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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曾泰源選 任辯護 人 吳明益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英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六

月起,與花蓮縣政府締結「羅山瀑布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契約,乙○○另與其現場工人甲○○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建築施作本應「按約定之方式」施工,以免實際施作與圖說不符,而發生危險,二人竟違背上開建築成規,不依契約內所附之圖說中有關木棧道「基座」部份應潛入土中固著,仍違約施作,致該基礎部分工程裸露土表。嗣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木棧道之基礎部份因不耐雨水沖刷,導致木棧道鬆動塌陷,而造成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

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若所營造或拆卸者並非「建築物」時,自無由成立該罪甚明。

訊之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犯行;乙○○辯稱:工程都有照圖施工,鍾清

同為協力廠商,全部交由他做等語;甲○○亦辯稱:都有按圖施工,而且公共安全設施部分比要求做的還多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違背建築成規,違約施作者係羅山瀑布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之「木棧道基座部分」;並有花蓮縣政府函送之該工程委任規劃設計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工程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而羅山瀑布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之「木棧道基座部分」,雖為定著於土地之一種,惟僅供人行走之用,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非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揆諸上開判例旨意,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工作物尚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有間。被告等所施作之工作物既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姑不論被告等有無違約施作該工作物,其等行為均難認有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之餘地。原審失察,遽以被告等違約施作該工作物,即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