊○○○、丙○○、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乙○○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件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及附件七所示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元,丁○○帳戶(鳳山郵局、花蓮一信共計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均沒收,又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八所示帳戶之金額共計叁仟貳佰拾肆萬柒仟壹佰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己○○、庚○○、戊○○○、辛○○○、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庚○○、戊○○○、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緩刑叁年。扣案如附件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及附件七所示現金壹佰壹拾柒萬元,丁○○帳戶(鳳山郵局、花蓮一信共計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丙○○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八所示帳戶之金額共計叁仟貳佰拾肆萬柒仟壹佰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件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及附件七所示現金壹佰壹拾柒萬元,丁○○帳戶(鳳山郵局、花蓮一信共計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與附件八所示帳戶之金額共計叁仟貳佰拾肆萬柒仟壹佰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乙○○夥同其妻丁○○、庚○○、戊○○○(丁○○之母)、己○○(丁○○之遠親)、辛○○○(原名蔡陳驚,即丁○○之遠親;己○○之婆婆)、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營KISS公司,製作KISS音樂特刊,未經授權竟擅自重製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件一,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所發售享有著作權之時尚流行國內外著名歌曲,並標榜「原曲原唱原音」為販售重點,從事販賣盜版錄音帶,致使黃雅玲、林憶芸、劉昆憲、古秀玲等人客戶,誤信所售者為原版錄音帶,而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出資郵購KISS公司所販售之盜版錄音帶,並以之為常業,,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渠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所得等情,詳如後述:

㈠乙○○、丁○○等人先夥同庚○○,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在高雄縣境內

,以庚○○名義,申請高雄郵政第一○一號信箱及郵政撥帳號0000000─○,嗣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再由己○○陪同辛○○○(原名蔡陳驚),至郵局以蔡陳驚名義開設高雄縣鳳山郵政第一○六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號,便利客戶匯款;乙○○並按月支付四萬元予辛○○○花用,另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又再夥同戊○○○,以其名義開設高雄郵政二九之一○八號信箱,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號,之後,再與有犯意聯絡之己○○,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委請己○○以其名義,由丁○○陪同己○○至郵局,開設花蓮郵政十九之二十九號信箱、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己○○又受乙○○之指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高雄縣鳳山郵局,親自開設高雄郵政第一○六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詳如附件二),作為銷售盜版錄音帶之客戶匯款之用,共計得款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詳如附件二)。乙○○嗣又為藏匿販賣盜版錄音帶部分不法利益,利用不知情之林秀蓮(乙○○之母)、林文松(乙○○之弟)、林文川(乙○○之弟)、林麗君(乙○○之妹)(渠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代辦投資股票事宜為由,由林秀蓮本人等分別隨同乙○○至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山信用合作社),開設林秀蓮等人名義之鳳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帳戶(詳如附件三),作為提存不法資金之用。

㈡而後,乙○○等人先在高雄縣(市)境內,經營KISS公司,散發KISS音樂

特刊,標榜「原曲原唱原音」之盜版錄音帶,由乙○○、己○○及不詳姓名之員工,分至全國各國中、高中、大專院校門口,散發KISS音樂特刊,吸引客戶郵購或利用學校中班長等班級幹部以團體登記方式,依學生客戶所好,自音樂特刊目錄中挑選所需之錄音帶,而後將訂購單郵寄至乙○○等人所開設之上開信箱,並將所需金額一千或數仟元不等之款項,以郵政劃撥匯款之方式,匯至上開帳戶內,乙○○等人收到匯款後,隨即依訂購單將違法重製之盜版錄音帶郵寄給購買人。其間,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瑞豐市場二號之一警衛室旁一、二樓,復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再遷至高雄市○○街○○號,之後,又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由不知情之黃金山(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案外人朱榮城,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再承租高雄市○○街○○○號等場所,作為販售盜版錄音帶製作包裝郵寄工場,適據聞高雄地區查緝盜版錄音帶嚴厲,因而復又於八十六年初,再改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乙○○自宅處,仍續繼經營KISS音樂特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由丁○○出面聘僱同有犯意聯絡之甲○○,並支付月薪一萬八千元,擔任客戶訂單輸入等資料電腦操作員,從事販賣盜版錄音帶活動。

㈢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嗣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

市○○街○○號乙○○上開住處,進行實施搜索乙○○等違法事證,經警提示搜索票予在場之乙○○時,乙○○竟心虛,另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除一邊乘機往樓上逃跑,並同時連同將上開搜索票予以藏匿,致使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因而無法順利取回搜索票,員警僅得將另在現場從事客戶登錄資料等工作之丁○○及甲○○逕行逮捕,並扣得盜版惠妮休斯頓精選集錄音帶等一批計七百四十五捲,帳冊十五箱、郵政匯票六百元及一千七百元各一張,現金袋五個(內裝一千七百元二只、二千五百元、九百元、二千八百元各乙只)、電腦主機(含鍵盤)五台、列表機一台(如附件四),而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林秀蓮住處,再扣得盜版錄音帶二百六十七捲及帳冊乙批(如附件五)。

㈣乙○○心知無法逃脫檢警機關拘捕,在邀同己○○陪伴下,於當日(六月二日)晚

間出面向警方投案,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於同年六月三日晚間,乙○○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諭令交保十萬元後,唯恐上開不法所得,即將遭本署扣押,竟另基於洗錢之犯意,隨即趕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丙○○家中,在徵得同有洗錢犯意聯絡之丙○○同意後,攜帶丙○○之身分證一枚及其委託不詳姓名之人所刻製之「丙○○」印章一枚,於六月五日至鳳山信用合社,利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謝佩迪等人與乙○○熟識關係,在未有申請開戶人丙○○授權委託開戶書等資料情形下,即輕易讓乙○○單憑所持丙○○身分證及印章,得開設丙○○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乙○○並同時另一面將原先所獲之不法所得,分以林麗君等名義藏匿置在各該人帳戶之定存單提前解約(帳戶乙○○(定存單四百萬元一張、五十萬元六張,扣除利息違約金每筆七千零五十元)、林麗君(定存單五十萬元計七張,扣除利息違約金每筆七千零五十元)、丁○○(該社儲蓄部定存單五十萬元計七張,扣除利息違約金每筆四千六百五十元)、林文川(定存單五十萬元計七張,扣除利息違約金每筆七千零五十元)、林文松(定存單五十萬元計六張,扣除利息違約金每筆七千零五十元)、林秀蓮(定存單五十萬元計六張,扣除利息違約金每筆七千零五十元),分存回林麗君等各自帳戶中後,隨即再齊領出改存入林麗君帳戶,共計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元,之後,再將款項由林麗君帳戶悉數領出,改存入甫開戶丙○○上開帳戶裡,以圖隱匿該筆不法所得。

嗣經警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林秀蓮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辛○○○於高雄縣鳳山郵局第一○六號信箱蔡陳驚帳號:00000000郵政儲金劃撥單一張(如附件六),旋又於同日,在花蓮市○○街○○號乙○○住處,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檢察官又另發指揮書查扣如附件八。

案經滾石公司等訴請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庚○○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己○○、庚○○、戊○○○、辛○○○、甲○

○、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伊並無重製情事,係向小陳直接批貨,小陳告訴伊係進口原版貨,借用他人名義開戶,係為節稅」云云,丁○○辯稱:「乙○○所為,伊均不知情」云云,己○○辯稱:「伊以前並不知情,後來才被乙○○雇用,至於在郵局開戶係應乙○○之要求,乙○○並未告訴伊係賣盜版錄音帶」云云。庚○○辯稱:「伊因與乙○○合夥經營販賣衣褲,才在郵局開立帳戶,後來忘記將存簿取回,而由乙○○使用,並未販賣盜版錄音帶」云云。戊○○○、辛○○○均辯稱:「借用名義給乙○○開戶,並非要販賣盜版錄音帶,而是乙○○玩股票之用」云云,丙○○辯稱:「乙○○說要辦護照,所以才將身分證給他,且已與乙○○約好要去越南娶新娘,隔天乙○○即被抓」云云。甲○○辯稱:「伊僅係被雇用打電腦,輸入客戶資料等事務,並不知係販賣盜版之錄音帶」云云。

惟查:

㈠被告乙○○對於前揭販賣盜版之錄音帶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如附件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檢附KISS音樂特刊一本及己○○花蓮郵政十九之二十九號信箱團體訂購單一份、合法著作權證明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害人黃雅玲、林憶芸、劉昆憲於偵查中指證甚詳,又有如附件㈢至㈦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如以訂單封面而言,負責人是己○○,但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乙○○、丁○○夫妻」(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而實際面試甲○○予以錄用,並支付薪資者均為丁○○,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丁○○實際參與經營及管理,被告己○○並坦承應乙○○之要求分別在高雄及花蓮兩地開設郵政信箱及劃撥帳戶供乙○○使用,並因而受薪,且幫忙散發目錄,自不容被告丁○○、己○○空言否認犯行。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後才幫忙乙○○處理一些訂單資料,只知

乙○○做生意,玩股票,未為乙○○開過帳戶云云,然被告丁○○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收受盜版販賣所得之價金外,早已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於同地之二十三支郵局開立帳戶,上開帳戶均係供被告乙○○進出贓款使用,丁○○與乙○○又係夫妻,一直同財共居,丁○○又無職業,高雄市○○街之營業場所又係丁○○之母即被告戊○○○出面承租,被告丁○○自無從否認自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即已在高雄縣協助被告乙○○從事盜版犯行。

㈣被告己○○除開設高雄及花蓮之郵政信箱與郵政劃撥帳戶供被告乙○○販賣盜版

帶使用外(已如前述),更帶同被告辛○○○(蔡陳驚)在高雄縣鳳山市開設郵政信箱及劃撥帳號供被告乙○○之客戶滙款使用,不但如此,被告己○○更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案發後,為被告乙○○頂罪,承認伊雇用丁○○、甲○○販賣盜版帶,及至六月十六日警訊時始供出「因為乙○○是我的老闆,他要我來花蓮處理事情,當人頭的我,一定要到場」,「是因為當乙○○的人頭,又拿他的錢,所以我就替他頂罪」,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前揭犯行。

㈤被告庚○○坦承於八十二年間在鳳山郵局開設帳戶及郵政信箱屬實,雖辯稱係要

與乙○○做內衣褲生意云云,惟該帳戶係長期供被告乙○○供作販賣盜版錄音帶之用,已據證人古秀玲供證甚詳,並有郵政儲金滙業局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劃字第三八三號函檢送庚○○上開帳戶之劃撥單十紙及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提款十一萬元之提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而劃撥單中亦有男性購買者,亦有記載購買片數(CD或錄音帶)者,足見並非內衣褲之買賣,被告庚○○所辯自難採信,被告乙○○雖附和被告庚○○所辯稱係做內衣褲買賣使用云云。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親密關係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四二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亦自承KISS公司並未登記,參酌本案扣押物中有向被告戊○○○之訂單三萬零三百張,向被告己○○之訂單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張,KISS音樂樂刊目錄三百九十四本,會員名冊八百四十五張,上開證物均係盜版錄音帶之訂單及會員名冊,並無一張係內衣褲之訂單或客戶名單,益足以證明被告乙○○、庚○○所供不實。

㈥被告乙○○雖拒絕供出貨源,諉稱係以每捲七十元向「小蔡」購買云云,但該被

告無從提出資金以為證明,又無進貨憑證,再參酌前項所述,訂購之數量甚為龐大,有三萬零三百張者,有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張者,而KISS音樂樂刊目錄亦有三百九十四本之多,會員名冊高達八百四十五張,並非一般零售販賣者僅有存貨數十張或數百張者可比,足證被告乙○○係與他人共同重製著作物而分擔銷售盜版物之行為,其為共同正犯,至為明顯。

㈦被告辛○○○(蔡陳驚)係被告己○○之婆婆,與戊○○○(被告丁○○之母、

乙○○之岳母)有親戚關係,被告乙○○在高雄桂忠路之營業場所,係被告戊○○○出名承租供給乙○○使用,戊○○○對於女兒丁○○,女婿乙○○從事何種事業,豈有不知之理。何況庚○○之郵局帳戶所留電話係戊○○○之夫黃金山所有,被告戊○○○亦坦承係乙○○、丁○○叫伊在夜市販賣盜版帶,如賣不出去,可到學校去發廣告,傳單亦係乙○○供應的云云。(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四號卷)。又被告辛○○○早於八十五年間已被告訴人發現以郵政劃撥方式販賣盜版帶,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原審卷告證一),其後竟仍收受被告乙○○每月四萬元之代價繼續提供郵政信箱予乙○○使用,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明蔡陳驚(原名)為伊員工無訛,足見被告辛○○○、戊○○○,均與被告乙○○、丁○○、己○○等於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被告甲○○自承受雇被告乙○○、丁○○四月云云,其所輸入客戶之資料共有一

萬多件,而每份劃撥單上均記載有選購之專輯名稱數量及金額,被告甲○○由該等訂單上之金額,已可得知售價若干(約九十元一捲,並非正版帶之售價),何況檢察官搜索花蓮市○○街○○號住處時,發現大量之盜版帶及傳單(見第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受雇時不知道,後來陸續疑有盜版之情形(見二三九四號偵查㈠卷第九頁正面),被告甲○○既已知悉,仍然繼續為乙○○等從事販賣盜版帶之工作,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㈨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乙○○在被交保後,向伊借身分證,伊知道乙○

○要身分證是從事不法情事,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警方搜索住處,因而案發,六月三日晚間投案,旋即交保,即刻趕赴被告丙○○住宅,取走身分證,次日即前往高雄辦理丙○○名義之開戶手續,足見丙○○與乙○○有相當之交情,且信賴有加,否則乙○○豈敢將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元之鉅款存入丙○○之帳戶,而不擔心丙○○黑吃黑,丙○○將身分證交予乙○○,當知悉乙○○欲以其名義開戶,用以洗錢,被告丙○○與乙○○自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所辯係要辦護照云云,自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

核被告丁○○、己○○、辛○○○、戊○○○、庚○○、甲○○所為,係均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乙○○與被告丁○○、己○○、辛○○○、戊○○○、庚○○、甲○○等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常業詐欺等罪及與被告丙○○洗錢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己○○、辛○○○、戊○○○、庚○○、甲○○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常業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違反著作權法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公務、洗錢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該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乙○○、丁○○、己○○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丁○○、己○○等長期犯罪,犯罪所得高達一億餘萬元,案發後被告乙○○、丁○○又圖脫免刑責,指使己○○出面頂替,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乙○○有期徒刑五年,丁○○、己○○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自屬過輕。且被告庚○○、戊○○○、辛○○○、丙○○、甲○○均共犯前開之罪,已如前述,原審就上開被告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又被告丙○○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以供洗錢,被告乙○○並無犯偽造文書罪,原審併論以牽連犯,均有不當,被告乙○○、丁○○、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除被告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外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己○○、辛○○○、戊○○○、庚○○等長期犯罪,所得甚鉅,被告甲○○雖受雇僅四月,為被告乙○○等處理電腦資料達萬件之多,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案發急欲隱匿犯罪所得,而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乙○○開設帳戶以供洗錢及告訴人等所受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丁○○、己○○各處有期徒刑三年,蔡陳秀華、戊○○○、庚○○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雇於被告乙○○、丁○○僅有四月之久,又係殘障之人(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為謀生活而受雇於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附件四、五所示之物品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查扣之物,而附件六所示係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查扣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件七所示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之一帳戶(餘額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丁○○坦承是伊開戶而由乙○○所使用,堪信為乙○○犯罪所得,及丁○○高雄鳳山郵局二十三支局一二四五八九之五帳戶(餘額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與被查扣之現金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亦為乙○○犯罪之所得,均應沒收。至於附表八所示之帳戶及其金額均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帳戶,其中查扣之金額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之。至於檢察官所查扣之不動產,為被告乙○○所有,按犯罪所得應沒收者,限於犯罪之直接所得,本件不動產並無法證實係被告直接之犯罪所得亦無法證實係被告洗錢而購得,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