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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之人,明知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交予甲○○之印鑑章,係庚○○委託甲○○為庚○○辦理其所有位於臺東縣○○鄉○○段八二三、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等四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千二百分之一百,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二三八之七號及二三九之三號房屋二棟等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項之用,詎甲○○竟與戊○○(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庚○○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建物關於抵押事項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臺東市○○路○號其營業處所,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在未經有製作權人庚○○之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就庚○○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併同案外人簡李貴美、黃茂瑞、邱清三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擔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權利,擅自以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名義,而與權利人臺灣企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簽立庚○○署名三枚及盜蓋庚○○之印文十六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且甲○○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並於同日提出於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使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黃秀蕙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記於黃秀蕙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庚○○其利益及地政機關登錄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王金治、張作海以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到庭供稱情節相符,並有地籍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她(告訴人庚○○)沒有委託我辦理,這兩棟房屋是丙○○委託我辦理信託登記,過戶資料是丙○○交給我的,我是受丙○○委託,非庚○○」「庚○○之印章是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丙○○委託我刻的,辦完後丙○○叫我保留」「抵押權是公司(東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砳公司)原就有設定的,戊○○是叫我辦理債權讓與丁○○○的事」「我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是抵押權讓給丁○○○,是東砳公司設立給台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丁○○○替東砳公司還了部分錢給銀行,所以撥一部分抵押權給丁○○○」「銀行部分是丙○○指派戊○○來交代我辦理抵押權讓與丁○○○」「丁○○○匯入八百萬元給台灣中小企銀,代東砳公司清償部分貸款,以此做為比例,讓與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給丁○○○」「抵押權債務人是東砳公司,係我疏忽將庚○○列為債務人,庚○○實際上是擔保義務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均以對於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亦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庚○○名下位於臺東縣○○鄉○○段八二三、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等四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千二百分之一百,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二三八之七號及二三九之三號房屋二棟等不動產所有權,均係由東砳公司移轉予告訴人;且在移轉予告訴人前上開不動產即設定有二順位抵押權,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臺灣企銀,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五千六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丁○○○,權利價值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有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可按。換言之,在告訴人取得本件不動產時,該不動產上已存有七千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若經實施抵押權該不動產可謂根本無剩餘價值。

(二)告訴人庚○○自告訴迄本院審理止,並未主張其有委任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事宜;且其在本院自承: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未約定如何處理,後來抵押部分約定貸款下來給我領,領到後將一間還給東砳公司,另一間我已給付八十萬元給己○○,其餘由丙○○開的票抵付房價,我取得該間所有權等語。再經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東砳公司負責人乙○○,其稱:如果要了解本件抵押權要問丙○○、戊○○、陳建榮三人才知道等語(詳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丙○○到庭結稱:「我是承包東砳公司的包商」「東砳公司有欠我工程款」「我是受東砳公司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我是向庚○○借名辦理銀行貸款,我無法通過徵信所以借庚○○之名過戶給她,再去辦理貸款事」「她(庚○○)是我小包,共事過一、二十年的朋友」(詳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當初是東砳公司整批三十一戶房子委託甲○○辦的,我名下一戶及東砳公司賣給庚○○的一戶,我委託甲○○過戶給庚○○」(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戊○○、陳建榮亦到庭一致結稱:丙○○委託伊等本案建物分戶貸款事宜,並有去找過被告辦理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丁○○○抵押權讓與事項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可得確認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均非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既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即無可能構成背信罪行。公訴人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臺東市○○路○號其營業處所,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自無憑據。

(三)另公訴人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臺東市○○路○號其營業處所,在未經告訴人庚○○之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就庚○○所有本件不動產,併同案外人簡李貴美、黃茂瑞、邱清三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擔保臺灣企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權利,擅自以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名義,而與權利人臺灣企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於同日提出於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一節,實係就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五千六百萬元」,經權利人臺灣企銀同意減縮為「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有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可稽。

被告為上開行為固未經告訴人庚○○之同意或授權,然其係受丙○○、戊○○、陳建榮之委任已如前述,雖被告未向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查證,難謂無疏失,但其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則堪確認。且其所為係減縮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自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情事。再酌告訴人在本院稱:迄今並無任何人向其催討本件抵押債務等語,堪認被告所辯:抵押權債務人是東砳公司,係我疏忽將庚○○列為債務人,庚○○實際上只是擔保義務人一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為上開文書行為,或係有利於告訴人,或係由於過失,均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以故意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論處其上開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