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面積、位置詳如附表)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八月( 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 )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在台東縣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區國有林班地及國有臺東縣○○鄉○○段道五六五之八、五六五之九(係台十一線省道用地)國有地內興建鐵閘門、遮雨棚、貯水池及增建建物等工作物,(位置及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A、B、C、D(為鐵閘門)所示(A1、A2、E1不包括在內),嗣經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山地巡察人員巡察時發現報警查獲。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置鐵閘門、遮雨棚、貯水池及增建建
物等工作物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工作物是建在未登錄之土地上並非森林,且伊自五十六年間向案外人杜漢清購買該地即一直在該地占有使用,況伊涉嫌竊佔部分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處分不起訴。伊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設置上開工作物僅係原占用之狀態下,所為使用方式之變更,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再伊於五十六年所受讓之部分,除房屋外,且包括房屋四週之土地,追訴權時效,亦早已完成,自無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洪
英川、彭顯盛供證屬實,復經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在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
㈡依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上訴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民事確定判決所載( 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當時林班區劃係以山峰稜線、小溪流天然地形為準,而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於五十年第一次檢定時即已實測繪製完成,且該林班亦經內政部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臺灣東部區域計劃內之森林區,並經公告完成實施在案,此有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度臺灣總督法農商局所製大武事業區施業案說明書、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建四字第00四三七0號函附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五六七三三號函、公告稿、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七三台內營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影本各一件可稽,被告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亦均被駁回,此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第三號,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等裁定附卷可憑,被告否認有第四十八林班存在,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在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歸田附近之
林班界線邊,搭建水泥房屋一棟,涉有竊佔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明載被告並無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此有該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一0四頁 ),且徵之前述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民事事件,被告已經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在前開所謂「第四十八號林班」土地上已確無法律上之使用權源,應知之甚明,而被告復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在前開第四十八號林班搭蓋如附圖A、B、C、D所示位置之鐵閘門、遮雨棚、貯水池及增建建物等工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且並據林務局人員洪英川及彭顯盛證述在卷,而上開工作物係新蓋痕跡,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該新建工作物更占○○○鄉○○段五六五之八、五六五之九之台十一線省道國有土地,復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查被告竊佔案既於七十八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判決敗訴在案,其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在前開第四十八號林班地新蓋如附圖所示A、B、C、D等工作物之事實,其係另一犯罪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本件設置工作物之犯行為前竊佔案之不起訴效力所及,或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有未合。
㈣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
,為私有土地。被告設置工作物之土地,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亦未經依法申請而取得合法之使用權利,況被告設置工作物之土地及工作物,並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被告敗訴,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亦足證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
㈤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設置A、B、C、D工作物之土地,四週原屬種植竹、木之林地,此有證人洪英川、彭顯盛所提六十五年及七十八年航照圖照片二張及現場濫墾設置工作物前後所拍攝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設置工作物之土地,確係種有竹、木之森林,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查被告以一行為竊佔林地及國有省道用地,興建工作物,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所犯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竊佔部分亦在起訴之事實範圍內,檢察官雖未引用法條,亦應併予審判)。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森林法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已較舊法提高而於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就被告占用其他國有土地部分未一併論述,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工作物(面積、位置詳如附表),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予沒收,併宣告之。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設置工作物之情節不諱,且被告已年近古稀,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