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 辯護人 林武順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 定 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 任辯護人 王政琬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三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二三二四、三0四0號、偵續字第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部分及執行刑暨甲○○、丙○○部分撤銷,乙○○、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陳立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丙○○各處有徒刑拾貳年,各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含破損之滑套),子彈壹顆、彈殼及彈頭各壹個,白色手套伍支,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口罩貳只沒收。
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月之日數比例算,扣案之美製及以色列製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子彈貳拾肆顆,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含破損之滑套),子彈壹顆,彈殼及彈頭各壹個,白色手套伍隻,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口罩貳只均沒收。
事 實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案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翟光軍、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 月 □□ 日
審判長法官 □ □ □
法官 □ □ □法官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