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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六月間,與符立三、施麗美及乙○○共同出資在

花蓮縣○○鄉○○段第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號三筆土地上興建二棟獨棟房屋出售,並約由丙○○執行合夥業務。丙○○隨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其中A2房屋(即花蓮縣○○鄉○里○街○○○號之一)以符立三、施麗美、乙○○等三人為起造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開工興建(另一棟A1房屋之起造人則登記為符立三及其妻黃瀅竹)。迨八十一年二月間,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執行合夥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A2房屋侵占入己,並即未經乙○○之同意,盜用乙○○交付保管之印章(即原申請起造人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祁景祐(已死亡),以乙○○之名義,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妻黃瀅竹(不知情),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後,以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建管字第四二八九號函通知准予變更起造人為黃瀅竹,足以生損害於乙○○合夥權益之保障。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伊先前將A2房屋起造人登

記為乙○○、符立三、施麗美名義,是為了分散所得稅之申報,嗣後集中為一人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了方便移轉與買受人,況且伊當時人在花蓮,可以省下來去台北或基隆之時間,伊變更起造人係屬其執行合夥業務之權限,且之前有經過乙○○同意,其所使用之印章亦係乙○○所自行交付,伊沒有偽造文書,況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使用執照獲准後不久,即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余立志之妻蔡月蘭,更足見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建築執照申請後始加入為合夥人,故

未列為房屋起造人)於偵審中一再指訴綦詳,且核與施麗美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將前開房屋起造人予以變更等情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正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甲○○訂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二六八一號卷第十二、二十頁)、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花財稅字第三九一一五號函送花蓮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建管字第四二九八號函所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名義變更理由書」、「變更起造人約定書」(其中「名義變更理由書」及「變更起造人約定書」僅記載符立三等三人,且僅蓋用符立三之印章,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及本院向花蓮縣政府調閱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名義變更」等案卷附案可稽。且數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時,將房屋起造人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名義,藉資保障合夥人之投資權益,係一般合夥投資興建房屋者常見之做法,該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攸關日後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權利之歸屬,故起造人名義之變更,通常僅在合夥權利發生變動時發生,此乃本院辦理不動產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與執行合夥業務(興建及銷售房屋)之授權係屬兩事。且被告與乙○○、符立三、施麗美合夥興建二棟房屋(A1及A2),被告除將其中A1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符立三及黃瀅竹(被告之妻)名義,A2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乙○○、符立三及施麗美三人名義外,且將該房屋所座落土地(花蓮縣○○鄉○○段第六

五四、六五五、六五六號)所有權登記為乙○○、符立三施麗美及黃瀅竹共有(乙○○、施麗美各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符立三及黃瀅竹各為六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前開「建造執照(名義變更)」案卷可稽,被告係依投資比例將房屋起造人及土地共有人分別登記為合夥人全體之名義,至為明顯,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然具有保障合夥人權益之意義,再參照被告嗣後雖將A2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黃瀅竹(原為乙○○、符立三、施麗美),但A1房屋之起造人(符立三、黃瀅竹)則未見變更,益見被告所辯伊原先將房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合夥人,係為分散稅捐,嗣後集中為一人(黃瀅竹)係為登記之方便云云,並非事實。況乙○○迄今仍未同意將土地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係被告所自承,苟乙○○對被告有完全之信賴,無須以起造人之登記名義保障其權益,同意提供原申請起造人所使用之印章(非印鑑章)供被告將A2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其妻黃瀅竹名義,又為何不同意提供其印鑑章予被告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是告訴人乙○○及甲○○指證被告將A2房屋起造人登記合夥人名義係為保障合夥人之權益,因被告與渠等就合夥帳目發生爭執,被告為剝奪伊合夥權益之保障,擅自將乙○○起造人名義予以變更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九九頁),衡情確屬可信,被告所辯伊已受到執行合夥業務之全部授權,且嗣後有經乙○○之同意,故伊有權將房屋起造人予以變更一節,不足採信。

按侵占罪為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為避免在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遭到告訴人乙○○等人之掣肘,擅自將共有之A2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妻黃瀅竹(不知情)時,即已將該房屋侵占入己,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至其嗣後是否已經將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被告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另「名義變更理由書」及「變

更起造人約定書」僅蓋用符立三之印章)所蓋用之「乙○○」印章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所蓋用之「乙○○」印章相同,有前開「建築執照」及「建築執照名義變更」兩案卷附案可資比對,是告訴人乙○○先前所稱伊之印章係遭被告盜刻一節,顯然係出於誤解,應以其嗣後所指訴被告盜用其留存於被告處印章之陳述為可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正面、第九九頁正面),併此敘明。

再被告所辯合夥人符立三、施麗美與被告原本即具有合夥之關係,渠等對伊有充分

之授權,伊有權逕自將起造人名義予以變更一節,其中關於施麗美部分,核與施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尚無齟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另符立三雖經原審傳訊未到庭,惟亦從未對被告變更起造人之行為有所爭執,堪見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是被告變更起造人其中關於符立三及施麗美部分,並不構成犯罪,亦附此一併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盜用乙○○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聲請書」及「起造人名冊」之犯行,為其偽造文書犯行之一部,原判決漏未予以論斷,且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另觸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文書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後飾詞意圖卸責,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後,仍處有期徒刑十月。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花蓮縣政府嗣後就前揭起造人變更聲請為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詳見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名義變更案卷所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之記載),並將該核准之結果記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建管字第四二八九號函(正本送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副本送黃瀅竹)及花建執字第八二八號建築執照之第一次變更欄,及被告於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黃瀅竹獲准後,持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該房屋為黃瀅竹所有,地政機關經實質審查無誤後,始據以登記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上,被告並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公訴意旨指「被告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黃瀅竹獲准後,更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該房屋為黃瀅竹所有,使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登記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於乙○○及地政機關關於房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自不足取,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