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素行不良,曾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有妨害自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昇」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區某處所交付之黃建嘉身份證一張,係黃某遺失經他人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贓物,竟為購置車輛以逃避警方查緝而予以收受。復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地點,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建嘉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設於台中市○○○路聯承汽車修理廠內,向吳智遠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已經吳智遠向原車主林學購得,但尚未為過戶登記),交付黃建嘉身分證、及上開偽造印章一枚予不知情之吳智遠,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建嘉之簽名且蓋用偽刻之印章,以黃建嘉之名義買受該車及辦理過戶登記,吳智遠則將上述過戶登記書委由同不知情之簡進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黃建嘉與林學間之自小客車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過戶事項鍵入其公務上掌管之汽車車籍電腦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建嘉及監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因黃建嘉接獲汽車牌照稅繳款通知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物,因當時被
通緝才以他人身分證去買車,亦曾與被害人商量,如有損害願負責賠償」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
建嘉、證人吳智遠及簡進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吳智遠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簡進益辦理過戶登記時所提出之)黃建嘉身分證影本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林學與簡進益間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報表)、車主歷史查詢(電腦報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以伊不知綽號「阿昇」者所交付之黃建嘉身分證為贓物,及本件與原審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案(以下簡稱郵局盜領案)係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應認另犯一罪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承知悉該身分證之所有人黃建嘉與「阿昇」並非同一人,「阿昇」交付被告身分證之目的乃便於其以他人名義購車逃避警方查緝,故被告必然知悉該紙身分證係違反黃建嘉之意願而離黃某占有之物,是被告亦有該紙身分證乃「阿昇」或「阿昇」之前手拾獲並佔為已有(侵占遺失物)之認識,其辯稱不知該紙身分證為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贓物云云,自難採信。另經原審法院查明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郵局盜領案,被告於該案中雖亦曾供述自該「阿昇」收受他人之身分證件以便盜領被害人之郵局定期存款,然上開郵局盜領案被告與其共犯係先行查知在郵局中辦理定期存款之特定人年籍資料,並依據該等年籍資料多次偽造或變造特定存款人之身分證,(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該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起訴書),故就身分證偽造部分而言,係屬於從無到有之原創行為,其犯罪目的在於詐領郵局內之定期存款;本件則係因被告為逃避查緝,單純為購車隨機取得年齡相近性別相同者之身分證以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且未曾偽造或變造該紙身分證之內容或照片(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就身分證使用之部分,乃收受他人侵占所得逕予使用之贓物行為,犯罪目的為冒名辦理汽車過戶以避警查緝。且前述郵局盜領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間,本件則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阿昇」收受身分證,二行為犯罪時間相隔半年,故本件與郵局盜領案,不論自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時間以觀,均難認為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不能徒因二行為均有冒他人名義而使用之「阿昇」交付之身分證,即率而認定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認為係連續犯,為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屬公務員將簡進益所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表示之不實過戶事實鍵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並先後輾轉委交吳智遠、簡進益提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使監理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均屬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援引上開法條,並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黃建嘉及監理業務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又以被告偽造之黃建嘉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且為偽造之印章,與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之黃建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分屬偽造之暑押及印文,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