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戎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德戎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陸顆及手榴彈貳枚、美國貝瑞塔廠造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陳德戎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而在高雄市○○○○路九如交流道旁受王昭明(已死亡)之託,寄藏王昭明所交付之仿COLT廠半自動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制式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十一顆及手榴彈二枚、美國貝瑞塔廠造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五顆,並於同日在高雄縣○○鄉○○○路某處,將所寄藏之上開槍、彈(美國貝瑞塔廠造九0判自動手槍及子彈五顆除外)轉交謝坤達寄藏(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陳德戎復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向謝坤達取回上開所藏放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謝坤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策動投案,並偕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垃圾場起出所藏放之制式霰彈獵槍一枝、霰彈十一顆及手榴彈二顆,同年七月十四日復為警分別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旁草欉裡起出上述仿COLT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南下高速公路三百六十九公里處草欉裡起出美國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枝(槍號:0四六八M九)子彈五發。計扣得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具殺傷力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十一顆(經試射五顆已不存在,餘六顆)、手榴彈二枚、美國貝瑞塔廠造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九顆(經鑑定其中四顆係仿九0子彈製造金屬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並經分解,制式九0子彈經試射三顆,已不存在,餘二顆)。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陳德戎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證人與謝坤達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互
核相符,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槍、彈除其中九0手槍子彈四顆係仿造之金屬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霰彈槍、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霰彈、手榴彈、美國貝瑞塔廠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九0子彈五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二七九0七、二九六五七、五0一一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二五七號第一五、一六頁、偵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二頁),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
槍罪、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關於寄藏制式霰彈槍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獵槍罪,惟經送鑑結果認係口徑一二GANGE制式霰彈槍,未被鑑定為獵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七九0七號鑑驗通知書可證,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檢察官移送併案理,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手槍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為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南下三百六十九公里處草欉裡起出被告無故寄藏之美國貝瑞塔廠造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罪之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人民生命及社會安全至巨,及其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六顆(按已試射五顆)及手榴彈二枚、美國貝瑞塔廠制式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顆(按原扣案九顆經試射三顆分解四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經鑑定試射之霰彈五顆、九0子彈三顆,經分解不具殺傷力子彈四顆或不存在或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移送以被告陳德戎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間夥同葉
志勇(已死亡)及王昭明(已死亡)等人持王昭明所交付之槍枝共同殺人未遂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併案審理(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部分,經查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蔡 俊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