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以:乙○○、甲○○兄弟於民國( 下同 )六十五年間,與丙○○共同出資
購買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四一甲之七分之五土地持分,並與原持有該土地持分七分之二之林讀士共有該土地,六十八年四月五日地籍清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信託於乙○○名下,由其管理,嗣該土地陸續分割為同段
七十、七十之五、七十之十一、七十之二十九、七十之三十、七十之三十一、七十之四十一、七十之四十五、七十之四十六、七十之四十七、七十之四十八、七十之
四十九、七十之五十等地號土地,除卻七十及七十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外,其餘十一筆土地,自八十年起陸續為臺東縣政府徵收,並由乙○○統領土地徵收款,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由丙○○之胞姊即其妻謝蘇貴美經其岳母蘇李來好代轉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之徵收款予丙○○,其餘應交付丙○○之百萬元徵收款,均飽中私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乙○○、甲○○均明知同段七十及七十之五地號土地,係共有土地,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向臺東縣地區農會貸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三百四十八萬元,因認彼等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告訴被告乙○○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間,未交付告訴人應得之土地徵收款(兩造共同買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土地經分割為多筆,除其中二筆外陸續為台東縣政府徵收)及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土地向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三親等內姻親間,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姊蘇貴美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與告訴人間乃二親等旁系姻親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告訴人陳述伊不知當時共同買地之面積有多大亦不知被徵收多少,以為三萬元是伊應分得之徵收款全部,其因長年居住國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請代書調閱土地謄本後,始知土地被徵收及貸款之情事云云。
然查:
㈠卷附之台東縣政府八八府地字第一三三八七二號函附送之土地徵收公告及補償清
冊一份中之記載可知,本件土地徵收之公告期間為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次,兩造合購之土地面積原約四千坪,徵收後僅餘約九百坪,再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在七十九或八十年間在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KTV工作二個月,於工作時被徵收土地開了馬路等事實,被告僅交付其母徵收款三萬元,其母於七十幾年告訴伊等語,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被告乙○○處工作之目的是要分那塊土地。
㈡被告辯稱徵收當時又傳聞交通部民航局有意擴大徵收範圍,擬僅餘九百坪已列為
商業區之部分亦一併徵收,乃請告訴人之夫李建仁向當時之民航局長陳家儒請願等語,有陳家儒八十年回覆李建仁之函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合計出、入境之記錄十二次,最
長者僅一月餘有四次,其餘八次均不及一個月,此告訴人入出境記錄在卷可考,告訴人亦自承六十八年移居國外,八十一年離婚,八十三年以後比較長期住在國內,再參以其前述於七十九或八十年間在被告處工作等事實,可見自七十九或八十年起至今告訴人絕大多數時間仍在國內,於系爭土地之狀況,時有聽聞接觸,並不陌生。
㈣被告用本件自土地貸得之錢興建小木屋等建築對外營業,此業經被告陳明,而告
訴人於本件告訴狀內業已陳稱:「告訴人因失婚而於八十三年返國之後,發覺共有土地已全由乙○○在其上蓋滿建築物,並對外營業....」等語,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寄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則陳稱:「....第一次之徵收款未依股份分配僅象徵性的幾萬元託交本人之母親,第二、三次隱瞞佔為己有... 又擅自向農會貸款並違法自蓋小木屋....台端因與本人係直系姻親原以互信為原則未立據為證於八十三年間本人歸國知悉上情....」等語,此有告訴狀及前述存證信函在卷足憑,益足證明告訴人於系爭土地持續注意之事實。
㈤被告及告訴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陳述被告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土
地持分證明時曾提出本件未被徵收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觀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綠島機場研擬擴建而被徵收,告訴人於七十幾年徵收之始及一度研議擴大徵收時即已知悉其事並知其徵收之範圍超過四分之三即多達三千一百坪,此由其母轉知三萬元徵收款及其夫向民航局長請願及其為分那塊土地在被告處工作二個月之情形可以推知。而徵收款至八十三年間陸續發放完成,及所餘未被徵收之土地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辦理抵押貸款並建造小木屋對外營業之情形,因告訴人於其間絕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內且因持續關心,對於徵收之情形應非陌生,又曾為分土地在被告處工作,當不至於誤認其應分配之徵收款僅僅三萬元約是徵收款全部百分之一之數目而已,亦不至於不注意系爭土地貸款建造新的小木屋對外營業之外在易見之事實,況且縱使認為之前不知,最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向另一共有人林博信詢問系爭土地之情形後,再向被告請求出具持分證明書,而被告於是日提出系爭所餘未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觀覽,並開具持分證明書予告訴人時,告訴人亦應知悉被告並未將土地徵收款全數分配及貸款抵押之情事。從而告訴人所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知土地被徵收及貸款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告訴人最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土地持分證明時應已知悉其所告訴之情事,乃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乙○○部分,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謂:謝蘇貴美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在八十年三月一日二次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土地徵收款發放之前,則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姻親關係應於謝蘇貴美死亡時,即已消滅,本件即非屬相對告訴乃論之案件,告訴人應無告訴權六個月期限之限制,然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觀之,妻死夫與妻親屬之姻親關係並不消滅,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本件抵
押權之標的物除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座落台東縣○○鄉○○段七十、七十之五十地號二筆土地外,尚有伊所有座落該土地上、建號二十二號、門牌號碼綠島鄉南寮二三五號、有牆鋼架造房屋一幢為共同擔保,伊係本於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該建物上設定抵押,並未涉及伊欠缺處分權能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上開二筆土地,又前述建物,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之評估總值即有一百二十五萬餘元,又較上開二筆土地離機場較遠之座○○○鄉○○段○○○號土地,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每坪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王福發、林小琳二人購買,若依同一價格計算,上開二筆土地其價值當在五千萬元以上,而被告二人土地之持分合計達二十一分之十,就該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四十八萬元,而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至今正常繳付本息,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背信罪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被告之所辯,有房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東
地區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南寮段一一八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農會人員謝正式證述本件土地貸的低而估的低等語,及證人王福發證述本件系爭土地較近機場而伊離機場較遠之土地以每坪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等語相符。按被告二人,一為房屋所有人,一為土地所有人,因碍於台東地區農會貸款之規定,固然一起以房屋土地在同一契約中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惟就其等所有之房屋、土地之處分而言,被告二人係各就各有處分權之房屋或土地各別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從前述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以觀,即可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係本於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該建物上設定抵押,並未涉及伊欠缺處分權能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上開二筆土地,否則被告甲○○祇需以該二筆土地貸款即足敷所需,根本不需再提供所有建物併予設定抵押之必要,況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三百四十八萬元亦遠低於該二筆土地之價格五千萬元,另被告二人對於該二筆土地之持分合計達二十一分之十,亦遠超過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權益造成損害,從而無論被告乙○○就土地設定抵押之行為是否涉有背信罪之罪嫌,皆與被告甲○○無涉,況且就土地當時之價值對照被告二人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設定抵押、實際借款之數額、借款後均正常繳納本息、和從未否定其他權利人之權利以觀,被告甲○○所辯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背信罪犯罪故意等語,亦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