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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 辯護人 廖學忠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明知其與甲○○、李江妹、陳菊妹等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在花

蓮縣豐濱鄉,就其等繼承自李玉生(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八0九、八0九之一、八0九之二、八0九之三、八0九之四、八0九之五、八0九之六(協議書誤記為八一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縣鄉○○段第一五九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協議書,約定其中第八0九號土地分歸乙○○、甲○○二人,由甲○○取得其中之一分地,另左方廁所周圍之第八0九之四土地及大馬路旁之第八0九之六號土地亦分歸甲○○,其餘則分歸乙○○(按李玉生及其配偶李加走之繼承人均為甲○○、李江妹、李正次、乙○○,而李玉生係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李加走係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李正次係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李正次之應繼分部分再由陳菊妹、李光明繼承)。詎乙○○為獨享上開土地全部權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李志遠代書事務所內,委託代書陳亨水就系爭土地辦理全部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之土地登記事宜,利用不知情之陳亨水,未經甲○○同意,將甲○○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予乙○○之印章,擅以甲○○名義,盜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而製作甲○○業於六十六年三月五日為拋棄繼承意思之內容不實繼承權拋棄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乃以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併同其他相關資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持以行使,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單獨繼承李玉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收件文號鳳地一字第三八0四號),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甲○○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藉以取得系爭第八0九號土地、第八0九之四號土地、第八0九之六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利益。

案經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在右揭時、地簽訂協議書,並由其委託代書陳亨水辦理系爭土地單

獨繼承之登記事宜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名義上甲○○要分,拋棄繼承是經過甲○○的同意才辦過戶手續,當時真意是依照母親意思辦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在民事事件中均主張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足見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玉生所有,而李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應由甲○○

、李江妹、李正次、乙○○等人繼承,因李正次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李正次繼承李玉生應繼分部分再由配偶陳菊妹、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光明(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繼承。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被告與甲○○、李江妹,及陳菊妹(李光明之法定代理人),曾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約定甲○○取得系爭土地中第八0九號土地中之一分地,以及第八0九之四號、第八0九之六號土地,嗣被告委託不知情代書陳亨水以甲○○拋棄繼承為由,而使上開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義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甲○○之繼承權拋棄書等影本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全部資料,有該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而證人即當初受被告委託之代書陳亨水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被告當時告訴我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由他繼承,所以其他兄弟姐妹就要拋棄繼承,印鑑證明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抗辯拋棄繼承是經過告訴人甲○○同意,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到陳亨水

代書處表示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書是告訴人製妥後再交給被告乙節,為告訴人否認,而證人陳亨水證稱:當時被告印鑑很快拿給我,我就考慮一下,後來我有跑到石梯找被告的姐姐,如果當時有找到的話,就不會有今日的案子,..,拋棄繼承書都是我寫的,因為其他兄弟姐妹不要的話,當然要拋棄書,..,當時我只去找被告大姐,但沒有碰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到陳亨水代書處表示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書是告訴人製妥後再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參諸被告在委託代書辦理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其一人名義前,告訴人即曾輾

轉委託同一代書陳亨水以告訴人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三七四0號函(受文者:代理人陳亨水,副本收受者: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記載之繼承人為乙○○、甲○○、李江妹、李光明,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在我委託陳亨水辦繼承前,告訴人之子李清次偷偷去辦公同共有繼承,我跟代書陳亨水說沒有共同繼承之意,他們就沒有辦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大姐夫即甲○○配偶吳盛財手上,雖兄姐都同意土地給我,但大姐夫不肯將土地權狀給我,我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一向由甲○○保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履行契約之民事事件中,法官問:為何會有協議書?被告答稱:因為權狀在他們手中,不同意給我辦過戶,才寫的協議書,..,因當時土地權狀在我大姐手中,我要向他拿權狀,但他不給,因他們想要分一點,所以權狀不給我,所以才寫協議書等語(見該事件一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書立協議書之見證人李春生更到庭證述:當時協議內容是為了土地各分一半的事,協議甲○○分得一半,除乙○○、甲○○分得土地外,其餘兄弟姐妹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該事件中之證人李江妹曾證稱:父親在世時,有說如何分配,但母親過世後,姐姐或妹妹的丈夫有意見,大家在一起寫這份協議書等語(見該事件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一郎證稱:這塊地本來長輩已分好給乙○○,甲○○要求也分一點,所以不同意,才寫這份協議書等語(見該事件本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菊妹證稱:協議書我有到場,是我簽的,母親在世時,財產已經分好了,當時簽協議書時,我先生不在,我去參加,他們講好了,我就簽名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林發證稱:當時協議結果要將八0九號土地給甲○○,甲○○、李江妹、乙○○都在,..,因為當時土地所有權狀在甲○○手上,乙○○為了拿回自己的土地,才協議分一塊給甲○○等語;證人江行路證稱:當時在協調時,他們有說那一塊誰要等語(見該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糾紛調解時,二方曾同意依八

十二年八月六日協議書之約定,此有花蓮縣豐濱鄉調解委會八十三年十月十1所民創字第七八二九號通知影本附於案卷可參,另據證人胡春三於該事件中供述:當時甲○○找我時,我通知他們二位,他們都有來,也同意了,我才批那些字在通知書上,當時確實有同意,隔天被告有來找我,說取消昨天協議等語(見該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綜觀上情判斷,告訴人果有拋棄繼承之意,何須委託代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又

何須以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迫使被告簽訂協議書?且事後發現被告竟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時,又再聲請調解?是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然毫無表示拋棄之意,且事後更無同意系爭土地全歸被告一人所有之意。被告所為前揭辯詞,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李一郎、李江妹乙節,本院認該二位證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已就相關事項為說明,而本件待證事項復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前案(即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三六號)本件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及其於該事件二審提出李光明、李江妹之拋棄繼承書,執此為被告無不法犯行之論據,然查上開事件之原告甲○○係委託曾泰源律師提起訴訟(見該民事卷宗),律師於訴訟上之主張無非求訴訟之便利或易達訴訟之目的,從而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之主張非可據為他案認定事實之憑據,就如本件被告紿終主張告訴人甲○○自願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卻以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置辯同其道理。另甲○○執有李光明、李江妹之拋棄繼承書,尤與甲○○本人有無拋棄系爭土地繼承權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詞亦無足採,附此敍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亨水盜蓋甲○○之印章及偽造甲○○署押偽造於拋棄繼承書,為間接正犯,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罪三罪間,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因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後長達近六年時間,仍拒不返還告訴人應得之財產,使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在持續中,惡性非輕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繼承權拋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飾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偽造李江妹、李光明之繼承拋棄書並進而行使,繼而使公務員

登記不實及詐欺得利乙節。按如前述,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當時被告、甲○○、李江妹,以及李光明之法定代理人陳菊妹既有系爭土地中除第八0九號土地中之一分地、第八0九之四號土地、第八0九之六號部分由甲○○取得外,餘均由被告取得之協議,則李江妹、李光明二人依該約定原本即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是被告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委託代書以李江妹、李光明名義製作繼承拋棄書該拋棄承書雖倒填日期,惟此乃代書基於其專業所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被告之授意,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亦未足生損害於李江妹、李光明二人及政府對地政之管理。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