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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李光評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囑由自訴人協助復工花蓮縣○○鄉○○路○○○巷○號別墅一事,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李光廣請求自訴人出資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花蓮縣○○鄉○○路○○○巷○號等二筆貸款債款,上述二筆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李光評、李光廣、李旭秋等人尚欠自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為保障其債權,將自劉和佳處取得之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將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有處分權之王國安、劉和佳等人移轉與自訴人,詎料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自訴人涉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判決自訴人無罪(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並確定在案。而被告乙○○對於上情知之甚稔,竟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顯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六年台上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明。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前所告訴自訴人之前揭刑事

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併有該案卷之資料可憑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但堅詞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其於原

審及本院辯稱:伊與劉麗春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李旭秋之代理人李光評所買受,而李旭秋、李光評曾經告知根本從未欠自訴人任何財物金錢,實係因為李旭秋曾由訴外人劉和佳介紹金主,並代為辦理向訴外人康琇參、黃宏漢二人等借款壹佰萬元,除了簽發伍拾萬元之本票二張外,並將李旭秋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一一0八─四六地號之土地及其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權壹佰貳拾萬元(以本金加二成)予該二人等,以為擔保該壹佰萬元之債權。嗣後李旭秋於清償期屆至時欲清償對訴外人康琇

參、黃宏漢之壹佰萬元借款,以要回上開二張伍拾萬元的本票並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因李旭秋當時另有事務煩身無法親自處理,自訴人(係李旭秋兒子之同事)故作態勢,主動提出願幫忙代為處理李旭秋與康琇參、黃宏漢二人等之上開債務問題,李旭秋見其熱忱備至,不疑有他,遂將壹佰壹拾伍萬元交給自訴人,由伊轉交劉和佳以清償被告對康琇參、黃宏漢之壹佰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並囑自訴人代為收回上開二張伍拾萬元之本票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孰料劉和佳明知自訴人係代李旭秋處理伊對康琇參、黃宏漢之債務,竟於收受李旭秋所代轉之壹佰壹拾伍萬元後,進而與自訴人、訴外人吳月燕三人等共謀侵占被告之財物,首先將原本應返還予李旭秋之上開二張伍拾萬元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並由自訴人持其中一張伍拾萬元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三八號);其次偽造債權移轉契約書,將原來康琇參、黃宏漢二人等對李旭秋之上開債權移轉給自訴人,並由吳月燕以自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持該偽造之債權移轉契約書及康琇參、黃宏漢二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且聲稱已通知債務人(李旭秋),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將抵押權人由康琇參、黃宏漢移轉登記為自訴人,並進而由自訴人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進而查封拍賣。自訴人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根本就不存在,因系爭房地原來設定與康琇參、黃宏漢二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故無所謂連同債權之移轉而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之理,為此,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0號、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全係自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詐騙所取得,該抵押權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均非憑空捏造,應屬事實,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能構成該等犯罪,是被告所為告訴行為,自不生誣告之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李旭秋之代理人李光評以五百二十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乙○○承受系爭房地原來向台灣土地銀行所借貸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另由被告於簽約時同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與李光評,再於過戶完成同時給付一百萬元尾款),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原除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外(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整,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止),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二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為一百二十萬元,康琇參、黃宏漢各享有抵押權利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嗣由自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取得上揭康琇參、黃宏漢二人抵押權讓與登記,為兩造所供明一致,亦有上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參。

㈡第查自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過程,實係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旭秋曾

因其向康琇參及黃宏漢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後李旭秋已透過其子李光評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自訴人,李光評除曾委任自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抵押債務以外,並另委託自訴人代為處理另棟別墅復工及其他債務問題,且自訴人亦已交付一百萬元委請王國安代理李旭秋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王國安亦已持李旭秋之授權書,以李旭秋代理人之地位,向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清償系爭債務,惟劉和佳代理原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受領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後,又將其受領清償前之原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自訴人,並於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該案可證;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旭秋因無法如期向康琇參、黃宏漢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由李旭秋之子李光評及李光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自訴人住所,委託王國安及自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貸款(即系爭抵押債務)及李光評所建別墅(花蓮縣○○鄉○○路○○○巷○號)復工事宜,自訴人受此委託後,乃交付王國安一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之本息(本息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為李光廣所支付),及另以四十五萬元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登記為李光廣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利息,自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遂私下要求康琇參、黃宏漢將渠等對於李旭秋之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自訴人,為自訴人所是認,而系爭抵押債務確係王國安持李旭秋之授權書,以李旭秋代理人之地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業經原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中到場證述屬實,又自訴人與王國安素不相識,係自訴人偕同李旭秋、李光廣當面委託王國安代理李旭秋出面清償李旭秋積欠之系爭抵押債務,復為自訴人所自認以上均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審卷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之確定判決書所載,足認自訴人係受李旭秋、李光評、李光廣之託,出面為李旭秋等人解決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債務及別墅復工等之事宜,自訴人又再與李旭秋、李光廣委任王國安出面代理李旭秋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甚明,其所為清償行為之效力,自直接對本人即李旭秋發生(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且王國安所為之前揭清償,並已經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受領,更據證人劉和佳於該案到場證述明確見同上判決書所載,債務人李旭秋與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間之系爭抵押債務,即已因債務人李旭秋之清償而消滅,而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擔保,自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原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自無從再為債權之讓與及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其抵押權登記只不過形式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五九號判例)。自訴人嗣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自己,並未經李旭秋之同意,而係其為求自保,僅與康琇參及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私下達成讓與協議,復為自訴人於該案所自認,並經證人王國安在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更審前到場證述屬實(見前揭本院民事判決書所載),自訴人並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之事實,亦經本院前揭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同前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內所附上開判決書)。

㈢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李旭秋之代理人李光評曾於被告乙○○對自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花蓮郵局第七四五號及七五四號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與自訴人,內容分別略謂「‧‧‧五月三十日我方已針對處○○○鄉○○路○○○巷○號房地過戶事,交給妳一一五萬元整,也相信妳會處理的漂亮,‧‧‧‧‧‧,但我也知道妳已將原二胎民間借貸的債權移轉為妳的名字,而未經我方同意,顯然妳已經造成法律問題,我並沒有欠妳錢,妳若有任何問題,可以提出大家協商,但請妳在二十五日之前塗銷設定」(花蓮郵局第七四五號郵局存證信函);「‧‧‧‧‧‧,妳無緣無故的將原劉和佳的債權辦理移轉為妳的名義,妳已造成很嚴重的犯錯。‧‧‧,其實我是在五月三十日下午將處理該房子的款項一百十五萬交給妳,就是要妳漂亮的處理,證件也是交給妳的,證件只是限制用在過戶,而妳卻擅自他用,我方並沒有與王國安直接接觸,所以必須由妳收尾漂亮,請別再生枝節。另請妳能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只要因辦件及塗銷設定而延誤的時間、利息都必須算妳的‧‧‧。」(花蓮郵局第七五四號郵局存證信函),稽諸上揭二份信函之內容,可見系爭房地之原出賣人李旭秋亦認為並沒有積欠自訴人任何款項,而自訴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應塗銷康琇參、黃宏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始委由代理人李光評發函請求自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李光評於被告乙○○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已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將該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交與被告收執,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二份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李旭秋購買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為五百二十萬元,而由其承受原來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並於簽約當時給付李旭秋之代理人李光評一百二十萬元簽約金,嗣於過戶(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同時交付尾款一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除原來承受之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債務外,並無俗稱二胎抵押權存在。迨至自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裁定(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二八號),被告始知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遭自訴人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二胎抵押權登記,致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無端遭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且即將遭到拍賣之困境,再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旭秋之代理人李光評曾將渠等並未積欠自訴人金錢且自訴人係擅自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告知被告乙○○,並將前揭二份郵局存證信函交與被告收執,且李旭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已由告訴代理人李光評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事件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之告訴(見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第三二一七號卷附同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於此情況之下,被告乙○○對於自訴人就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時機已生疑竇,豈有作無事狀,而不積極採取法律之途徑尋求救濟之道?參以自訴人復自承與被告乙○○並不相識,綜此,被告乙○○相信李旭秋、李光評等人所言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對自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房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最高法院判決程序駁回確定,業如前述)之行為,對當時焦慮之被告而言,因而產生認為自訴人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誤會或懷疑,自屬合理,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自訴人犯罪。

被告於前案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一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

究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乙○○確係基於虛構事實之故意而為誣告。是以,該判決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確有誣指本案自訴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原審於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即寄了一張存證信函給被告,告訴抵押權之內容,及被告前案告訴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一案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處分不起訴在案,被告仍然聲請再議云云,然查:自訴人於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之前,雖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押權之內容,然被告對之既有爭議,自非可因自訴人一張存證信函即認被告再為告訴有何不法。

又被告就其告訴自訴人犯罪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凡此益見被告前案之告訴事出有因。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