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 定辯護 人 林武順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三一四八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第一次),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甲○○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旋因另案而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一年十月又四日之殘刑,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花蓮市國福一之一四一號住處內,未經許可,非法受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二枚,嗣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點三十分逕行搜索上址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二枚(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銷燬)。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係囑託台灣花蓮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送被告甲
○○收受,有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花所總字第二二七二號函送達文件簽收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自為合法,爰先敍明。
右揭寄藏爆裂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市
警刑字第四五一四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本院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三
十二、五十頁、更一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並有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二枚可資佐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危險性及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八七號爆裂物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三一四八號卷第八頁)。被告雖以該爆裂物(土製)「志成」寄放時已經包裝,伊並不知道是爆裂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供以該爆裂是準備如有須要時用的等語(見市警刑字第四五一四號卷第十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在警訊時供承扣案爆裂物為綽號「志成」之男子寄放,真實姓名、住址不詳,在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則稱「志誠」的男子寄放,真實姓名、住址不詳;更審中又稱為「蘇志誠」寄放,其人住富里鄉,住址不明,勿論其所供名字前後不一,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志成(誠)即「蘇志誠」,而且年籍、住址不詳,自無從傳訊。而且依據上開論述,縱「蘇志誠」確有其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院認為無查究「蘇志誠」是否確為「阿成」,傳訊其到庭陳述之必要,併為敍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藏爆裂物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無非基於被告在偵查中所為是其自己做的之陳述為論述。惟查,勿論其於為自己「做的」的同時,又稱是「改造的」(見偵字第四一三八號卷第十六頁)之矛盾,與前述其警訊初供及審判中所承是「志成」寄藏的不符,且未查獲被告製造該爆裂物之工具以資佐證,自難憑其在偵查時有矛盾之供述,論以製造爆裂物罪,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旋因另案而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一年十月又四日之殘刑,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初供該爆裂物為「志成」寄藏,原審論以持有爆裂物罪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比例折算。至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司法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友人「志成」寄藏上開爆裂物,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作觀念,遊蕩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本院認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反不利於其服刑適應社會之狀況,因此原審及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二枚,因於送交刑事警察局完成鑑驗後,已由該局防爆組銷燬,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蔡 俊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