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交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二百一十三天,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卷宗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可稽。然聲請人現己洗刷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重訴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可證。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依該法第三條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聲請人含冤帶病被押,原本正當經營之事業,頓時宣告破碎垮散,身體隱藏之肺也驟然發作,變本加厲,不斷吐血,而致痛苦萬分。聲請人因該冤獄羈押,蒙受無法形容慘重之損失,因此請求國家賠償,按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以羈押二一三日,共計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千元等語。
惟按受有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
應施保安處分者,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有介入台南縣永康市二王公墓重整改建納骨塔工程之圍標
,事前欲阻止被害人賴泰文以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亦曾領取標單,數度經同案被告徐榮志通知至均君大飯店與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之賴泰文商談圍標之事,為聲請人於警訊時所供認( 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號影印卷第廿二頁 ),並經同案被告徐榮志、馬仕龍、莫勝南、施明忠、何肇樹等人供述在卷,後任被害人賴泰文指訴甚詳。聲請人對於台電興達大力發電廠及高雄縣永安鄉設置廢土棄置場等事投標問題,而與被害人黃順益、郭清華等發生糾紛,涉及圍標等情亦均不諱言,並分別據被害人黃順益、郭清華等於警訊時指訴甚詳( 以上均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號卷影印筆錄 ),聲請人既涉及圍標,又竊信台南市政府代營之省屬保安林地( 土城子段五六六號,面積約0.六公頃 ),其行為自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因此被押,從令事後判決無罪確定,揆之前揭㈡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