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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甲○○連續損壞他人之玻璃、電腦及書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檢察官就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甲○○為乙○○之前夫,因與乙○○就乙○○所經營「漫畫王書店」(位於台東市

○○路○○○號)之經營權及稅捐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前開「漫畫王書店」內,先後損壞該店之玻璃、電腦及書籍等物。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毀損部分):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一三至十四

頁),且經證人陳美麗及張賢達於偵查中、證人楊豐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不虛(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五至三六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至二八頁),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害人即被告前配偶乙○○於台東市○○路○○○號所經營之「漫畫王書店」內,先後打破該店之玻璃、損壞店內之電腦,並將店內漫畫書掃落地面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第六○頁正面),且有現場彩色照片十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二○頁)。

次查,被告與被害人已經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離婚,有被害人戶籍謄本之記載可

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雙方各自擁有個人財產,該漫畫書店係登記被害人為負責人(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且長期在被害人經營中,自形式上觀之,該漫畫書店內之物品,自應屬乙○○所有,被告如有不同主張,在被告循法律途徑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前,乙○○對店內物品之支配權能,即應受到法律之保護。縱使嗣後被害人已經同意將該書店讓與被告,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在被害人履行承諾將書店交付被告經營之前,仍應認為該店內之物品係屬被害人所有,不容被告依其主觀上對所有權之認知,對在被害人管領中之物品肆意予以毀損,否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是被告所辯,被害人已經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該該店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伊名義,該店內之物品係屬伊所有云云,即不足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先後兩次犯罪,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已經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傷害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被害人所經營之「

漫畫王書店」,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爭吵激烈,被害人易因此受傷,依被害人所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傷勢為右手心腫脹、左上臂、左手輕瘀血,足徵該傷勢係由拉扯所致,參照被告有以暴力處理事務之習性,被害人之傷勢確係被告造成無疑云云。

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心腫脹、左上臂、左手輕瘀血,固有東和外科診所所出

具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驗傷診斷書可稽,惟該等腫脹、輕瘀血之輕微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在尋常之肢體拉扯中即足以造成,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之「漫畫王書店」損壞店內物品,已如前述,雖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拉扯,而造成前述之輕微傷害,惟尚不能因此而遽指被告除有毀損店內物品之犯意外,尚另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