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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吳漢成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甲○○平日經營仲介代放款業務,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乙○○急需資

金,而由甲○○仲介乙○○向金主陳武春借款,雙方透過仲介人甲○○約定由陳武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與乙○○,月息二分(即二萬元),乙○○則以其所有座落於台東市○○街○○○號土地及房屋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武春之子陳智欽,乙○○並據以按月開立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甲○○,以為上開借款之月息二萬元及甲○○仲介之酬庸五千元,未料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金主陳武雄並未要求乙○○還錢,而向乙○○騙稱:金主現在急著要用錢,希望乙○○將債務儘速還清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雖有經濟上之困難,仍不疑有他而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日之面額二十二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二十萬五千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給甲○○,作為償還上述一百萬元債務及利息之用,甲○○持有該五張支票後,並未依乙○○所託代為還清其所欠債務,反而將支票據以提領之現金一百零五萬元予以挪用,於乙○○以為已還清債務而要求甲○○代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甲○○還以先行保留,將來如需資金可再行借款為由而拖延未辦理,直至乙○○頻頻催促,甲○○始坦承已將乙○○還款金額花用殆盡。

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挪用乙○○償還債務所交付之支票面

額共計一百零五萬元,惟仍辯稱:因乙○○開票給她後還有向她調錢,她當時又因被人倒債週轉不靈,才會將乙○○要還金主的錢拿來挪用云云,惟查,八十七年一月間,金主陳武春並未要求告訴人乙○○還錢,甲○○卻向乙○○騙稱金主急著用錢,因而取得乙○○用以還款之支票五張面額共計一百零五萬元後,均挪為己用,使告訴人仍積欠債權人陳武春一百萬元之債務及按月計算之利息,並且還不能塗銷用以擔保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人陳武春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交付之支票五紙影本、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為憑據,雖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一直都還有向被告調錢,並提出告訴人之調錢記錄附卷以為佐證,但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乙○○每次調錢都有開票並都有兌現,帳目均有結清並無任何拖欠之情,因此被告與告訴人此部分之金錢往來,並無解於被告成立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均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並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查被告甲○○平日經營仲介貸放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騙手段,

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將還債之支票交付給甲○○委託其還清債務,甲○○因此得將支票提示所領得之金額一百零五萬元全數予以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以侵占罪名起訴( 起訴書有論及詐欺之基本事實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併論詐欺及侵占二罪名,核與犯罪事實有誤,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陷告訴人於經濟上之困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償還欠款中,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理中,已分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予寬恕,不希望令其入監,以免影響被告之償還欠款能力,本院思慮及此,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瑞 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