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代書劉天青事務所訂立讓渡書,該讓渡書係由代書之職員鍾逢蓮書寫等情,已據原判決詳述在卷,被告自無施以詐術可言,縱令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亦係告訴人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