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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8 年上重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被 告 蕭化石

劉鴻印右 二 人指定辯護人 葉源龍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㈠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及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被告甲○○、蕭化石、劉鴻印三人依起訴之事實,為數人共犯數罪,爰予以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公訴意旨略以:甲○○,綽號「阿偉」,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起,即加入暴

力性之犯罪組織「桃園小南門幫」,並擔任指揮之地位,嗣於八十六年年二月十一日,表面上向桃園縣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佯示脫離該「桃園小南門幫」,惟實際上仍繼續操縱該「桃園小南門幫」,聚合蕭化石、劉鴻印、胡富斌、郭錦輝等人,且唆使蕭化石等成員從事恐嚇、勒索等犯罪活動,以此操縱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幫派犯罪活動計有:

㈠建偉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鎖定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二之二十號七樓「豪

情佳人KTV酒店」為目標,即多次前往消費,並示意該店須繳保護費,嗣其見該店負責人未有任何表示,乃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凌晨一、二時許,由甲○○帶領蕭化石、胡富斌、劉鴻印及其餘不詳姓名者七、八人,前往「豪情佳人KTV酒店」消費,席間甲○○故意先行結帳離去,其餘蕭化石等人即分持置於該酒店大廳內之滅火器、花盆砸毀該店內之櫃檯及大廳玻璃等設備,劉鴻印等人並揚言嚇稱:該店人員要小心一點,並隨即離去,迨當天晚上又以電話恐嚇該店稱若不關門歇業就要放火燒店等語,致使該店現場人員黃士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士傑不得已乃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B座五樓「桃園之星KTV酒店」任職。

㈡甲○○另於八十六年間,又鎖定桃園縣桃園市○○○路○○○號B座五樓「桃園

之星KTV酒店」,數度以電話或親自登門,示意索取保護費,黃某並稱伊係黑道大哥,要求該店關門一個月,惟未獲該店理會,甲○○除先以電話向該酒店人員嚇稱:要其小心一點云云外,復令劉鴻印、蕭化石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持槍至該酒店門口濫射三槍以示威,其中一槍擊中該酒店泊車員王曉明之左大腿,使王曉明受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並使該店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甲○○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後某日下午四時許,唆使胡富斌、劉鴻印、蕭

化石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之「賴著不走」咖啡店內,藉口要求正在該店內消費之郁小明協助處理「豪情KTV」相關事宜為由,強行將郁小明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行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與事先在該處等候之甲○○會合,隨即將郁小明帶往該處地下室,並將郁小明之眼睛矇住而加以毆打,並恫嚇郁小明稱要將其打死,且製造拉槍機滑套聲音,使郁小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當晚,郁小明乘隙自該地下室氣窗逃離(蕭化石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蕭化石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上訴,應已確定)。

㈣甲○○因欲強行介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之經營,

以獲取利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十行油庫商店內,與該黃昏市場經營代表梁金印及許宗和二人談判,甲○○竟恐嚇梁金印二人稱「大有路一帶只有伊可經營黃昏市場否則要開槍」、「若執意要經營,寧可被關也要製造重大刑案」等語,並揚言桃園黑道都怕他,致許宗和等二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另甲○○因懷疑立法委員鄭寶清阻礙其介入右揭黃昏市場之經營,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唆使蕭化石、郭錦輝等多人,分持棍棒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鄭寶清立法委員之服務處,將該服務處內之設備等物品搗毀,使該服務處人員賴韻婷、簡敏弘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㈤甲○○另未經許可,非法持有0.三八轉輪手槍二把及子彈四顆,其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鎮○○路西湖檳榔攤附近將其中一把0.三八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交付予郭錦輝非法持有,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十一號旁之倉庫內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查扣右揭槍彈。因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黃士傑、郁小明、王曉明、梁金

印、許宗和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轉輪手槍、子彈,且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為論據。訊之被告甲○○、蕭化石、劉鴻印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事實均非伊所為,實際上並無幫派,伊等均住在小南門附近而已,警察逼伊等承認幫派並自首;未曾去過「豪情佳人KTV酒店」、「桃園之星KTV酒店」,郁小明被押伊未在場,僅因幫警方調解處理無功致遭人誣陷;槍彈係郭錦輝、陶東僑所有與伊無關;黃昏市場與毀損鄭寶清立委服務處部分,業經證明並無恐嚇行為與因車禍所生糾紛,與伊亦無關係等語。被告蕭化石辯稱:根本沒有「桃園小南門幫」,未曾去過「豪情佳人KTV酒店」、「桃園之星KTV酒店」,郁小明、黃士傑如何指認伊;伊只是將車借給郭錦輝,為何與桃園市○○路與大有路交叉口口之黃昏市場經營及立委鄭寶清服務處被砸有關係,伊不知情等語。被告劉鴻印則辯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管訓出獄後,即未曾與蕭化石、胡富斌聯絡,僅於出獄後,經甲○○之介紹至甲○○二姐黃麗玲經營之喜祥花藝社工作,根本沒有「桃園小南門幫」;未曾至「豪情佳人KTV酒店」、「桃園之星KTV酒店」:郁小明被押部分,是因「陳韋廷」於酒店上班,遭客人欺負,向他求援,他也只是帶陳韋廷到警察局備案,後來郁小明在「賴著不走」咖啡店內被蕭化石等人押走,他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關於「豪情佳人KTV酒店」部分,係因楊國梁、宋元銘、黃培仁、張明國及楊

國良之乾姐等七、八人因楊國梁之乾姐生日而在該處宴請,公訴人所稱之「桃園小南門幫」之首領甲○○根本不在場。席間因在場慶祝之人有人掉錢包,找店方處理,因處理不當致在場之人與該酒店少爺間發生衝突,進而引發雙方互毆、毀損店面,業據證人宋元銘、黃培仁、張明國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㈠字第三號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下稱甲○○案)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林明日於甲○○案中證稱當日與甲○○吃宵夜時,甲○○電話響起說他姪子被毆打,稍後黃培仁頭部有血到伊處吃宵夜,告知有多人被毆之事相合(見甲○○案卷一第一九一頁反面)。足證「豪情佳人KTV酒店」之事顯係酒後突發事故,並無證據證明係甲○○索取保護費,因該店負責人無表示,乃率被告蕭化石、劉鴻印等人前去鬧事之情。

⒉又證人黃士傑固先後於警訊中、偵查中指認被告蕭化石、劉鴻印有前揭犯行,惟

其嗣後於甲○○案調查時,即改口證稱:當時確有一位持杯子之客人到櫃台說他皮包調了,要公司處理,少爺稱當時他們(指酒客)的人都在,請他們找看看,他們聽了不高興,當時也喝了酒,有醉意,就砸杯子,並不小心割了手,就走回包廂,全部人都出來,進而發生衝突,肯定被告(指甲○○)當時並未在場,因當時是公司要求我們配合當地之管區警員,才制作筆錄,筆錄是警員寫好,叫我配合,於偵查庭庭訊是警員先示先前筆錄給我看,事實並不實在,我沒見過被告(亦指甲○○),也未跟被告(指甲○○)通過電話等語(見甲○○案卷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與其先前供述是因甲○○索取保護費不遂,而率劉鴻印、蕭化石砸店之供述大相歧異而有瑕疵,已難資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憑據。此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黃士傑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黃士傑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此一犯行,是依卷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桃園之星KTV酒店」與前開「豪情佳人KTV酒店」係聯鎖店一節,業經證

人黃士傑、黃志泰先後證述在該二酒店服務無訛(甲○○案卷二第一二0、第一四八頁)。

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本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王曉明之證述及診斷書為依據。惟證

人王曉明先於警訊中證述渠擔任桃園之星酒店經理,日前多次遭甲○○帶手下蕭化石等人前來飲酒並藉故鬧事,黃某在事後也多次要求進駐店內圍事,店內多次表示不欲如此,不料數日後就遭黃某派人開槍打伊等語,然對於甲○○有無在該店消費未付帳之情卻答稱不清楚,關於目擊槍擊過程係稱有四名男子分乘二部機車不說任何話即朝渠與服務生開槍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十八、第三十五頁);則證人王曉明為該酒店經理,既對被告甲○○就有無消費不付帳既不知情,又不清楚當日開槍者係何人;而其受傷情形之診斷書復無法直接證明傷勢究為何人所為。公訴人僅憑證人王曉明前開值得存疑之證述及診斷書,即加推斷此槍擊行為係被告等所為,自嫌率斷。況證人黃士傑在原審亦證稱:槍擊時伊在五樓,也沒看到被告等,伊店裡的特別助理交代伊要配合警員處理等語(甲○○卷二第一二一頁)。且槍擊時被告甲○○係在證人屠志強店內,期間由凌晨一點至三點間曾有三通電話打到該店要找甲○○,甲○○均在場等情,亦經證人屠志強、陳龍在原審證述甚詳(甲○○卷二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一二四頁),益見此部分與被告甲○○無涉。雖被告等曾經因上開二事實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其等之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所憑據之證人黃士傑、王曉明證言,既有如前所述不實之處,亦難以該等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採為不利被告等之依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查該事件係因案外人即證人陳韋庭於郁小明擔任經理時,因所服務之客人帶陳韋

廷出場時曾發生不愉快,蕭化石透過陳韋廷向郁小明講,然後由蕭化石打電話約郁小明在「賴著不走」咖啡店見面,蕭化石與「豆花」、「阿添」兩人,另二人係「豆花」二人帶來,郁小明只有一個人來,因為郁小明一直不講與陳韋庭發生不愉快之客人是誰,是蕭化石等人將郁小明帶至「豆花」租住處,被告甲○○、劉鴻印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蕭化石在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以下簡稱蕭化石案)供述明確(見甲○○案卷一第二八0頁、該卷二第一二二頁、蕭化石案第八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韋廷於甲○○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卷一第一二二頁、二八一頁反面)。,且該處係地下室當時天色很暗,除非近距離否則無法辨識究竟何人,尚難以被害人郁小明在警訊中之指述而遽為被告劉鴻印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是以被害人郁小明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及

診斷證明書為依據。但郁小明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是指訴甲○○因他未交付保護費而教唆手下拉槍機滑套而恐嚇並毆打他。惟證人郁小明於甲○○案中證稱:甲○○並未在場,且到工地後,押伊之人才將包伊眼睛之布拿下,當時天色很暗不可能看見什麼人,除非近距離,當時伊在地下室時並未見甲○○;而警訊所製作之筆錄,係因伊在特種場所做了六、七年,警員王強生有些時候來臨檢而認識,所以老闆要伊備案做筆錄,因與警員認識且係特種行業,所以筆錄就依他們意思而做;當天伊確未見甲○○,開偵查庭之前警員王強生會提醒伊,不要找不到且會再拿筆錄給伊看,叫伊不要忘記筆錄,大部分是在他的車上,所以與以前所言都差不多一樣,今日開庭所述全部是真實等語(見甲○○案卷一第一九四頁);與其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已有歧異。復酌之該證人所述該處係地下室當時天色很暗,除非近距離否則無法辨識究竟何人,尚難以被害人郁小明在警訊中之指述而遽為被告劉鴻印不利之認定。再就被害人郁小明提出資為傷害證明之診斷證明書(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其上記載應診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與其指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後遭限制自由並毆傷並無任何關聯性。是就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郁小明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郁小明警訊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為真實。故公訴人認被告甲○○、劉鴻印,及蕭化石(除妨害自由外之犯行)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公訴人所稱甲○○因欲強行介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有路交叉口黃昏市場之

經營,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街一十行油庫商店與該黃昏市場經營代表梁金印、許宗和二人談判,甲○○竟對梁金印二人恐嚇;又因甲○○懷疑鄭寶清阻礙其介入前述黃昏市場經營,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唆使蕭化石、郭錦輝等人持棍棒至鄭寶清服務處搗毀服務處設備等行為,公訴人對被告劉鴻印究竟有無前往,與甲○○、郭錦輝等人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均未提及,而依卷存之證據,亦無任何證人指訴被告劉鴻印有此一部分之犯行。

⒉再桃園市○○街一十行油庫商店商論黃昏市場事宜係由證人黃柏琨所電話邀集,

在場有黃柏琨、甲○○、許宗和、梁金印及證人黃柏琨配偶與會計等人在場(見甲○○案卷二第一三八頁);而許宗和以輩分應稱證人黃柏琨為舅舅,而梁金印與證人黃柏琨堂哥哥黃慶煌均在鄭寶清立委服務處服務,一位係主任秘書,一位係秘書,認識已有二、三年(見甲○○案卷二第一三九頁);當日至一十行商店是談論黃昏市場事宜,因黃柏琨與被告甲○○曾去找地主陳先生,伊與被告投資,並已談至快簽約階段,後因聽到黃柏琨親戚也欲在大興路籌設黃昏市場,才聯絡許宗和、梁金印到場(見甲○○案卷一第一九五頁);當天會談雙方均無發生不愉快之事,根本無所謂恐嚇等情(見甲○○案卷一第一九五頁、卷二第一三九頁),均經證人黃柏琨於甲○○案中證述明確。且稽之卷存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蕭化石於甲○○與梁金印、許宗和談論黃昏市場經營權時在場,更遑論有何恐嚇之行為。另查被害人許宗和、梁金印二人之證詞分別為「誰若阻擋他做黃昏市場,他就帶手下向誰開槍」(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梁金印警訊筆錄),「好在你現在來講,否則就要到工地去開槍,他說本來前兩天就要去開槍,且黃昏市場他本來要做,我在他後面做不行,本來另有人在那邊做,但都被他兇走,他說若執意要作,他寧願再被關,要製造重大刑案讓你們開不成」(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卷第一四○頁許宗和警訊筆錄)。該二被害人同在現場而其等證言卻有「誰若阻擋他做黃昏市場,他就帶手下向誰開槍」、「本來前兩天就要去開槍」之不同。且證人梁金印於原審證述警訊、偵訊與事實有出入,其稱:伊與甲○○是鄰居,所以許宗和要伊去協調,甲○○雖有說那些話,但是吹牛的,伊從小就知道甲○○為人,現場又有黃柏琨,而黃柏琨是許宗和的舅舅,許宗和是伊同學,當時並未害怕伊依個人在那裡生活判斷,不可能因黃昏市場的事而來砸服務處等語(見甲○○案卷二第三頁)。縱另一證人許宗和於原審證述其以前所述均屬實在(見甲○○案卷二第五十六頁),惟揆諸前開情節,既係證人黃柏琨邀約,而證人與被害人梁金印、許宗和又有親戚同事情誼,且被害人二人同在現場卻有不同說辭,是證人黃柏琨證述根本無所謂恐嚇情事,應堪採信。

⒊另證人郭錦輝於警訊時即供稱:「因鄭寶清的宣傳車撞到我們的車,不停車處理

就離去,所以我們才去找鄭寶清理論,由綽號「阿呆」叫我們一起去砸毀服務處,不是被告(指甲○○)教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卷第六十四頁、第一五七頁)。雖被告蕭化石於警訊時供稱係被告甲○○叫他承擔起不要說出係被告甲○○所為(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然蕭化石確向案外人廖展伸借車,欲載衣物,亦由案外人廖展伸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六十頁)。惟蕭化石嗣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供述該車借予郭錦輝使用,並由廖展伸告知伊才知該車用於砸毀鄭寶清服務處,他並未到鄭寶清服務處(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原審蕭化石案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錦輝證述被告蕭化石不知他借車何用,係因他與掛鄭寶清服務處標誌之車輛發生出車禍,該車逃跑,他才與其他六、七人前去砸服務處,被告甲○○、蕭化石並未前往,亦不知他借車何用等語相符(見甲○○案卷一第二四三頁反面)。是綜合證人郭錦輝、廖展伸之證述,應認被告蕭化石前後不一之供述,以其在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蕭化石、劉鴻印既未出面與甲○○跟許宗和、梁金印等人談論桃

園縣桃園市○○路、大有路交叉口黃昏市場之事宜,且被告甲○○並無恐嚇情事;另桃園市○○路○段○○○巷○○號立委鄭寶清服務處被砸與黃昏市場之經營亦無任何關連,而是證人郭錦輝之個人行為,被告等均未參與,均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亦屬無從認定。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公訴人所指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係以郭錦輝之供述、扣

案槍彈,與鑑定報告為論據。惟查,證人郭錦輝偵查中就被告甲○○交付槍彈之供述先後為「槍是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鎮○○路西湖檳榔攤附近交給我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他把槍藏在鶯歌鎮林泉藝品店前的檳榔攤下要我自己去拿」(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卷第一五七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警訊筆錄),該證人對於同一交付槍彈行為,在相距半個月,卻有交付地點與交付方式完全不同之供述,是該證人前述供述真實性,已值存疑。且證人郭錦在原審證稱:二把槍都是陶東僑交給我的,一把拿去南華開槍,開完槍我就拿回我奶奶處;就是警方帶我查槍時照片所示處即桃園縣觀音鄉那裡,另一把我一直放在中正路的信箱內等語(見甲○○案卷一第二四四頁),核與證人陶東僑證述該二把槍係伊交給郭錦輝,其中一把曾經生鏽又噴黑漆之情相符(見甲○○案卷二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照片所示郭錦輝帶警取槍之過程相合。是證人郭錦輝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本案槍彈既係陶東僑交與郭錦輝,自與被告甲○○無涉。此外並查無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無從論處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

⒉公訴人所指被告蕭化石、劉鴻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部分,公

訴事實僅係指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鎮○○路西湖檳榔攤附近將一把轉輪手槍及子彈三顆交給郭錦輝云云,全然未記載被告蕭化石、劉鴻印有何犯行;此犯罪事實顯係抄錄係錄自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起訴內容,公訴人將此事實列入被告蕭化石、劉鴻印之犯罪事實欄,顯有誤會。

㈥另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表面上向桃園縣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佯示脫離該「桃

園小南門幫」,惟實際上仍繼續操縱該「桃園小南門幫」,聚合被告蕭化石、被告劉鴻印、胡富斌、郭錦輝等人,且唆使被告蕭化石等成員從事恐嚇、勒索等犯罪活動,以此操縱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係以被告等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之行為為論據。為被告等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亦難科以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除蕭化石妨害自由部分外)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用證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