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查何以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判決書已詳予敍明。又被告並陳明,當時已將借款單據

、還款資料等全部交予告訴人乙○,只要找方秀鳳配合隨時可塗銷該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則鹿野地區農會同意塗銷該項抵押權至明。又方秀鳳在原審證稱:我在仁愛國小教書,應該可找到我(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均載明上開五百萬元抵押貸款債務人為方秀鳳(見同上卷第二十七至六十四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需方秀鳳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配合,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未找方秀鳳會同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尤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告訴人在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談話錄音,本院僅供為本案之參考,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自難准許。至於告訴人尚受利息等損失,屬於民事問題,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併為敍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蔡 俊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