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丙○○前曾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其中民國(下同)八十三年犯竊盜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與明仁三街處,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在花蓮市○○街○○○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鑰匙仍插在機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與永昌街口為警臨檢查獲。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路口為警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號)。
理 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竊盜,辯稱:當天
路過北安街與明仁三街見機車倒地,以為人家不要的,所以才騎走。至於開走汽車是因為當時吸了強力膠,才將小轎車開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訴綦詳,並有查詢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收據及機車、自小客車相片,分別附警訊卷及扣案機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且被告在警訊時供承行竊機車及小客車(見吉警刑字第二二八五號第二頁、吉警刑字第二0三00號卷第五頁),茲於審判中翻異初供否認行竊,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復查被害人甲○○所有機車,雖為他人所竊,然贓物仍屬他人管理占有之動產,本質仍屬被害人甲○○所有,並非遺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自屬竊盜,併為敘明,從而,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其情節,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前迭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八十三年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未經詳究,關於竊取前開機車部分之事實,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行為與其後竊取機車行為,時間緊接,依其情節,自屬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為裁判上之一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累犯竊盜,並曾經宣付強制工作,於八十七年四月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見本院第十七頁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犯竊盜,侵害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輕,縱爰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蔡 俊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