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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丙○○○自 訴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乙○○選 任 辯 護 人 葉源龍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接獲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七四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乙○○拍賣自訴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裁定並記載自訴人簽發本票向被告乙○○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云云,惟自訴人不認識被告乙○○,也未簽發本票,更未向他人或被告乙○○借貸,及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或印鑑章設定抵押情事。

㈡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初,自訴人曾與被告甲○○(原審另行審結)約明在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上合建房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甲○○並一連兩次索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

㈢然時間經過一、二個月始終未見甲○○動工興建,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自

訴人查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後發現德安段一八一○號、一二六○號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次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乙○○,共同擔保各四百八十萬元。旋前一次設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塗銷;另一二五九地號及一九四五建號,則在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乙○○,共同擔保一百二十萬元。

㈣經遍尋甲○○問明原委,並追回權狀(尚欠一九四五建號權狀)及印鑑章,始知

被告乙○○、甲○○二人意圖不法,佯藉合建為由,取信於自訴人,而從自訴人處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更偽簽自訴人之本票,虛予設定抵押權情事。雖甲○○立切結書,略以:伊向乙○○借四百萬元,當由其本人獨立償還,與地主、簽約者,完全沒有任何責任等語,惟與首揭被告乙○○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債權額為五百萬元並不相符,偽造情節至明。

㈤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張,竟為甲○○與自訴人

共同發票,惟自訴人之署名非屬自訴人筆跡,顯係偽造署押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因認被告乙○○與甲○○( 原審另行審理 )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原審判決漏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乙○○並不諱言,惟對於自訴人所指設定抵押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事實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是甲○○向我借錢,並拿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給我看,我就去看土地,覺得有價值,就借四百萬元給甲○○,交錢同時也辦好抵押權登記,甲○○並提出自訴人之委託書一份;甲○○共向我借款四百萬元,甲○○替自訴人來借的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我交給甲○○二百萬元現金,當時他已在自訴人所有之兩筆土地上辦理抵押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同時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三)。另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我交給甲○○一百萬元之支票,這部分甲○○以自訴人另一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並拿面額一百萬元本票給我(即附表二編號一)。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甲○○之辦公室內,甲○○帶丁○○(即自訴人之子)來,我再付給丁○○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因預先扣除借款人應付之二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甲○○還交給我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二)。另外我從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看出土地已經贈與丁○○,我就要求地主出來簽本票,丁○○就當場簽了四百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三),我再要求甲○○在該本票上蓋章簽名,因他在場我要他見證。抵押權設定都是甲○○辦理。我雖未詢問丙○○○或得其同意,但因有抵權權登記且有丙○○○之委託書,又甲○○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拿給我時本票上之記載已完成,且本票上之印文與印鑑章相同,我才借錢;我沒有偽造自訴人之本票及偽造文書。本來不認識甲○○,是甲○○知道我有在作二胎設定,打電話到我家,我和他合作只有三個月,共七件借款一千多萬元都出問題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三張( 附表㈡及原審卷第十七頁 )自訴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原審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七四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等( 見同上卷第五至六頁 )及被告提出之自訴人所立交甲○○以如附表㈠土地及建物辦理貸款之委託書、自訴人之子丁○○及甲○○所簽發交被告之四百萬元本票( 見附表㈢及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 ),被告簽發之八十二萬五千元支票( 見本院卷 )各一張以及給付甲○○其中一百萬元現金部分提款簿影本( 見同上卷 )各一張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供證屬實( 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 )。附表編號㈠㈡本票三張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丙○○○」簽名筆跡及印章鑑定結果雖認因「本票上印文印泥過多且污積、線條印紀無法辯識紋線細部特徵,難與印章進行比對」、「丙○○○簽名鑑定部分,由於目前參對字跡不足供認定( 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反面、第二五二頁 )。但自訴人之印鑑章係證人甲○○於原審提出,經甲○○當庭核對本票上自訴人丙○○○印文,即為該印鑑所蓋( 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反面、二一0頁 ),並供承除本票上發票人丙○○○簽名則均為伊之筆跡( 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三頁 )空白本票為伊所購買使用(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 ),雖以自訴人為發票人之三張本票為伊與自訴人之子丁○○分三次不同的時間簽發交予被告「丙○○○」簽名為丁○○所簽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

),固為證人丁○○堅詞否認在上開本票簽自訴人之名,再證諸自訴人之印鑑章亦即本票上之印章,為證人甲○○提出該三張本票為甲○○簽發非被告偽造已極明顯。至於附表㈢四百萬元本票,經證人甲○○及被告供明為證人丁○○當場簽發經甲○○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交與被告借款,為丁○○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被告自無偽造本票之可言,何況,被告供陳於此同時扣除利息手續費後簽發八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交與丁○○,雖事後發現是甲○○兌現(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 )丁○○以未收到該支票,但為甲○○承認,有經其提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證人甲○○並以兌現後有給自訴人之子丁○○二十萬元、戴秀鳳十萬元( 見原審第八十六頁反面 )、證人丁○○供以向甲○○借用上述款項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 )若節相符。而有關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文件係自訴人自行交與證人甲○○辦理合建等,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丁○○供述在卷,甲○○持自訴人所有權狀及自訴人所交付之委託書等向被告借款( 月息二分 )被告信賴甲○○,所持自訴人之委託資料完整貸予金錢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經甲○○供明在卷,由甲○○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告並供以甲○○經手及連同其本人與向伊貸款七筆共一千餘萬元全部發生問題,伊實係最大之被害人等語。被告既有交付借款與甲○○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自無與甲○○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理,是被告所辯非不可信,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甲○○共同犯罪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犯罪,仍執行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