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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上訴人即被告 乙○○上訴人即被告 丁○○指 定辯護人 甲○○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二三二四、三0四0號、偵緝字第七七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暨被告丙○○部分執行刑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含破損之滑套)、子彈壹顆、白色手套五隻、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口罩貳只,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製及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各壹把,連同彈匣四個、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製及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各壹把、子彈共貳拾陸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含破損之滑套)、白色手套五隻、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口罩貳只,均沒收。

乙○○、丁○○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各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均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含破損之滑套)、子彈壹顆、白色手套伍隻、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口罩貳只,均沒收。

事 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乙○○於八十六年間犯竊佔罪,亦經同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確定。丙○○、乙○○及丁○○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在台東市○○路某釣魚場共同謀搶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金錢,謀定之後共同基於犯意連絡,為供自己及對方共同強盜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以下簡稱台東卑南分社)財物之犯罪所用,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間至翌日即七月五日凌晨之間,分別接續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乙○○之租屋處、台東市○○街○○○號丙○○之租屋處,及台東市○○路某鐵工廠內,以乙○○所有之鑽孔機一台、鉸刀、及車製成金屬槍管各一支,裝置於乙○○先前於同年七月三日至高雄市六合夜市所購買之華山牌四五玩具手槍內,未經許可,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另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七顆(其中一顆於製造過程中毀損,一顆經丙○○、丁○○、乙○○共同試射後滅失,現場射擊天花板一顆、一顆走火射破紙幣滅失、一顆在卑南大圳尋獲、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於鑑定過程先後二次試射滅失)。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之所有,由丙○○策劃,三人共同謀議強盜位於台

東縣台東市○○○路○○○號之台東卑南分社內金錢財物,其等犯罪計劃及行為分工略為:由丁○○先行駕駛丙○○所有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外負責警戒監視該派出所員警動態,如有狀況隨時通知下手行搶之丙○○、乙○○,丙○○、乙○○則共乘竊得之機車,攜帶前述所共同製造之槍枝,共同至台東卑南分社強盜社內之金錢財物,得手後再通知丁○○開車接應二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前某日,丙○○先在台東市○○街○○○巷○弄○○號前,竊取吳美麗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部,於七月五日接近中午時分,依原先三人所謀議之計劃,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乙○○前往台東卑南分社,預備強盜該社,在該社前因乙○○發現有熟人在場,臨時決定取消該次強盜行為。三人復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某時,因原先所竊機車故障,由丙○○在台東市○○路某處,竊取林金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作為便於前往強盜及事後逃逸之犯罪交通工具,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前後,依相同之計劃內容,由丁○○先駕車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外警戒監視該派出所員警動態,丙○○、乙○○分別戴上安全帽,由乙○○攜帶前述所共同製造之該把槍枝,丙○○攜帶事先所購買之西瓜刀一把,共乘前述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台東卑南分社,乙○○進入該社後,先開槍射擊天花板一發子彈,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台東卑南分社之職員不能抗拒後,丙○○持西瓜刀及手提袋進入櫃檯內,搜刮現金共新台幣( 下同 )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後,再騎乘相同之機車逃逸,逃逸途中不慎觸及前述手槍之板機,槍枝走火貫穿手提袋內部分現金,旋將強盜用手槍等丟棄於卑南大圳。二人並通知丁○○至事先約好位於台東縣立文化中心前之釋迦園內接應二人,丙○○等得手後將贓款朋分花用(部分遭槍擊毀者並予燒毀丟棄)。乙○○、丁○○為前述強盜行為後,深感後悔,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主動連絡警察機關表示願自首,並至警局製作筆錄配合調查,依渠等供述,經警在卑南大圳尋得前述槍枝一把、子彈一發、彈匣一只,為警當日在現場所扣得第二項各一個、白色手套五支、西瓜刀一把、手提袋一只、口罩二只及遭子彈擊毀之百元紙幣三十九張。千元紙幣四千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四張)。

丙○○經通緝逃逸,為免為警追查並屆時自衛使用,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晚間十一時左右,在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購買美國Ruger廠製P九五DC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及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及配屬之子彈三十八顆,經丙○○試射七顆子彈滅失,餘三十一顆子彈,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手槍及子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台東市○○街○○○號屋內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及其位於台東市○○街○○○巷○弄○號三樓之租屋處內,分別扣得前述手槍二把,連同彈匣四個、子彈三十一顆,其中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過程中,先後二次共試射七顆滅失,僅餘二十四顆子彈。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相牽連之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係共同犯罪,原審法院命為合併辯論,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對於前揭犯行,已據其等於警訊,原審

偵審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峰彰、吳美麗、林金山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所製造之槍枝一支(含破損之滑套)、子彈一顆、美製及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子彈二十四顆、鑽孔機一台、鉸刀一支、白色手套五支、西瓜刀一把、手提袋一只、口罩二只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八三五九一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另查本案槍枝係被告乙○○於高雄市六合夜市所購買之「華山牌四五玩具手槍」於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射擊子彈功能之槍枝(於搶刼時已射擊台東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天花板等),該華山牌四五玩具改造之手槍非屬模型槍(參照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所載),併為敘明;又被告等所分別使用之三具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之通話紀錄各一件,足證被告等事前事後之連繫頻繁;及現場相片一百十九張在卷足憑,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丙○○於本次更審中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伊租住處為警起出之手槍

及子彈係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為強盜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而在新竹向「阿正」購買,強盜時掛在身上,丁○○、乙○○也有看到,在逃亡後,身上沒有錢,何來錢買手槍及子彈﹖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云云。惟查,其於發回更審前於偵審中從無上開辯解。且被告乙○○、丁○○均堅稱:共強盜案未見被告丙○○身掛上述二把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衡情,苟被告等三人共犯強盜時,被告丙○○已擁有上述制式槍彈,被告等三人顯無將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子彈之必要。何況,被告丙○○坦承於強盜台東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所得財物分得二十一萬元(警刑字四六六四號卷第二頁),雖與其所稱所購買槍彈共花用三十萬元有所不足,自不能謂其於強盜前身無餘款,強盜後另籌款﹖否則,逃亡四月餘如何生活﹖又其於本案發回更審前,遍查全卷,不僅無被警刑求之陳述,且自

陳沒有證據(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堪見被告所辯均係避就及冀圖規避,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罪責,自不足採。即無傳訊經辦員警查證之必要,核被告等三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此部分公訴人認係改造模型槍,而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自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被告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被告丙○○與丁○○、乙○○間,就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子彈、竊盜及普通盜匪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同一時間製造槍枝一枝並製造子彈七顆,另被告丙○○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枝、子彈三十八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等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枝、連續竊盜與普通盜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丙○○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罪。又被告乙○○、丁○○於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在案發後追查中,尚未具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等為犯罪人之前,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在刑警隊及關山分局投案自首,並供出槍彈來源及去處,因而查獲扣案,分別據證人李明洲、郭永隆、黃俊閣等於原審結證甚詳,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合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

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按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原審遽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以普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牽連犯罪刑,自有可議。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併科罰金為依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原判決以銀元為計算單位,顯有違誤。又子彈既因擊發而不存在,彈殼及彈頭均非子彈本身,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原判決將已擊發之子彈彈頭、彈殼依違禁物沒收,亦有未合。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依其規定,本件被告乙○○、丁○○自首,經供出槍彈來源及去處因而查獲扣案,原判決未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其中彈匣四個,疏併依法宣告沒收。又其持有子彈三十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六顆、剩餘二十五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三三一號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而原判決認定試射七顆、餘二十五顆亦違誤。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三人共犯該條之罪,原審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五年,而乙○○、丁○○則依自首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乙○○、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意圖犯罪而製造槍枝、強盜金融機構,嚴重影響地方治安,及被告等於行為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上開處斷之二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七年,併科罰金各均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併科罰金八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含破損之滑套)、子彈一顆、美製及以色列製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連同彈匣四個、子彈二十五顆,為違禁物,均依法應予沒收,白色手套五支、西瓜刀一把、手提袋一只、口罩二只,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併宣告之。至於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除其中三千九百元已遭子彈貫穿之百元紙幣、撕毀之千元紙幣經鑑定結果為四張,可向所發行銀行換取完好紙幣使用應交被害人領回外,其餘遭被告花用、或燒燬已不存在,自無從發還被害人。又查被告等並無遊蕩或懶惰成習,不具常習性,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蔡 俊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