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於公有山坡地上不得擅自開發、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如附圖㈡紅色斜線所示加蓋鐵皮屋、加舖水泥工作及廣場前鐵欄杆均沒收。
事 實丙○○明知台東縣○○鄉○○段四十八及四十九號地號係國有山坡地,竟於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翻修向謝聰輝商借建於同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上木造瓦房時、於緊鄰舊屋一旁加蓋鐵皮屋,擬作為道場使用時,一併將上述供作排水用之之同段四八地號上鋪設鋼筋混擬土如附圖㈠(A)所示面積一0四、七九平方公尺,並在同段四九地號上如附圖㈠(B)部分闢為廣場(緊臨上開排水溝旁舖設水泥)面積二九二、0一平方公尺及廣場前以鐵欄杆圍繞,以供前來從事宗教活動之不特定人停放車輛、擺設物品之用。
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丙○○對前述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佔用
之現狀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核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查前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地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八十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附圖㈡紅色所示工作物及廣場前鐵欄杆並依法宣告沒收。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明知文泰段四十九號土地是乙○○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使用之土地,竟將坐落其上之木造農舍拆除改建為木造瓦房,因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之罪嫌,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謝聰
輝、彭羨惠之證述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而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文泰段四十九地號及其上之木造瓦房於五十九年間由蔡萬順居住,並設籍為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五十八之一號,嗣後讓與林登傳,之後八十年間,再由林登傳之子林連興轉讓與謝聰輝,八十八年五、六間謝聰輝再提供給他使用,告訴人乙○○未曾使用其上之木造房屋,卻冒名承租基地才是不法等語。
㈢經查:
○○○鄉○○段○○○號地號土地,○○○鄉○○段○○○○號,於八十五間重
測並改編為文泰段四十九號,重測後,其原有面積由原來的○‧○○八三公頃增為○‧○三八一五二公頃,增加○‧○二九八公頃之土地,而與其相鄰之文泰段五十三號土地,重測後減少○‧○九二五一公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代營台東縣卑南鄉重測土地新舊地號對照清冊附卷可參。
⒉○○○鄉○○段○○○○號,自六十二年間由鍾元隆以耕地承租,後改由鍾義
春承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再改由告訴人乙○○承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改以建地承租等情,此據證人鍾義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台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地租徵收底冊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二紙附卷可參,則參照前述⒈之說明,告訴人乙○○現承租之文泰段四十九號土地,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承租後,確有因八十五年間之土地重測而增加其面積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坐落文泰段四十九號土地上之木造瓦屋(見偵查卷第四頁)門牌號碼為卑南
鄉明峰村龍過脈五十八號(後整編為五十八之一號)於五十二年間由蔡萬順設籍,嗣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由蔡黃愛讓與林登傳,嗣於八十年間林登傳之子林連興將文泰段五十三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二七七、二五七、二六四號)讓與謝聰輝時(以謝聰輝之弟謝聰煌名義讓受)一併讓與,八十八年六月間謝聰輝再提供予被告翻修擬作為道場之用等事實,此經證人林連興、謝聰輝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蔡萬順戶籍謄本及證人林連興提出之龍過脈五十八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則現坐落文泰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上之木造瓦房為謝聰輝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之木造瓦房經林連興轉讓後,原屬謝聰輝所有,但因原初鹿段
二六三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文泰段四十九號並增加其面積,致系爭木造房屋改坐落於重測後之文泰段四十九地號土地,被告在翻修木造瓦房前,既已徵得謝聰輝之同意,顯然無毀損之故意,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甲○清昃字第八○六四號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函移送併辦被告毀棄損害案件部分,因本件起訴被告毀損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