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 任辯護 人 郭重鑾上訴人即被告 乙○○指 定辯護 人 己○○上訴人即被告 李慶徵(即甲選 任辯護 人 張政衡右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李慶徵(即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等之辯護人辯稱:鈞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被告三人無罪後,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惟檢察官於收受送達後逾一百五十日始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期,應駁回其上訴云云,然查該案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於同年月廿八日提起上訴,亦有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並未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合法,何況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審查結果,亦認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期,而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合先敍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戊○為台東市市長,李慶徵(原名為甲○○)為台東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則為厚友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以下稱厚友公司 )負責人。戊○自民國( 下同 )七十九年任職台東市市長時起,即與李慶徵積極向乙○○採購清潔機具,七十九年間之採購金額即達新台幣( 下同 )約八百萬元,八十年間約七百八十餘萬元,八十一年間約一千四百萬元,戊○、李慶徵因此而與乙○○稔熟,竟利用編列八十二年度預算採購環保機具之機會,相互勾結,由李慶徵向乙○○取得逾合理價格約二倍之報價,其中垃圾車母車每輛四百八十萬元,二輛合計九百六十萬元,垃圾子車每台三萬元,一百台計三百萬元,及以巴士洗車機混充之垃圾車洗車機一台二百八十萬元之報價,並明知該報價與合理價格顯不相當,且巴士洗車機不適於清洗垃圾車之用,竟仍將之浮報,編入台東市公所八十二年度預算內,共同著手從中舞弊。俟預算通過後,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由李慶徵自乙○○處取得垃圾子車、母車及巴士洗車機之規格、型錄,未研商如何採購,即簽請購買,並交由承辦人員祁元彪(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據以訂定投標規格,且乘祁元彪及稽核小組尚未完成查價及稽核程序之際,旋於同年九月七日登報招標,開標日期刻意縮短為同年九月十九日,以防止他人投標,而遂其勾結舞弊情事。期間乙○○為順利得標,即與高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潔公司 )負責人丁○○協商,利用威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至公司 )及豐興公司二家名義,與其所屬之厚友公司,湊足招標規定所需三家公司,均以丁○○所提供之同一廠牌垃圾車加以圍標,乙○○未待開標,即將購自高潔公司之一百台垃圾子車,先行運抵台東市豐裡里某民宅放置。開標之日,明知豐興公司投標之規格不符,應予廢採,戊○竟仍以其浮報預算之最高額度,未經任何研商或探詢,即以總價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為底價,任由乙○○將子車每台減二百元、洗車機減二萬元,總計略減四萬元,母車維持每輛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得標,以符合其相互勾結浮報之預算圖利。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乙○○以不符合得標規格之RBD-五0一五編號之型號交付,李慶徵明知其情,仍予驗收,致不適合垃圾車洗車之用,浪費公帑,並於驗收紀錄上為符合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台東市公所及全體市民,且將該報告送上級核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母車,使乙○○於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合計順利領得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款圖利。戊○、李慶徵圖利縱依乙○○向高潔公司購置之報價:垃圾母、子車分別為五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一萬餘元及洗車機一百一十萬餘元計算,所得不法暴利達七百二十三萬元。乙○○為長期取得台東市公所鉅額採購及共同舞弊採購垃圾車,於獲暴利後,因而自八十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四日分別支付賄款各一百五十萬元予戊○收受,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八十二年三日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各交付八十萬元、九十五萬元,合計行賄五百六十萬元予戊○收受。戊○於收受賄款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與乙○○勾串,與李德宗、吳天庛等人,共同投資購買台東市○○段○○○○號等七筆土地及常德段六一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以隱藏所得之上開賄款,並藉此炒作地皮,再次賺取暴利,另則補償乙○○支付之巨額賄款,因認戊○、李慶徵、乙○○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戊○、李慶徵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及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乙○○則另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其所犯之上開之罪,與舞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舞弊罪處斷。戊○等犯貪污罪所得財物,請依法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台東市公所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李慶徵、乙○○等犯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乙○○分別以一百十萬餘元、一百七十一萬餘元及五百三十萬元之款價購入洗車機、垃圾子車及母車,且於尚未投標時,即將子車運抵台東市放置,有洗車機、垃圾子車之出貨單各一份,垃圾母車合約書及運送子車前來台東之出車表在卷可憑,其中洗車機及垃圾子車均為高潔公司進口,並提供型錄與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而經由被告乙○○所屬之厚友公司以超出出貨價格二倍左右之價格得標,高潔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威至公司反未得標,已足證明被告等早已勾結舞弊被告乙○○始有所圖。又被告乙○○行賄被告戊○,有其配偶丙○○○所記載「東市劉、八十萬元」、「台東劉、九十五萬元」、「劉先生( 市 )、一百五十萬元」、「劉先生( 長 )、一百五十萬元」等文字之帳冊一本扣案可稽。被告戊○、乙○○共同投資台東市○○段多筆土地,有以被告戊○之配偶詹秀菊具名之確認書扣案可憑,況被告戊○對高達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巨額採購案,竟辯稱竟不知其合理價格,亦未深入查詢,即以預算之最高額度決定底價,謂無勾結,孰能置信,況被告乙○○亦僅將其中二項物品各減二萬元之價錢而得標,其中舞弊情節甚明。被告乙○○亦供承有交款與被告戊○之事,其雖翻異前詞供稱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調查站筆錄係遭刑求下所為之供述,並提出染血之衛生紙為證,然其於當夜解送地檢署時,經執勤之法警及台灣台東看守所主任管理員查詢其身體狀況,均答稱無異狀,亦未見有何不正常,亦據法警羅坤源、主任管理員莊貴春結證在卷,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任其閱覽調查筆錄,並二度供稱該筆錄屬實,亦未提出有何遭刑求之情事,足證其事後翻供,並非可採。又被告李慶徵自七十四年間起即擔任清潔隊分隊長,與被告乙○○公、私來往密切,公事上至少有起訴事實之採購案業務往來及必要之連絡,另依扣得之記事簿所載,尚有告知藥方、代連絡成功鎮工程款、代付賀儀、共同訪友、洽談大陸妹、接洽招待所等記載,復據被告乙○○提供之顯不相當價格浮報編列預算,簽請採購,及僅以被告乙○○提供之型錄規格為之,且不待查價及稽核,即貿然登報招標,急定開標日期,致逼使他人無充足時間查稽,草率作業,又於被告乙○○以不同型號之洗車機頂替交貨,仍予驗收通過。此外,復有台東市總預算等出資本內各項費用明細表二張,簽呈、招標函稿、招標公告、垃圾車型錄、進口報單、底價單、標單、開標紀錄、稽核通知單、合約書、驗收紀錄表、付款憑證、搜索票及扣押證明等扣案或附卷,並經證人丙○○○、張光武等證人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等所辯無舞弊、行賄、受賄等語,並非可採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字、李慶徵、乙○○等堅決否認採購前開拉圾車子、母車及洗車機有何勾結舞弊及行賄、受賄,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圖利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在採購過程中,伊僅參與核定底價而已,至開標、決標則均係由秘書室課員祁元彪主持,祁元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身為主管不可能事事清楚,何以原判決竟認祁元彪與伊共犯舞弊罪伊實在不解,又伊與乙○○間僅因合資購買土地而有金錢往來,乙○○於台東調查站供稱滙錢予伊,並非事實」等語。被告李慶徵辯稱:「伊未從中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洗車機僅因操作人員欠缺操作經驗,而非不合清洗垃圾車,且驗收時雖未注意洗車機上型號為RBD-五0一五號,然RBO-五0一五係基座型號,與五0二五之基座相同,五0一五與五0二五型號僅前者為單隻清洗圓柱毛刷、後者為雙隻清洗圓柱毛刷之差異,而本件所交付者為雙隻清洗圓柱毛刷之清洗機,與採購決標之洗車機規格並無不符」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合法標購,且該批機具購入之價格,洗車機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母車為0百三十萬元,子車為0百三十一萬元,合計即達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三及其他費用如洗車機安裝及雜項開支,其獲利亦僅百分之十四點五二而已,且伊於台東調查站所供交付戊○多次款項係遭不正當方法訊問下所為之供述,此由錄影帶被消音可以為證」等語。經查:
㈠本件台東市公所清潔隊環保機具採購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標,係由鄭振
隆主持,由祁元彪紀錄,監標人為方銘總,並非由被告戊○主持,有開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A箱證物,台東市函稿卷內),而豐興公司之投標單規格欄內雖記載:如附目錄(加註...底盤為萬國牌,四六00型,垃圾車箱為LEACH牌S-I型)等字樣,但其所附目錄除四六00型外,尚有國際牌INTERNATIONAL DTA360型一九0HP之型錄(見同上台東市函稿卷內),自屬符合投標之規格,據被告李慶徵及乙○○供稱投標書之「規格」欄並非必需記載。由上述資料顯示,被告戊○既非開標之主持人,雖由其訂定底價,自難遽認其明知豐興公司之投標規格不合,遽予決標,而與被告乙○○、李慶徵相互勾結浮報價格,藉以圖利。
㈡被告李慶徵自被告乙○○處取得垃圾子、母車及巴士洗車機之規格型錄簽請購買
,並交由承辦人祁元彪據以訂定投標規格,固有各該型錄及招標時設定之機具規格可資比對,然查被告李慶徵僅將被告乙○○提供之機具型錄交由承辦人祁元彪作設定投標規格之參考,至該投標機具規格究應如何設定,仍取決於祁元彪。再觀之祁元彪所設定之投標機具之規格,均僅設定在某規格「以上」,例如子車長、高在一三00、一四五五MM以上,寬一0六0MM以上,洗車機清洗之高度四四00以上,清洗寬度二五00MM以上,消耗功率三點五KW以上,似此設定之規格,應不致限縮投標廠商,況依被告李慶徵搜集之子車參考規格,已有K
A、PERSTORP、PLASTOPAN等三廠牌,內容量均為一一00公升,重量亦均為六五公斤,且該三廠牌子車之長、高、寬依次均為一三六0、一
四六五、一二二0MM,亦均符合所設定之投標規格,此亦有各項型錄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李慶徵提供祁元彪參考之型錄,應無限縮投標廠商而達綁標之可能。又一般所謂之綁標即為招標舞弊之最常見且最為有效之方法,而所謂綁標,其情形為設計不合理之投標資格及採購招標時對標的物為不合理之限制,或對工程所使用原物料材質、品牌、尺寸、產地等為不合理之限制(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所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公貳字第0八七九一號函及附件 )。本院前審曾經檢送本件投標規格、型錄等資料分別函請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查復:⒈RBD-五二一五型洗車機是否可供清洗垃圾車之用﹖又市面上有無出售專供清洗垃圾子、母車之洗車機﹖⒉機關採購垃圾子、母車洗車機,承辦人員如依廠商提供三種規格,並依該規格設定投標規格,是否可造成綁標、圍標之目的?亦即八十一年間市面上所販售之垃圾子、母車、洗車機機種,有無因上開設定之投標規格被限制而不能參與投標,及所附型錄機型外,其他是否仍有符合所設定之規格而可參與投標之機型?等項,據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復:該洗車機等多係進口,機種眾多,該會尚難了解所函詢之情形。另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則函復:市面上有有門式及高壓沖水式洗車機,該二型洗車機均可適用於清洗垃圾車及其他一般車輛,但並無專供清洗垃圾子、母車,經向廠商查詢,所附型錄及投標規格是否可造成綁標、圍標之目的,均表示無從判斷(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五-二六頁、第五三頁 ),再經參酌被告李慶徵所提供祁元彪參考之型錄有:垃圾母車部分,有厚友公司之ROSROCA牌、仲厚公司之SCHORLING牌及LEACH牌,垃圾子車部分,有純源企業之KA牌、高潔公司之PRESTORP牌及PLASPOPAN牌,洗車機部分,有厚友公司之KARCHER牌及威至公司之ROHE牌、純源公司之BOTLIC牌等廠牌( 見卷外所附型錄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李慶徵提供予承辦採購業務之祁元彪之相關型錄,並不能促成祁元彪設定招標規格而造成綁標之情事,且市面上既無專供清洗垃圾車用之洗車機,一般洗車機又均可用於清洗垃圾車及一般車輛,則被告李慶徵提供上開型錄予祁元彪參考設定投標規格,縱部分型錄係由被告乙○○提供,亦不能認係在圖利被告乙○○所負責之厚友公司或有何舞弊之情事。再者,本件採購案尚有民政科長曾世聰,代理主計室主任楊芷筠辦理稽核,據證人楊芷筠供稱稽核未規定是要在何時完成,只要在底價定出前稽核出去,我們以前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第㈠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張維來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已完成稽核程序(見偵㈠卷第一0八頁反面),又詢價只是供市長參考,與公告無關,亦經祁元彪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㈠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被告李慶徵雖未待稽核程序完成即簽請登報招標,經祁元彪、楊芷筠及張維來之會章及核准,程序上雖嫌快速,然登報招標及稽核二者非不可同時進行,已如上開證人等所供述,稽核若於開標前完成,顯不生影響,此為公訴人認定祁元彪、張維來、楊芷筠不購成圖利廠商之理由(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十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稽核應包含查價,未經查價即無從稽核,此為事理所當然。稽核、查價既可與登報招標同時進行,而本件登報招標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開標日期為同年月十九日,其間相隔十二日之久,難謂係刻意縮短開標日期用以防止他人投標。又所謂圍標,係指與其他可能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協議出最低標之廠商,或協議共同以較高價格投標,或協議參與或均不參與投標,致使流標而迫使業者抬高底價,或利用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而言( 見同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之附件 );據高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證人丁○○於台東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高潔公司只提供垃圾子車及洗車機型錄( 即產品目錄 )給厚友、豐興及威至公司,垃圾母車型錄則由達暘公司提供給高潔公司,再由高潔公司提供給威至公司,厚友及豐興公司如何拿到母車型錄,伊不清楚,本件招標案係友人告訴伊或是伊自己看報得知已記不清楚,因伊弟張光武( 威至公司負責人 )想做這筆生意,所以由威至公司參與投標,又豐興公司並非由伊推荐或鼓勵參與圍標( 見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卷第五一-五九頁 ),另證人即威至公司負責人張光武於台東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威至公司參與投標,係伊聽伊姊丁○○提起要伊參與投標這筆生意是伊公司想做,但訊息是由丁○○提供(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第二三四頁 )。按產品型錄係供產品介紹、參考之用,高潔公司提供產品型錄與厚友、威至、豐興公司並不能構成圍標,而威至公司係自己參與投標,與被告乙○○所負責之厚友公司既無為任何投標之協議,且丁○○家族有高潔、威至、純源三家公司( 純源負責人張光文為張光武之兄 ),此業據證人丁○○、張光武分別供明在卷,則丁○○或張光武茍有意幫被告乙○○圍標,衡情應不必再找豐興公司參與,且豐興公司之參與投標又非出自丁○○之意思,已如上開丁○○供述,綜合以上各情,殊難認定厚友、威至及豐興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係屬圍標。雖被告乙○○曾於台東調查站供稱丁○○幫伊找到威至及豐興二家公司參與投標,其投標價格稍高於伊公司,讓伊公司得以得標云云,惟既與上開丁○○、張光武所為之供述不符,尚難執此一端,遽認本件,有圍標之情事。
㈢被告乙○○得標垃圾子、母車及洗車機,其購入之價格( 含出賣人應繳之營業稅
由買受人負擔 )為垃圾母車六百三十萬元、子車二百三十一萬元,洗車機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合計為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此有各該買入時取得之統一發票( 影本 )四張可稽,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傳訊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其所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則公訴意旨認購入價格為母車五百三十萬元,子車為0百七十萬餘元及洗車機為一百十萬餘元,已有誤會,( 證人丁○○於台東調查站所供子、母車之半價如上述起訴書所載價格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乙○○所負責之厚友公司係以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得標,應再繳納固定稅率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七十六萬八千元,上開購入成本加營業稅即己超過一千萬元,再加以運交貨品及裝設洗車機,亦均需另支付費用,最後純利尚須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果如公訴人所指厚友公司因得標可得七百二十餘萬元之暴利,而被告乙○○則先後交付被告戊○行賄款五百六十萬元(見起訴書事實欄),則被告乙○○因標得本件環保機具,豈非要虧本,而得不償失,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戊○、李慶徵浮報預算而與被告乙○○勾結舞弊、圖利、即嫌乏據。且由以上成本,費用與稅負估計可資證明,本件採購案編列之預算及被告戊○所核定之底價,亦無顯然偏高之情事。再經參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度分別採購垃圾子車三十台及六十台,其每台之單價均為三萬三千九百元( 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 ),而本件子車所編列預算僅有三萬元,兩者相較,尤足證明本件採購案之經費編列及得標價格尚屬合理。
㈣關於洗車機RBD( 起訴書誤載為BRD )-五0一五與RBD-五二一五之差
異,其中代號五000為基座型機號,五0一五表示加大尺寸且有十五個圓柱毛刷,五二一五之「二」字則表示有二具清洗刷,此有威至公司申辦進口文件附型錄標示及西德KARCHER原製造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傳文件可參,再經本院前審函請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查復,經該公會向相關會員調查結果,亦得同一之答覆,亦有該公會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貿政業字第00五二四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一六頁 ),而本件洗車機業已裝設完成,其有二具( 左、右各一具 )清洗刷,亦有卷附照片多幀可資參照(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並經本院本審勘驗屬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所述,洗車機RBD-五0一五及RBD-五二一五其基座相同,僅前者為單具清洗刷,後者為二具清洗刷之差異而已,亦即同一基座裝設一具清洗刷為五0一五號,裝設二具清洗刷則為五二一五號,基座則同為五0一五號,且本件採購案參與驗收之主計主任楊芷荺於臺東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經實際測( 丈 )量寬度、高度驗收合格後才蓋章( 見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卷㈠第四十五頁反面 ),則本件驗收者實際即為二具清洗刷之RBD-五二一五洗車機無誤,自不能以該洗車機上誤貼五0一五型之標籤,即認被告乙○○以不符規格之洗車機交付,而認被告戊○、李慶徵等有圖利被告乙○○之犯行。公訴人指被告李慶徵以不符規格之五0一五號驗收並將不實之符合規格記載於驗收記錄送上級核定,經核即有誤會。
㈤公訴人指被告戊○前後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賂共計為五百六十萬元,其所持
之主要論據為被告乙○○之妻丙○○○所述,其帳冊內記載「東市劉、八十萬元」、「台東劉、九十五萬元」、「劉先生(市)、一百五十萬元」、「劉先生(長)、一百五十萬元」,即指被告戊○,然證人丙○○○於臺東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開帳冊所記載之款項,供稱係因其夫乙○○在外與「薛鳳英」、「杜英芬」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因而其在高雄蚵子寮買房子而以上開記帳方式積蓄私房錢用以支付價款( 見他字卷第一三0頁-一三五頁 ),本院為慎重起見,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次傳訊證人丙○○○,亦到庭為相同之供證(見本審卷),參酌證人丙○○○於八十二年間確有在高雄縣○○鄉○○○○段單獨購買四層樓房一棟,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㈢四二-四四頁
),何況公訴人指被告乙○○因本案獲得七百二十餘萬元之暴利,如扣除上述公訴人所指交付被告戊○之五百六十萬元,被告乙○○所得無幾,且又要負擔營業所得稅,外國公司裝修機具人員之雜費等項,豈不虧損,毫無所得。則證人丙○○○所供其所記之帳為其積蓄私房錢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價款,用以保障其日後生活,衡情尚非不可置信。況上開帳冊所載之款項,又乏確據證明確有交付與被告戊○,尚難憑丙○○○個人在帳冊上所為之上開記載,遽予推定應係被告乙○○行賄被告戊○之款項。次查被告乙○○於臺東調查站訊問,固供係伊與被告戊○金錢往來頻繁,八十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各付於被告戊○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又付給現金二十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再付給現金四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又再滙入被告戊○在臺東之合作金庫帳戶二十五萬元、及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從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市新興分行乙存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交付被告戊○八十萬元云云,姑不論被告乙○○所為之上開供述,除其中所云二十五萬元之滙款,有案可查外,其餘均乏確據證明確有其事,況被告乙○○關於上開所謂與被告戊○之金錢往來,經訊以「是否與臺東市公所各採購案所賺得之暴利分給戊○的好處?」時僅答以:「是,但僅金錢上的往來,其餘我無法解釋」( 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七號第一宗第七三頁 ),以其上開答話,雖先稱「是」,但繼而續稱「只是金錢上的往來,其餘我無法解釋」,語意含混不清,難遽認係行賄之自白,況其於解送檢察官複訊時,已明確地供稱其上述所云款項,是部分借給戊○,部分買賣土地使用的( 見同上卷第七五頁 ),尤難據為被告乙○○行賄被告戊○之依據。更何況被告戊○始終堅決否認曾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戊○、李慶徵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即積極向被告乙○○採購清潔機具,金額高達八百萬元及七百八十餘萬元,因認被告乙○○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陸續向被告戊○行賄金額多達五百六十萬元云云,其所持之論據無非上開丙○○○所記之帳及被告乙○○所為之上開金錢往來供述,惟查其中僅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滙款二十五萬元有案可查,而被告乙○○既於七十九、八十年間與台東市公所有所交易,八十一年間並無交易情事,本件採購又係八十二年間之事,則被告乙○○如謂因七十九、八十年間之採購案向被告戊○行賄,衡情應不致拖延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才行賄,而此時八十二年間之採購案尚無眉目,被告乙○○亦無從預先行賄。另被告乙○○於台東調查站雖供稱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伊從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市新興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現款交付被告戊○八十萬元云云,然查同㈧日被告乙○○所負責之厚友公司自台東市公所領取垃圾子車及洗車機價款遠逾八十萬元,且於請款時,請求取銷劃線,此有台東市公所支付憑證之記載可稽,若謂被告乙○○有意於是日交付賄款,當日即可在台東提領現款交付,何須另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市新興分行提領現款以滙款方式交付﹖又厚友公司第二次領款( 即母車付款 )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何以被告乙○○竟在此之前之同年六月十三日即不待領款而先行給付被告戊○九十五萬元賄款﹖凡此益見被告乙○○前開所云交付與被告戊○之款項,僅其中二十五萬元滙款應屬事實,且非賄賂。
㈥厚友公司投標金額與底價固僅差四萬元,及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投資購買
土地,或與戊○、李慶徵交往密切,或乙○○事先購置垃圾子車,然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三人相互間必有勾結舞弊之情事,且被告戊○參與投資土地之買賣,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與其職務有何關係,亦難認係屬圖利行為。至其他公訴人所舉出之文書及證人所為之證言,與被告三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之認定無涉。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失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