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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 辯護人 張秉正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史密斯威爾森廠牌口徑○.三八吋之轉輪手槍乙把,及九釐米制式手槍用子彈乙枚,將之藏置於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甲○○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現場查獲槍、彈之員警乙○○之證詞、卷附照片,及扣案仿造槍枝一把、制式子彈一枚,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為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花蓮市○○路○○○巷○○○號住址有三戶,一戶母親住、一戶妹妹住、一戶伊住;查獲子彈之二樓是伊在使用,伊住處(兼工廠)平時出入之人很多;槍是在妹妹住屋外面鞋櫃查獲,伊不知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係何人所放置,該槍、彈非伊所持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仿美國史密斯威爾森廠牌口徑○.三八吋之轉輪手槍乙把、九釐米制式手槍用子彈乙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此固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四三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查獲槍、彈之處所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巷○○○號,固為被告甲

○○住處之住址,惟該址面積甚大且無門禁,該址除被告甲○○居住之二層樓房外,另有其父母、其妹即同案被告林淑芬居住之房屋,各自獨立,但均為同一門牌號碼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仿美國史密斯威爾森廠牌口徑○.三八吋之轉輪手槍乙把,是在同案

被告林淑芬(業經判決頂替罪確定)住處門前已甚少使用之舊鞋櫃第二格中查獲,且查獲當時該槍枝是以藍色布包著,但露出槍身木頭部分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林淑芬在警訊中供述甚詳(詳警訊卷林淑芬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槍枝之員警乙○○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並有查獲槍枝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附於警卷可資參照。由上證據顯示,本件扣案之仿美國史密斯威爾森廠牌口徑○.三八吋之轉輪手槍乙把並非在被告甲○○住處內查獲;且查獲時該槍枝槍炳外露,亦以一般藏放槍枝應會將槍枝包妥之常情不符。公訴人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美國史密斯威爾森廠牌口徑○.三八吋之轉輪手槍乙把,將之藏至於住處內之犯行,經證人即現場查獲槍枝之員警乙○○證述明確,且有照片足憑云云,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㈢另本件扣案之九釐米制式手槍用子彈乙枚,雖係在被告甲○○住處二樓客廳沙發

上查獲(詳證人乙○○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頁筆錄,及警卷相關位置圖)。惟本件警方係接獲民眾檢舉,檢舉人並沒有肯定被告持有槍彈,只是說可能有,加上警方認為該處出入份子複雜,才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獲,槍彈帶回後馬上用證物袋封起來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槍枝之員警乙○○在本院證述甚詳(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槍、彈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本案子彈可供被告兄長林慶義前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槍枝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一三八一二號函在卷可按。審之本件查獲之轉輪手槍口徑為○.三八吋、子彈口徑為九釐米,本件子彈顯非供本件槍枝使用;復酌之被告住處,平時出入之閒雜人等眾多,且該處所尚有多名家人同住,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另被告之兄林慶義,亦曾因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經本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及扣案子彈如係被告持有當不可能放置於客廳沙發上等情;尚不能以扣案子彈係在被告住處查獲,即逕予臆測係上訴人持有該子彈。

㈣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伊住處(兼工廠)平時出入之人很多;槍是在妹妹住屋外面

鞋櫃查獲,伊不知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係何人所放置,該槍、彈非伊所持有等節,尚非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失察,徒以系爭槍、彈係在被告甲○○之生活處所內查獲,即逕予臆測係被告甲○○所持有,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