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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以:乙○○、丙○○○係臺東縣○○鄉○○路○○○號聚賓園萬巒豬脚餐

廳的合夥股東,先因乙○○不滿將卡拉OK帳目混合餐廳營業額記帳,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經股東會議同意,交由乙○○、丙○○○二人擔任統籌管理及記帳事務之職務;嗣後,因餐廳經營業務不甚理想,屢經其他未經營股東的要求停止營業並籲請清算合夥財產,但乙○○、丙○○○二人均置之不理,另二位未負責經營股東丁○○、甲○○只得於每個月到該餐廳,逐一核對收支帳目。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間,乙○○、丙○○○未得投資股東丁○○、甲○○之同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原本屬於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所有之財產設備,擅自拆卸運到臺東縣○○鄉○○路○○○號,並將之據為己有,以該設備繼續經營喜悅小吃部,因認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

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合先敍明。(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乙○○、丙○○○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沒有侵占,是因房子被房東收去,才把東西搬離」、「因碰到口蹄役餐廳一直賠錢,我向告訴人說薪水發不出去,他們都置之不理」。被告丙○○○辯稱:「我只是配合乙○○搬東西而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聚賓園餐廳開業之始,原由被告二人照顧,告訴人甲○○負責管理,但二個月後即改由被告二人管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與甲○○二人於偵查中陳明。足認公訴人所指前揭餐廳之財產設備等,即在被告等二人之管理持有中。嗣因餐廳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該餐廳之房東周丁財和解終止租約,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等二人於終止租約後,必然須搬遷餐廳內物品設備,交還房屋。被告據此,而將其等所管理之設備搬離該承租之餐廳房屋。分別移至台東縣○○鄉○○路○○○號被告乙○○之住處與被告丙○○○之住處存放或使用,此於偵查中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到被告乙○○住處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多幀附卷足憑。且被告等亦供承其等曾告知告訴人等願歸還處理,是因告訴人等不處理伊才搬回存放或使用。足認被告等二人,只是將前揭餐廳設備搬回或管理使用,並未將餐廳之財產設變賣處分或轉為據為己有之意。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等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等因投資餐廳所生之民事財務糾紛,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引用告訴人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