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收受綽號「
東昇」成年年籍不詳之人,所寄放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廠製十七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二顆,隨即將之藏放於上址二樓和舖地板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因其任職之「漂亮寶貝KTV」老闆林憲懋遭人電話恐嚇準備槍擊,詎甲○○竟企圖嫁禍於恐嚇者,持用該槍,在台東市○○街與鄭州街口,朝林憲懋所有停放上址之S八—七八五七號小客車,射擊二發子彈,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經採樣五顆鑑驗已滅失)。
本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在被告甲○○台東市○○路○號二樓和式臥室地板下,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之奧地利CLOCK廠製十七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有扣案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該扣案之奧地利CLOCK廠製十七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經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明。另自遭射擊之車號00—七八五七號自小客車起出之彈殼二顆,經鑑驗結果與被告持有之上述手槍試射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由該槍所擊發,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三○二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遭槍擊之車號00—七八五七號自小客車照片二張可實,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原審因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新台幣折算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後,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查,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而定。查本件被告未曾持該槍犯罪,則依其所為未經許可寄藏槍支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等綜合觀察,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扣案之奧地利CLOCK廠製十七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按被告持有子彈共十三顆、經其射擊二顆、扣案十顆,經鑑驗試射五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被告朝S八—七八五七號自小客車射擊之子彈二顆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之五顆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具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蔡 俊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