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判決有誤寫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號裁定更正錯誤如左:
主 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將判決日期書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者,更正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