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即選 任辯護 人 吳明益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原名賴水閣)明知其事業經營狀況不佳,個人暨事業之財務狀況均陷於困頓拮据之狀態,已無支付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藉口其在鄉間訂購大批檳榔尚未採收急須資金為由,並以其支票信用良好,持其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支票,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甲○○住處,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使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如數照借。乙○○並交付其簽發之支票十二紙(發票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分十二次兌現)及現金借支單九張給甲○○,以取信於甲○○,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乙○○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翌日便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為乙○○,嗣並遷出原設籍址,使甲○○催討無著,甲○○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前揭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承包檳榔沒賺錢,加以景氣不好,被人倒債,以致週轉不靈,然絕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及李燕華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甚詳
,復有退票之支票十二紙及現金借支單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有退票紀錄,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退票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自承向告訴人借款前已欠銀行(合庫及二信)二千多萬元貸款,參以被告借款後甫經過二個月,其所簽發之支票竟全部退票,堪認被告借貸時,已負債累累,依卷內之退票紀錄計算共計退票金額高達八百八十五萬二千元(見偵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其中註銷退票紀錄者未計算在內),顯無資力償債,其故意隱瞞此一事實,故意告知告訴人其支票信用良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是被告蓄意詐欺,至為顯然。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乙節,並有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花票交字第一九一號函附卷可查。至被告縱有被人倒帳之情事,但大抵均發生在八十三年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前,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受下游倒帳明細表以及所附之本票、借據、債務清償切結書等件自明,是其仍不得執此解免詐欺之罪責,況被告於遭銀行拒絕往來之後,隔日便向戶政機關聲請更名,嗣並遷離原設於花蓮之戶籍址,有其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憑,其為增加告訴人追償之困難度用意至明,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鎮聰,以證明該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間,做檳
榔生意有無虧損,證人雷超程以證明八十二年間為伊改名之事,惟做生意本有虧盈,證人之虧損與被告無關,而改名情況有多種,被告既於八十二年已託人更名,何必遲至退票拒絕往來之翌日始前往改名,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傳訊必要,又被告聲請函查其在八十四、五年間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以證明其非毫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所述之財產既已向行庫貸款約二千萬元,被告又需負支付利息之義務,何能以之證明其有資力清償債務,更何況其退票金額達八百多萬元,為何又不能清償,顯見其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至於證人潘秀英雖於原審證稱積欠被告貨款,亦係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前,益見被告財力之困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而引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之前亦有詐欺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借款迄今已四年餘,除已清償數萬元款項外,餘皆一再拖欠不為積極處理,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有詐欺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