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被 告 庚○○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被 告 戊○○被 告 丙○○即林建右 二 人共同選任辯 甲○○護人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O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義慶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花蓮縣政府締結「花蓮市菁華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菁華橋工程)契約,丁○○另與其現場工人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施作之菁華橋「鋼結構組裝配置圖」之「吊索與套管」部份,依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所設計圖號第七號說明三部份,本應遵守「承包商於鋼構製作前,應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交工程師,經其書面同意後,方可施工」之規定,以免恣意自行施作與設計圖說安全要求不符,而發生危險,詎料丁○○、庚○○二人竟違背上開建築成規,不依契約內所附之圖說之前開說明程序施工,仍違約自行組裝施作,致該「吊索」之「套管」與「鋼索」間因握裏拉合力量不足,致逐漸脫落,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該橋樑二十二條吊索全數脫扯或斷裂及致使橋樑下樑塌陷,釀成公共危險,因認丁○○、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另己○○曾為聯合公司員工,聯合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曾對上開菁華橋工程之監工部分,簽訂委託監工契約,己○○受聯合公司之命,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開工起,己○○明知丁○○、庚○○並未依圖說施作上開吊索工程,仍違背上開建築成規,未確實監造,終於釀成上開公共危險,因認己○○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又戊○○、林建邦均係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公務員,戊○○擔任上開菁華橋工程之施工主辦人,林建邦則為協辦人,渠等二人均負有至現場催促工程進度、協助、配合監工行政,及均明知上開工程吊索部份係未按圖說說明要求,而有偷工減料之嫌及日後如草率完工有安全上疑慮,本負有呈報上級單位,俾便花蓮縣政府依照契約保障政府權益或逕中止施工、監造契約,卻仍不予層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該二人在工程初、複驗中,仍不予具體指摘上開工程瑕疵而於施工主辦及監工人欄位中,蓋押名章,任令該工程通過驗收,而不法圖利丁○○、庚○○等人,因認戊○○、林建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庚○○、己○○、戊○○、林建邦分別涉犯上揭罪嫌,
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有現場照片、工程契約中所附工程圖足參。而上開「吊索」之「套管」與「鋼索」間因握裏拉合脫落,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該橋樑二十二條吊索全數脫扯、斷裂使橋樑下樑塌陷,釀成公共危險,此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對本件災害進行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四七號鑑定報告書、報章足參。查按圖說施工,以免因恣行施作,釀成危險,應屬社會共通觀念及建築之成規,被告丁○○、庚○○、己○○既承包、施作、監造工程,卻置現有圖說而未顧,即行施作、亦未確實按圖監造,自有違法。另被告戊○○、林建邦既為花蓮縣政府之該菁華橋工程之主辦及協辦人,負有至現場催促工程進度、協助、配合監工之責任,準此,其等已為花蓮縣政府對該工程僅有之如「耳目」般觀照全般工程之法律上地位,應屬無疑。依其職掌,於客觀上自有督導工程合於契約規範原旨之責,且如有施工上有疑義,應循行政體系反應,使政府機關得以迅及應對,俾以界定政府機關層級之責任。被告林建邦、戊○○二人於該吊索工程,既見未具測試報告卻行施作之瑕疵,本應回報、反映,方屬合法,自無在被告林建邦已蓋有名章之監工日報表中,仍未為指摘之理,實難以其等並非具監工身分,引為自辯之理由。此外,復有工程初、複驗紀錄表及施、監工日報表足參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庚○○、己○○、戊○○、林建邦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然有和花蓮縣政府簽訂菁華橋工程合約,但是伊後來將菁華橋鋼拱部分分包給新時代鋼鐵公司承作,至於吊索部分伊係分包與庚○○承作,庚○○並非伊公司之員工,所以是庚○○的責任,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庚○○辯稱:「因為設計圖說並沒有吊索部分之施工流程,伊是根據設計圖上各條吊索拉緊的預力,根據預力的數值來施工,伊有向林俊雄博士報告欲施作之方式,林博士也同意伊這種施工方式,材質部分都是用一般的鋼棒,伊當時要承作該吊索時,有向林博士報告伊準備以每一條吊索用四條十二點七MM鋼鍵,就是平常所稱的鋼絞線,四條穿過螺絲接頭,再灌入巴氏合金,增強鋼絞線和螺絲接頭之附著力,林博士有口頭同意伊這種施工方式,接者伊就把鋼絞線附於螺絲接頭這東西拿到大漢技術學院請蔣正國、施明仁、王文忠來測試,經過測試結果這樣的接頭可以承受四十噸的拉力,伊也有將測試結果向林博士報告,林博士也說這樣可以,伊就依照這樣的方式來施作吊索工程,伊並沒有偷工減料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監工時都有隨時向林俊雄博士報告,吊索部分並沒有施工設計流程,庚○○都有向林俊雄博士報告如何施作,而且經過林博士同意施作之方式,伊並沒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等語。被告戊○○、林建邦則辯稱:「伊等是系爭菁華橋改建工程之主辦人,負責該橋樑之改建工作,花蓮縣政府發包之後該工地之行政協調業務都是由伊等主辦,包括用地取得、管線遷移、路燈遷移等行政業務,現場監工則是委由聯合大地公司派己○○負責,伊等並非現場工地之監工人員,系爭橋樑之吊索部分非常專業,伊等並不熟悉,庚○○有經過設計者林博士之同意施工,伊等並沒有圖利庚○○等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
即為罪刑法定主義。亦即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均須預先在法律上予以規定,無法律即無犯罪亦無刑罰可言。蓋為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利之濫用也,依照刑法學者通說,此原則有下列四種涵義(一)、禁止溯及既往,即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二)、習慣法不得作為處罰犯罪之依據,稱為習慣法禁止之原則。(三)、類推解釋禁止之原則。(四)、絕對不定期刑禁止之原則。
我國刑法第一條即揭櫫採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第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1、犯罪主體限於承攬工程人員或監工人。2、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且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面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若所營造或拆卸者並非「建築物」時,揆諸上揭罪刑法定主義之意旨,自無由成立該罪甚明。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菁華橋改建工程,雖為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然其僅供通行之用,並非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生活之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之證物袋內可稽,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之工作物尚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建築物」有間。被告丁○○、庚○○所承攬施作及被告己○○所監工之工作物,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建築物」,稽諸上揭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揭櫫之原則,其等行為均難認有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餘地。
㈡稽諸卷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鑑定標的物部分設計圖(
即菁華橋改建工程之原設計圖)有關其中「鋼結構組裝配置圖」(即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圖號S7)所示,其上說明記載「1、‧‧‧‧‧‧,2、吊索為4-12.7mm§高拉力鋼鍵,材質規格請參照一般說明。3、承包商於鋼構製作前,應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交工程師經其書面同意後方可施工。‧‧‧‧‧‧。」,而系爭菁華橋包括「鋼拱」、「鋼樑」與「吊索」三大部分,依照上揭設計圖說以觀,鋼構部分應不包括「吊索」部分,亦即「吊索」部分之製作及組裝並無製作組裝詳圖送交設計者書面同意之必要,就此事實業經本件橋樑之原設計者林俊雄博士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依照設計圖說明約定承包商應於鋼構製作前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交工程師書面同意,方可施工,就此鋼構部分確實有經承包商送製作及組裝詳圖經我書面同意。‧‧‧‧沒有在設計圖上特別強調『吊索部分』也要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我書面同意,當時為了怕有綁標嫌疑,並沒有在設計圖上要求吊索部分必須如何製作,只有要求其所使用之材質而已,至於製作方法則由承包商依其經驗自由發揮。‧‧‧‧‧‧,扣案之吊索索頭內所含之鋼索材質和事發現場我去看的吊索是一樣的材質。庚○○在製作吊索之前,我
都會到工地去察看,他當時有當面跟我報告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明他準備如何施作,他有跟我形容吊索索頭裡面的鋼絲要散開,然後再灌合金進去,再把合金灌入套統內的錐形容器內,這是傳統做吊索的方法,他有報告他要這樣做,他這樣做我有同意,因為傳統吊索就是這樣做,他也有跟我說這些索頭已經經過大漢工專蔣正國、施明仁他們做過拉力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O頁、第二九一頁),另一證人施明仁亦結證稱「當時我和蔣正國有接受庚○○之委託做索頭拉力測試,鋼索掉落的第二天我們大漢工專的結構技師李真明要去拍教學幻燈片,我也跟著去,現場拉力桿接頭(即索頭)與他們送交我們測試的材質是相同的,當時菁華橋吊索部分有些是完好的,有些部分脫落,‧‧‧‧‧‧,當時他只拿一根鋼索和拉力桿接頭一組來做測試,目前沒有測試標準,就我瞭解,他們告訴我是二十七組,當時送驗的那組索頭我是測試到四十五噸,鋼索都沒有斷,我們當時測試時就是在接頭和鋼索搭接的應力、拉力是否符合設計者的要求,在菁華橋現場所看到的接頭部分與受測者結構相同,但在施工時品質是否和受測時一樣,我們就沒有辦法肯定。‧‧‧‧‧‧,接頭常見的施工方式,是用螺絲鎖定,這係數是可以計算的,熔接部分是有盲點的,無法計算係數。被告庚○○所用的熔接方式的施工品質,現在技術並沒有辦法驗收,驗收只能用外觀的觀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揆諸上揭設計圖、證人林俊雄博士、施明仁之證詞,可知被告庚○○就菁華橋改建工程所施作之吊索部分,依照原設計者之原意及設計圖說,並未要求必須要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設計者書面同意,而被告庚○○於施作前業已向設計者林俊雄博士報告其施作方式,且已得林俊雄博士之同意,並經送請大漢工專(現已改名為大漢技術學院)專家做測試通過,另本件菁華橋改建工程僅就鋼構部分有編列測試材料費用,惟就吊索及索頭部分並未編列測試費用,此有花蓮縣政府包商估價單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被告庚○○於吊索部分未經編列測試預算之情形下,仍私下將其所欲製作之吊索及索頭送請大漢工專施明仁、蔣正國作相關拉力、應力之測試,亦難謂被告庚○○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可言。又查被告丁○○所經營之義慶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標得菁華橋改建工程,該工程所包含之鋼構部分與吊索部分,義慶公司後來又將該鋼構部分之工程分包與大時代鋼架公司承作,另將吊索部分分包與庚○○承作,亦有義慶公司分別與大時代鋼架公司和庚○○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八二頁),故被告庚○○就其分包承攬之吊索部分有完工之義務,反之,如被告庚○○未完成工作或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則義慶公司對於定作人花蓮縣政府尚須負違約賠償責任,故可知被告丁○○應無於明知被告庚○○於施作吊索部分有偷工減料之事實而坐視不管之理,況被告庚○○並無偷工減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業如上述,是亦難認被告丁○○與之有共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
㈢本件菁華橋改建工程有關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係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此有聯合
大地工程顧問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應指派一位工地主任專責本工程各項委辦工作,並指派一名以上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常駐工地辦理本合約所規定工程監造工作項目,以上人員應由乙方造冊填寫學歷,報請甲方(花蓮縣政府)核備,如有不
能稱職者,或人員不足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無條件調換或補充之,乙方不得異議」,就本件菁華橋改建工程而言,聯合大地公司依上開約定,曾指派本件橋樑監造工作人員,包括工地主任胡志鵬、主辦工程師林文輝、工地監工己○○,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聯(85)土字第○二三號函向花蓮縣政府報備,此亦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被告己○○係私立大漢工專土木科畢業,從事之工作亦與土木工程部分有關,對鋼構橋樑(包括本案發生問題之吊索、接頭部分)並不熟悉,亦非專業,而稽諸上揭證人施明仁所證稱「被告庚○○所用的熔接方式的施工品質,現在技術並沒有辦法驗收,驗收只能用外觀的觀察。」等語,參以本件菁華橋災變主因為吊索脫落所引起,而吊索所以脫落,係因為鋼索與套筒間之握裡結合拉力不足所致,單憑吊索實際施工者庚○○在外組裝完成並送至現場安裝之吊索及接頭,被告己○○實無法判斷上開二十二條吊索將來有無脫落之可能,況且被告庚○○就其施工方式業在被告己○○面前打電話向設計者林俊雄報告並取得許可,被告庚○○又向被告己○○稱雖未編列測試費用,但私下已送大漢工專測試通過,則被告己○○應無未盡監工責任之可言,尚難遽認被告己○○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
㈣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本罪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2、為係己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3、有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必須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足當之,如僅有消極行為,自不成立圖利罪」及「該圖利罪,係以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法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罪,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菁華橋改建工程係由省公路局計○○○鄉道○村里道路老舊橋桿改建」撥款補助興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花蓮縣政府委託聯合大地公司以發包總價約百分之六之報酬委由該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此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查花蓮縣政府當初委託聯合大地公司設計監造之目的,主要係為求提高工程品質,藉由設計規劃者之專業能力負責監造,俾求合於設計原意,並透過專業規劃監造,謀求最經濟之工程造價、縮短工時,安全有效等目標,而興建此一鋼構橋樑。稽諸前開合約規定,上開菁華橋改建工程之「監造」部分業均委由聯合大地公司監造,核其監造任務包括:①、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竣工圖、及材料樣品。②、審查包商施工計劃、解釋圖說、提供改進事項。③、監務工程品質、進度、估驗。④、監督審查材料之檢驗事項,並對於檢驗報告提出審查意見。⑤、協助花蓮縣政府辦理估驗、及驗收手續等。⑥、按期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工程進度半月報表,提送花蓮縣政府查核。‧‧‧‧‧‧等等。由上述各節,即可明知,本案菁華橋改建工程之「監工人」確為聯合大地公司人員,且依前開合約規定,本案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係由委託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公司)所製作按期填寫,而提送甲方(即花蓮縣政府)查核,被告戊○○、林建邦二人僅於事後查核工程進度及聯繫行政之地位,又被告戊○○、林建邦依委託監造合約負責行政協助及配合作業,依職責分工及專業,實際設計施工監造非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另查,前開委託監造契約為求專業分工並提昇工程與行政效率,除就工程規劃技術部分委由聯合大地公司外,就花蓮縣政府人員職務專長,負責提供聯合大地公司在「行政上所需之協助及配合」,而被告戊○○、林建邦等均係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職員,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原負責水利業務,本僅負責美崙溪整治工程之相關行政業務,惟因菁華橋改建工程亦涉及整體河川整治之項目,始分派由被告戊○○、林建邦等負責主辦,但因其二人專業能力並非在橋樑施作之監造,故被告戊○○、林建邦二人於該工程中,係處理相關水利行政之業務,此亦據其等提出相關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戊○○、林建邦二人就系爭菁華橋改建工程並非基於「監工人」之地位,迨無庸疑。而菁華橋改建工程事故發生原因,係「吊索脫落所引起,可能由某一處或某幾處之套管與鋼索間之握裏結合拉脫破裂開始,陸續再造成其他鋼索相繼脫離及螺栓斷裂,本工程目前所採用之錨錠方法,其套筒與鋼索間之傳遞功能不良,且難以施加原設計對於鋼索需求之預力,致使現況無法符合原設計之安全需求,導致本橋主要構材之一吊索逐一脫落,並引起鋼下弦樑下陷,端部斜撐頂部處之焊道龜裂」等語(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五、六頁可稽),另同案被告己○○供稱「包商送來時,鋼索與鐶套已接好,直接送到現場組合」等語,是以該吊索之「套管」與「鋼索」既早經包商(庚○○)連接,直接組合,故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之己○○亦供稱無法發覺該吊索之套管有何施作盲點,而被告戊○○、林建邦之專長均為水利與土木部分,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其等僅係事後就現場監工己○○所作之監工日誌加以審核,對於該吊索部分亦缺乏專業鑑識能力,實難於現場立即指正或及早察覺層報,是被告等欠缺認識吊索部分施工瑕疵之可能,亦顯乏專業能力,且因實際施作吊索部分工程之庚○○所施工之材料及施作數量並無不合,以被告戊○○、林建邦之專業能力,尚無法就該施作之外觀即發現其施作可能之缺失。又因系爭菁華橋改建工程就吊索部分工程並未編列檢測鋼索之握裏力之經費(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之包商估價分析表),被告戊○○、林建邦更不可能得悉何一鋼索之握裏力已有不足,而能及時層報上級防止結果之發生。因此,被告戊○○、林建邦對系爭菁華橋改建工程吊索部分施工瑕疵並無發覺或認識之專業能力與查核可能,尚難認被告戊○○、林建邦二人即有圖利被告庚○○之犯意可言,則難遽以圖利罪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丁○○、庚○○、己○○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告戊○
○、林建邦亦無圖利被告庚○○等人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本件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應成立前開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