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丁○○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以:乙○○係桃園縣射擊委員會總幹事,丁○○曾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與甲○○皆為射擊委員會之委員。乙○○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提領雙管霰彈槍二支( 槍號F一四五八九B、F五二四六0B )及霰彈十顆( 八顆送鑑驗已射擊 ),以供參加同年一月十二日起在宜蘭四方林靶場舉行射擊比賽之用。詎乙○○竟未依規定將槍彈攜至比賽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與擔任該射擊比賽裁判之丁○○及選手之甲○○輪流駕駛L五-四00一箱式小貨車攜帶上開槍彈由桃園出發南下,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抵達臺東縣長濱鄉丙○○住處,四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分乘L五-四00一箱式小貨車及丙○○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至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山區狩獵,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由上述箱式小貨車內扣得雙管霰彈槍二支;RX-二六三一自用小貨車前座內扣得霰彈十發,因認被告四人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四人共同涉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丁○○等三人為桃園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會員,為參加中正盃射擊比賽,由被告丁○○領取比賽用槍彈之後,被告乙○○、甲○○、丁○○依照「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應將槍彈帶到宜蘭四方林靶場,但被告三人未按規定攜帶槍彈報到,竟跑至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山區,找被告丙○○一起打獵,違反「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據為起訴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丁○○對於攜帶射擊用槍彈到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山區找被告丙○○等情並未否認,然一致抗辯稱:「我們沒有用槍打獵,只是路過找丙○○」。而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和被告乙○○、甲○○、丁○○共同非法持有槍彈,辯稱:「他們來找我,沒有用槍來打獵,我是用獵狗及尖刀刺死山豬的」等語。
本院查:
㈠公訴人以被告乙○○、甲○○、丁○○領用射擊用槍彈後,依照槍彈使用許可及
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至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則被告乙○○、甲○○、丁○○應由桃園北上宜蘭,然被告三人卻南下經由高雄至臺東,有違反該項規定,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云云。查被告乙○○、甲○○、丁○○因要參加中正盃射擊比賽始領用射擊槍彈之情形觀之,被告三人領用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規定,乃事前經過許可,並未有「未經許可」之情況;又被告三人攜帶槍彈,未直接至宜蘭報到,而從桃園繞到高雄經臺東去探訪朋友,乃僅違反「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管理規定,即彼等行為並未超出許可領用槍彈之範圍,尚難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彈罪名。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乙○○、甲○○、丁○○攜帶槍彈至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山區,
與被告丙○○一起打獵,並有使用槍彈云云。惟被告丙○○辯稱:是與朋友林鳳雄在山區狩獵,以獵狗及獵刀獵捕山豬,並未使用被告乙○○、甲○○、丁○○所攜帶之槍彈打獵,經知情之證人林鳳雄在原審調查結證無訛,且依偵查卷內所附照片觀之,捕獲之山豬身上,亦未發現彈藥痕跡( 該山豬已滅失未扣案 ),是證人林鳳雄證詞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並未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乙○○、甲○○、丁○○、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的非法持有槍彈罪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原審對被告乙○○、甲○○、丁○○、丙○○等四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瑞 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