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供行使之
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某處,未經甲○○同意,擅自假冒甲○○名義與不知情之周梅香(現更名為周盈杉)、周大猶、金鑾花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交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周梅香等購車車款之用,詎周梅香等人屆期未支付車款,經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甲○○始知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三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與周梅香、周大猶等人素不相識,其豈有自願擔負六十萬元車款清償之理等語為論據,惟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任職於新歐汽車公司,周梅英向新歐汽車公司購車而向裕融公司融資貸款作為支付車款之用,伊有徵詢當時與伊為男女朋友且同居關係之告訴人甲○○之同意為上開購車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以甲○○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予裕融公司部分未特別向甲○○說明,惟伊認為甲○○既願為連帶保證人,自當包括同意一般融資購車所應簽發本票之手續等語。經查:
㈠證人施炳輝(裕融公司職員)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經具結
後證稱: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甲○○,其有以電話徵信,甲○○同意擔任周梅香辦理貸款之保證人,有問她做何行業,她說她在做東帥藝品舘,以做外國各人為主,並告知我地址(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又施炳輝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再證稱:當時有傳真申請書,確有打電話給甲○○徵詢,伊係收到申請書後即做電話徵詢,當時徵詢內容是是否願擔任買車車主之保證人沒有問是否願當本票的共同發票人,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用螢光筆綠色部分是伊填的,當時甲○○同意擔任保證人並告訴我住址及客戶來源,當時沒有談到本票發票人的事(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由以上證人施炳輝之證言觀之,被告所辯伊事前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為周梅香購車融資貸款之保證人乙節,應堪採信,尤其本件告訴人所言如果屬實,被告所涉刑責包括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及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確始終辯稱有徵得甲○○之同意為前開周梅香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卻不諱言伊代刻甲○○之印章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乙節未特別向告訴人甲○○言明(所刻印章用於簽發本票及蓋用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而證人施炳輝就其向告訴人對保時未言及有無同意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前後二次作證供述亦屬一致,亦見證人施炳輝並無迴護被告之意,再參酌告訴人甲○○與被告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被告供稱有經甲○○之授權(指周梅香購車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甲○○經檢察官訊以:「有無授權給乙○○」時,亦僅答稱:「現我請求我權益不受損而已。」(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綜上各情,足證告訴人甲○○所供被告並未徵詢伊同意為周梅香購車融資貸款乙節,應非事實而無足採,本件被告確曾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為周梅香購車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即屬信而有徵。
㈡按為連帶保證人或簽發本票固係不同之法律行為,而本件被告就以告訴人甲○○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六十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付予融資公司,並未特別或另外徵詢告訴人之同意,然就同一筆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時簽發本票交付予債權人,本質上並未增加該本票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之債務負擔,而被告為新歐汽車公司銷售人員,其主觀之認知上以購車融資貸款連帶保證人一般手續上均包含簽發本票在內,認為告訴人既願為連帶保證人,自當含有同意就連帶保證之同一債務簽發本票在內,亦屬一般非專門習法者之認知範圍,自不能以法律家之專業知識,以連帶保證與共同發票本屬不同之法律行為,認被告雖經告訴人之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其因而認業經告訴人之授權而自行刻用告訴人印章用於連帶保證相關文書,並用以共同簽發前開本票,認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有偽造印章、署押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至於其他卷附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宣示判決筆錄,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原審以告訴人甲○○雖同意為前開周梅香購車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未同意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連帶保證人與本票發票為不同法律行為,因而判決被告有罪,經核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