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己○○指 定辯護 人 戊○○上訴人即被告 壬○○選 任辯護 人 曾泰源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三一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恐嚇取財暨定執行刑及壬○○部分撤銷。
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壬○○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己○○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己○○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旋因另案而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一年十月又四日之殘刑,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在花蓮市○○路○○○號中信電
話器材行內,竊取林林橙( 公訴人誤載為林村燈 )所有置於櫃臺內之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得手後,再轉贈予綽號「益文」之不詳姓名男子。
㈡復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某日,至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四十號丁○○之本行企業社
內,分別竊取丁○○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及該企業社之發票三本、發票章三枚,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據為己有,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其花蓮市○○○路之一四一號住處內,換貼自己照片於上開丁○○失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之,嗣經警於同年內八月十五日搜索上開住處後查獲,並扣得丁○○所失竊之本行企業社發票三本、發票章三枚、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駛執照各乙枚。
己○○於同年八十八年六月間,得知壬○○與甲○○間有財物糾紛後,向壬○○表
明伊有槍械可代為索債,並在賴某面前展示其所有手槍乙把( 經警勘查係玩具手槍
),壬○○乃與己○○基於共同索討債務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己○○持槍代其向甲○○索討連本帶利共新台幣( 下同 )約四千萬元之債務,若有所得,願以四成款項作為報酬,己○○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持該槍前往花蓮市○○○街○號,脅迫甲○○要其償還壬○○所述之上開債務,經甲○○問明來意,向己○○表明壬○○所述不實,惟己○○在發現該筆債務另有其他糾紛無法順利索討之情形下,仍亮出該槍,並脅迫稱:「這一把是小的,外面還有一把大的,兄弟出門,而且槍已帶出,一定要見紅,不然就要包紅包」等語,甲○○無奈乃交付現金二千元,己○○得款後並邀甲○○前往美崙工業區路邊攤共飲,甲○○因恐己○○再對其不利,乃虛與委蛇予以配合,隨即於該路邊攤飲用飲料乙瓶後藉口迅而離開現場。嗣經王某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己○○家中搜得該玩具手槍乙把。
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許,前往花蓮市○○路○○○號周美惠、乙○○所經營之千金珠寶店內,佯稱欲以二萬五千五百元選購主鑽淨重三十九分之單顆男鑽戒乙只,然需先經其妻同意始予購買,致周美惠、乙○○二人陷於錯誤,允諾己○○帶回其住處供其妻觀看,而將之交付己○○,並由乙○○開車隨己○○一同往其住處,詎己○○趁乙○○準備開車之際,迅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己○○又至花蓮市○○路一四二之五號庚○○經營之金山銀樓,佯稱欲選購金項鍊及手鍊各乙條(共重約三兩 ),惟訛稱身上現金不足欲返家拿錢給付價金,致庚○○陷於錯誤,允諾其要求並將之交付己○○,並由庚○○隨其至住處收取價款,詎己○○竟趁庚○○準備騎車之際,迅速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逃逸。己○○於得手後,旋並將上開所詐得之金飾變賣圖利,致生損害於周美惠、乙○○及庚○○等人。
己○○食髓知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至
花蓮市○○路一四二之二三號辛○○經營之上寶銀樓店內,佯稱欲購買金飾,辛○○不疑即撿選金項鍊乙條( 重約二兩六錢 )、金手鍊乙條( 重約二兩六錢 )等金飾放置櫃檯供其選挑,詎己○○佯裝試戴後,旋趁辛○○不備之際,轉身逃逸,辛○○乃大呼搶劫,直至花蓮市○○街○○號前,經路人歐泉東及據報趕來之警員合力將己○○逮捕,並取出上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乙條。
己○○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花蓮市國福一之一四一號住處內,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二枚,嗣經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逕行搜索上址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二枚( 嗣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銷燬 )。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中之㈠、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部犯行外,
餘皆已坦承不諱,其針對事實一之㈠之犯罪事實部分,辯稱:該行動電話手機係向丙○○購買,惟尚未付款,伊有與林某聯絡過,林某應知伊拿走手機云云。針對一之㈡之犯罪事實部分,辯稱:上開丁○○失竊之財物係謝遠華交付予伊保管,伊不知謝遠華如何取得,而駕駛執照亦係謝遠華在伊上開住處變造予伊云云。其針對事實二之部分,辯稱:當甲○○向伊解釋其與壬○○間之債務關係後,伊即未出言恐嚇王某,紅包(二千元)係王某事後主動拿給伊云云;訊據被告壬○○固亦承認伊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等情,惟亦矢口否認伊與己○○涉有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辯稱:伊不曾與己○○洽談過其與甲○○間之糾紛,伊係遭己○○所騙,實屬冤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己○○初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右揭事實一之㈡部分,亦早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之初(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四八號卷第十六頁 )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領據乙紙附卷及經其變造之駕駛執照乙枚扣案可稽,況質之被告己○○亦供稱:伊去年即認識被害人丁○○,亦曾至其店內修車云云( 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 ),則若係謝遠華交其保管,焉有不知該物係贓物之理?衡情亦應將該贓物返還失主丁○○,而非甘冒刑責替人保管贓物,是其事後翻異前詞,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場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李卓生、王朝俊及邱哲宏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有玩具手槍乙把扣案足稽,況質之被告己○○亦供稱:先前並不認識甲○○,而被告己○○當天向甲○○替壬○○索債之來意後,曾提出相關之債務協議書等資料以取信予甲○○,核與甲○○於偵、審中到庭指陳之情節( 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吻合,據此,既被告己○○先前並不認識甲○○,苟非壬○○自行將上開債務糾紛告知並交付相關資料與己○○,己○○焉能取得且知之甚詳?又若非壬○○允諾給予己○○報酬,劉某又何以甘冒重責替賴某索債?足證壬○○與己○○間確有以槍索討債務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壬○○空言否認,旨在卸責,不足採信。至證人游舜兆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並未聽聞壬○○曾要求己○○前往討債云云,核屬迴護之詞,洵無足採。再查右揭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經核並與被害人乙○○、周美惠、庚○○及辛○○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歐泉東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右揭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且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危險性及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八七號爆裂物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参,雖公訴人以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自白上開二枚爆裂物係其製造後藏放家中,惟此除其自白外,並查無被告擁有製造爆裂物之知識、技術等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製造爆裂物之工具扣案,即無從徒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行認定其涉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查被告壬○○為向甲○○索討債務,委由被告己○○持槍脅迫甲○○清償債務,王
某畏懼因而交付二千元( 債務之一部分 ),被告己○○於取款後並邀被害人甲○○至路邊攤共飲消費該二千元,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二人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罪。渠等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 公訴人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搶奪罪( 事實欄四部分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第二次犯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而前開竊盜、詐欺取財之各犯行間,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惟經本院查明其犯行僅為非法持有之階段,已如前述,又公訴人認事實二之行為乃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己○○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旋因另案而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一年十月又四日之殘刑,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竊盜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則依法遞加其刑。至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司法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己○○係因友人「志成」交來上開爆裂物而持有之,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作觀念,遊蕩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且原審及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反不利於其服刑適應社會之狀況,因此原審及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敍明。
原審就被告己○○所犯竊盜、詐欺、搶奪、持有爆裂物部分因依上開法條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罪刑,並就被告己○○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乙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就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原審認係恐嚇取財,而未審酌被告是為討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其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爰酌情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處之刑並諭知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把,係共犯己○○持以恐嚇被害人甲○○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係其所有,此已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二枚,因於送交刑事警察局完成鑑驗後,已由該局防爆組銷燬,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己○○搶奪及持有爆裂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瑞 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