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乙○○原為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公司)花東地區之業
務員,明知自訴人甲○○雖有意購車但經濟狀況不佳,仍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極力鼓吹甲○○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訂金訂車,並保證如自訴人日後還是決定不買車,可無條件退還訂金,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元予乙○○,詎甲○○於同年月十二日向乙○○表明不買車要求退還訂金之意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百般推託,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乙○○在電話中表明要「吃掉」甲○○之四萬元訂金時,甲○○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乙○○涉犯有詐欺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乙○○犯罪,僅以訂購書一紙及錄音帶譯文內容以為證,惟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甲○○四萬元之訂金未退還,但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訂車程序都是照公司規定辦理,向甲○○收受之訂金也都有呈報公司,後來甲○○表示要退訂金,他向公司報告,公司希望他再向甲○○瞭解不買車的原因並盡量克服,所以他沒有立刻將錢退給甲○○,後來甲○○帶人來車廠砸車造成公司損失,又找人一起砍殺他造成他受傷住院使他無法再做處理,公司已直接在他的薪水中扣除該筆四萬元款項,他並沒有詐欺甲○○的意思」等語。
經查,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來德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乙○○訂購汽車
,並交付訂金四萬元,雙方言明如有異議,訂金退還甲○○,惟甲○○之後向乙○○表示不購買汽車而要求退還訂金,乙○○至今仍未退還訂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甲○○指述歷歷,且有訂購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收受訂金後,將訂金四萬元及訂單呈報公司,嗣甲○○要求退訂金時,乙○○亦報告公司,但公司希望乙○○再去努力瞭解客戶退訂之原因,所以並未即將訂金退予甲○○,甲○○即於七月十四日晚夥同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來德公司打殺乙○○,並砸損公司之展示車,甲○○事後向公司表示交給乙○○之訂金四萬元就作為賠償車損之費用,故來德公司即於乙○○薪水中扣除四萬元作為甲○○毀損公司汽車之補償等情,除據證人即來德公司台東地區之區經理謝柏林證述綦詳外,並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估價之報價單二紙為證,而甲○○與他人共同打殺乙○○之事實,亦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認定共同殺人未遂罪在案,足徵被告乙○○推銷賣車而向自訴人甲○○簽訂收受汽車訂金之時,因未預期自訴人不買車而穩可沒收訂金,則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甲○○陷於錯誤之意圖,且乙○○將訂金及訂單均呈報公司,益徵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自訴人要求退訂而與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電話中發生激烈爭執,被告並表示要「吃掉」自訴人的四萬元等語,然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電話中為此種表示應僅是一時憤怒口角之爭,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參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前開殺人未遂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已經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點載明:被告(即本案自訴人甲○○)申告原告(即本案被告乙○○)詐欺,係出於買賣糾紛,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更徵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等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被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應成立詐欺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瑞 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