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臺東縣○○鄉○○段第二○五之二號(重測後改○○○鄉○○段第六十一之一號)農牧用地耕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將所承租之上開國有土地據為己有,另並○○○鄉○○段第二十六之一號國有土地,一併以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林添平故買之(業經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侵占、竊佔犯行,辯稱:伊係讓渡土地使用權而非買賣土地等語。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佔及侵占罪,無非以:(一)被告甲○○出賣之臺東縣○○鄉○○段第二○五之二號(重測後改○○○鄉○○段第六十一之一號)土地,係被告甲○○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之國有農牧用地○○○鄉○○段第二十六之一號土地亦屬中華民國所有,且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放租予人民,被告甲○○均無處分之權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八二)東府地用字第六○一六一號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八七九○四○二八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及(二)被告甲○○確曾將右開二筆國有土地出售予被告林添平,業經同案被告林添平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有被告與林添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林添平於偵查中更坦承其向被告甲○○購買右開二筆土地之前即已經知悉該二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甲將買自他人之違章建築物平房一棟,連同租地權,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售賣予乙,旋又出立租賃契約,向乙租賃該屋繼續居住,在租賃期間,甲又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出賣與丙,甲除負民事上責任及詐欺故意外,更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亦資參照。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亦資參酌。
四、查(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添平所立之「讓渡契約書」所約定讓渡之土地台東縣○○鄉○○段二0五之二號國有土地及新源段二六之一號國有土地。大原段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已由被告甲○○承租中,有被告庭呈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新源段二六之一號土地則正由其辦理承租手續中,亦有其庭呈切結書一紙存卷可考,且均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職員王美蘭於本院前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審理中證述屬實。上開二筆土地均屬國有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添平自承知悉,且觀之上開讓渡書前言明載「甲乙雙方因土地讓渡補償開發費乙事,一致同意,訂定條件如下」等語及上開讓渡書第三條明定:「甲方於款交付後,於法令得移轉時,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足證本件被告所約定者,並非國有土地所有權之讓渡,探其真意僅能為上開二筆土地租用權之轉讓。(二)台東縣○○鄉○○段二0五之二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甲○○所承租,固由其持有無疑,惟其將承租權立約讓渡與同案被告林添平之行為,僅涉及權利之轉讓,並未涉及所有權之轉移,揆之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要件有間。(三)台東縣新源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未經被告甲○○辦妥承租手續,尚未在其持有之中,已如前述,從而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嫌可言。被告於偵審中堅稱其雖曾於七十年間雇用怪手在上開土地上挖掘,惟嗣後即未曾佔用等語,並庭呈其所指所挖掘之二六之一地號照片兩張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五二頁)。經核上該兩張照片所示場景與證人王美蘭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庭呈四張照片(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四五頁)中之兩張屬同一場景,應認被告所辯其所指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無誤。證人湯保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曾與其弟湯貴星於七十年間,受雇於被告甲○○在上開新源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以怪手開挖之事實在卷。而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新源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我在使用,已用了二十三年」(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六七頁倒數第二行),足證被告對於新源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自七十年間挖掘後未曾占用之辯屬實,堪以採信。按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佔罪,經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該竊佔罪之犯行與本件事隔十二年之距,應非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範疇,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其於七十年間所為竊佔犯行,距檢察官檢舉偵辦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從而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與同案被告林添平簽立權利讓渡書之行為,其讓渡台東縣大原段二0五之二地號及新源段二六之一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罪責,而其於民國七十年間竊佔新源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行為,因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起訴法條論科被告甲○○刑法竊佔罪及侵占罪,且認係想像競合犯依侵占罪處斷,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