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於原審所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不應為實體判決為辯;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在本院業已將所佔用土地之大部分,返還土地所有權人(另所餘屬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有部分,則將於農作物收成後交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