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丁○○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臺東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二○一三、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與甲○○所有同段第二○一二、二○一四、二○一五地號土地間,因實施地籍重測發生界址指界爭議之協調時,明知丙○○之代理人乙○○與甲○○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八十五年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資料所附略圖辦理定界,將「經協調後,雙方願意依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實線為界計算面積」等語載明於會議記錄,並由雙方簽名完成協調程序。迨同年四月間,台灣省土地測量局臺東重測人員欲依協調結果定界時,因甲○○事後反悔,不同意依前揭協調會議紀錄辦理定界,丁○○竟未得相對人丙○○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會議記錄之結論以修正液塗改為「經協調後,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擬移請臺東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續辦處理」等字樣,並提出行使,經送台東縣政府協調調處未成,足生損害於台東地政事務所對協調結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之判斷正確性及損害相對人丙○○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塗改前揭協調會議調處紀錄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辯稱:原先乙○○與甲○○雙方經協調後曾一致同意以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辦理,但散會後甲○○又馬上回頭找伊,聲稱不同意方才協調結果,伊未答允更改,因甲○○返家後仍以電話表示反對協調結果之意,其後伊遂依甲○○之意思改為無法達成協議,並送請臺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糾紛調解委員會續辦理調處,因為臺東地政事務所依照協調意見在地政事務所所作紀錄只是負責事前之協調,經協調後縱然雙方意見一致,仍須再由雙方於事後照協調意見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辦理簽章認證始可,否則,尚須送請臺東縣政府地籍重測糾紛調解委員會續辦調處,而甲○○事後既已反悔,即不可能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簽章認證,則其雙方界址爭議之事件仍須送請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糾紛調解委員會續辦調處,故伊即使未依甲○○之意思更改結論,其結果亦無不同,且其後送請臺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員會續辦調處,因雙方調處不成立而由該委員會仲裁,仍裁決以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為準,並未損及丙○○、乙○○等人之權利云云。固據證人甲○○結證在卷。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會議紀錄扣案可資佐證。復依①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簡稱土地法執行要點):第十四條㈡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有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簽名。本件地籍重測發生界址指界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係有關不動產物權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以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而該紀錄亦屬調處程序之一部分,從雙方當事人在緊接於會議結果之後簽名,非難想像,像這種會議紀錄在未得當事人同意前,任何人自不得擅自更改,俾以確保該公文書之嚴正性。類此由公務員制作之文書,於制作完成之後,應不得竄改或挖補。退而言之,即使偶而因某種因素,發生原記載與當事人之真意有出入,或經當事人請求時,而須增加、刪除或附記者,也應記明為何修改之原因及其字數,其刪除處留存字跡,俾得辨認,以確保相關當事人之權益。被告職司主管土地測量業務者,對於右揭處理程序,自應知之甚稔,竟而因甲○○事後反悔,遽予塗改會議紀錄,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意。②次依土地法執行要點:第十四條㈢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 依協議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 ),不能達成協議者、未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 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作為調處之結果。據此,在處理土地界址糾紛時,位於調處程序之前的雙方當事人協議程序,如土地糾紛之當事人已形成合意,而又糾紛事件處理程序中,並未涉及第三人權利及公益時,嗣後主辦調處之臺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員會在辨理調處形成調處方案時,其裁量權自受其拘束。因此在這種已於協調程序中已形成結論之情形下,在當事人已有正當之信賴利益,故被告右揭塗改行為,難謂無損害於主管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之判斷正確性及損害丙○○之權利。故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台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政叁交字第一二六二八二函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既由縣政府組成,台東地政事務所對重測土地之界址糾紛補作協調,雙方當事人意見如無法達成共識,依規定未具法律效力」( 見偵續一字第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準是,本件雙方當事人協調時,既已達成共識,自具法律上之效力,被告竟予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信賴達成協議之告訴人丙○○及台東地政事務所。又「作成書面紀錄」雖僅係協調結果之紀錄,依協調結果辦理地政調查補正作業時,其中一方不同意補正者,則其雙方調查指界標示結果仍未一致,宜再予通知雙方補正,如仍無法補正時,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核轉縣市政府依法調處之,有臺灣省縣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地一字第三四一六0號函附卷足憑( 見同上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 ),被告為地政專業人員,自為被告所明知,竟而不循此途辦理補正,逕依甲○○片面之請求,遽塗改紀錄,為相反之記載,自足生損害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損害相對人丙○○之權利,被告變造公文書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變造協調會議調處紀錄後,經台東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日調處結果,因甲○○之反對協調結論與經被告變造後之協議相同,固有調處紀錄可稽( 見偵字第一0七六號卷第一0二、一0三頁 )。惟,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不容破壞,與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無影響,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該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為係被告執行公務所製作,為公文書,竟予變造,變造後經送台東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予行使之罪;又被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第十
九、二十頁 )此次又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之宣告,已足以策其自新,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蔡 俊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