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債信已陷無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參加乙○○○為會首,每期會費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會員共計六十二名之互助會兩會,先以繳交六期會錢方式,取信會首乙○○○。之後,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間,分別以高額標金標得第七、第八兩會,致使乙○○○不疑有他,分別將所收會款如數交付,詎事即未再繳交會款,任憑再三催討無著,復於八十七年間依法行使追訴權時,查知其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高額之抵押權,且負債累累,此時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述之合會名單、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一件、分配表二件,及認被告所標取兩期合會金之標金數額異常之高,並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農會,以推論被告之詐欺之犯意為依據。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參加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任會首之合會,並標取兩期
合會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及犯行,辯稱:所標得者係第七期及第九期之合會金,並非連續兩期,且標金係參考前期之標金,並無突然超出其他會員標金之情事;又標得合會金後,本來尚欠告訴人一百多萬元會款,原均如期支付,嗣因經商失敗,遭人倒帳,先前積欠何正光、羅鍔等人之債務過高,始無法按期支付會款,至今尚欠四十六萬元未付,如含所承諾的利息五萬元,共欠五十一萬元,被告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告訴人分配數額較少,告訴人始提出此告訴等語。
本院查:被告目前尚欠告訴人總計五十一萬元,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標得合會金後,
均如期支付會款,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在卷;告訴人及其夫廖瑞瑤並於原審證稱,不質疑被告是否詐欺,懷疑的是被告之債權人羅鍔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虛偽之情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另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會會員名單一件附卷記載,被告係分別標得第七期及第九期之合會金,標金分別為三千元及二千六百元,而對照前期即第六期之標金二千八百元,及第八期之標金二千三百元,被告所出之標金尚稱合理,並非如公訴人所訴之異常高額,且非連續標得兩期合會金;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民事分配表有二件,經原審及本院詳細核對結果,發現本案告訴人所參與分配之不動產拍賣價金,與因抵押予農會而遭拍賣之不動產價金分配,為不同之不動產及分配表,且後者價值高達九百多萬元,與被告尚欠告訴人之五十一萬元差距甚大,是被告因與農會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不動產抵押,與本案積欠告訴人之會款尚屬二事,亦堪證明。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訴,經查告訴人實非認被告參與合會起即有詐欺意圖(告訴人告訴之真意為嗣後詐害債權之犯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不是與本案詐欺無關,就是非但不能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反係證明被告無詐欺犯行之證據,是被告參與告訴人所任會首之合會,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害人即無陷於錯誤可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即便公訴人提出推論被告有詐欺犯意之情況證據,亦無足認定被告涉有此犯行。此外,本院在本案現存證據基礎上,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