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二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債權部分撤銷。
乙○○被訴毀損債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因負債累累,已無清償能力,為設法清償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隱瞞上述情事,並向甲○○○誑稱其女婿需款修繕房屋、買車及標得政府工程需款週轉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詐得甲○○○先後五次於民國( 下同 )六月初某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及九月四日,陸續在臺東市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各交付新台幣( 下同 )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予乙○○。嗣乙○○因尚有三百三十萬元未能清償予甲○○○,經甲○○○持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乙○○並確已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間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0三六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臺東市○○段第一四五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東市○○○街○巷○○號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完教,處分其上開財產。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二罪嫌。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告訴人甲○○○三百三十萬元未償,自己僅有位於臺東
市○○段○○○號之土地及建號九一四號土地建築物一棟之財力,並曾於收受民事強制執行裁定後,有變賣上開房屋、土地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㈠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委由巨峰房屋仲介企業社出售,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與呂完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與刑法「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㈡若收受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倘片面中止過戶手續,須負賠償之責,對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等均更為不利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二張本票,其一為面額新台幣( 下同 )二百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另一為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未載到期日( 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反面 )。該二張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距離告訴人自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 ),已有將近二年或二年餘之久,其中載有到期日者,亦已有一年餘之久。㈡告訴人倘認被告涉及詐欺,或已逾還款期限,甚不想等待,大可於前開本票到期後,立即聲請本票裁定。未載到期日之該張本票,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更可隨時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久久不為聲請,竟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持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簽發之前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無非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有意出售位在台東市○○○街○巷○○號之房地( 即坐落台東市○○段一四五土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九一四建號建物 )之事,事先告知告訴人所致,並非巧合。告訴人臨訟聲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被告之女兒告知後,始知悉被告出售房地云云,應非可信。亦見被告處分前開房地,無非有意解決連同告訴人在內之多數債務問題,絕無損害告訴人特定債權之意圖。㈢被告於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委由巨峰房屋仲介企業社出售前開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舉案外人呂完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即巨峰房屋仲介企業社職員陳曉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九0頁反面及九十一頁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 ),當時告訴人猶未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㈣況且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始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被告實施強制執行(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 ),當時已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 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 ),足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執行法院尚未因告訴人之聲請而發動執行行為,應更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可言。㈤公訴人固責被告應於接獲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0三六號本票裁定後,立即中止當時業已委由代書送件至臺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倘片面中止過戶手續,除須返還已收之定金予買受人呂完教外,更須依約對呂完教負加倍賠償之責(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附被告與呂完教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 ),形同被告負債之增加,資產之減少,對被告或告訴人等其他債權人均更為不利,自無期待之可能,尤難稱合理。對被告所負債務問題之解決更係雪上加霜,對告訴人債權之獲償或分配更係有害無益。㈥告訴人既非不得循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債權,或於查封前開不動產不得後,聲請查封其他標的物或變更執行方法,請求查封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自不得以告訴人怠於行使其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以致其聲請查封特定之不動產無效果,即以其個別之債權事後不能獲滿足清償為由,遽指被告先前向其借款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其特定之債權。綜上,被告所辯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以其價款清償債權,雖其移動房地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尚屬可信,原審對此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尚積欠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未清償,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
,辯稱: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尚以退休金對告訴人清償借款二百一十萬元,故非無清償能力;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頻繁,合計金額復達數百萬元之鉅,告訴人豈任由被告以「同一理由」、「同一手法」詐騙得逞,實與事理不符;㈢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亦再借三十萬予被告,自足見告訴人當時亦猶不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㈣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無非基於可賺取高額利息之考慮而已,並無有何陷於錯誤可言等語。經查:㈠被告乙○○以退休金(約三百萬元)清償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外,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被告借款流程圖」、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賣自己所有位於臺東市○○段○○○號之土地及建號九一四號土地建築物,得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則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不動產契約書(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等足稽,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向告訴人借款時,尚有約六百五十萬元之財產,足見被告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公訴人認被告負債累累,並無清償能力等語,並非可採。又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逕以事後尚有三百三十萬仍未清償之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被告在借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㈡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女婿間,並無任何關係,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貸款予被告無非考慮利息高低及債務人有無財產可擔保還款而已,至於借款人(債務人)所借款項用於何處,非貸與人( 債權人 )所關心,故被告乙○○縱未將所借款項,供其女婿修繕房屋、買車等之用,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㈢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借貸次頻繁,且總金額高達五百四十萬元(參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流程表),現雖尚欠三百三十萬元未償還,惟被告仍繼續出面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如何清償,並交付八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告訴人,此有調解委員會之通知及存證信函可佐,益證被告乙○○在借款當時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綜合上情,被告乙○○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其向告訴人借款未還,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