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槍貳枝(含彈匣三個)、子彈壹佰陸拾叁發均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 )九月間,未經許可,無
故受王瑞碧(已死亡)之委託,寄藏制式九二手槍(槍號BER358908Z)、九0手槍(槍號 FC289)各一枝及子彈一百七十五發(其中十二發已經試射而不存在)、彈匣三個於其臺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三住宅。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緝許志育後,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許志育、林志彬(以上二人判刑確定)、甲○○等人同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之紅珊瑚KTV酒店內經警查獲,而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受王瑞碧之託代為寄藏槍彈之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蔡萬裕自首,並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三號住處起出所寄藏之上開手槍二枝及子彈一百七十五發(已經試射十二發)、彈匣三個,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並經被害人陳培隆、許誌
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受王瑞碧之託寄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又於被告甲○○住處查扣之手槍二枝及子彈一百七十五發,經送鑑定結果「槍號FC289,係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均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槍號為BER358908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百七十五顆(試射十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用子彈,結構完整,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自堪認定。
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槍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七十九年)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寄藏彈藥罪。被告甲○○同時受託寄藏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蔡萬裕自首,並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三號住處起出所寄藏之上開手槍二枝及子彈一百七十五發(已試射十二發)、彈匣三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蔡萬裕於原審證述明確,應依修正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已有修正,修正後法定刑度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修正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明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已自動向警員自首,並立即帶警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所寄藏持有之槍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原判決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其法律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就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子彈一百六十三發(扣除已試射之十二發)均依法宣告沒收。
關於最高法院發回理由㈠要本院查明被告寄藏子彈究係一百七十五顆或一百八十顆,本院經查:
㈠甲○○寄藏子彈數應為壹佰柒拾伍顆。
⒈甲○○於警訊與偵查筆錄中皆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帶警方取出槍枝與壹
佰柒拾伍顆子彈(警卷㈠第九頁反面、第十一反面,復卷八七八八號第五十七、第一百零一頁反面、第一百零四頁反面,警卷㈡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
⒉扣押證明筆錄記明於甲○○處搜索出壹佰柒拾伍顆子彈(警卷㈠第二十三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記載之壹佰捌拾發子彈乃錯誤記載。
⒈在彰化地院函第一八0四六一號(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及八十六年槍彈保管字
第一七九號及一四二號中(同卷第一七五、一八一頁)皆載明九mm子彈有壹佰陸拾玖顆、八MM子彈壹顆,及已試射九mm子彈拾貳顆(故九mm子彈總數乃壹佰捌拾臺顆)八mm子彈柒顆( 八MM子彈總數捌顆 )。
⒉唯在八十六年彰警刑字第三五二九二號(同卷第一七四頁)及內政警政署之鑑
驗通知書(同卷第一七六頁)却記載為九mm子彈壹佰捌拾顆(含試射拾貳顆)及八mm子彈玖顆(含試射捌顆),明顯與㈡⒈之九mm共壹佰捌拾壹顆,八mm共捌顆之數有出入。
⒊而㈡⒈中所載之九mm子彈壹佰捌拾壹顆、八mm子彈捌顆應包括甲○○寄藏
的壹佰柒拾伍發與林志彬寄藏之九mm陸發、八mm捌發(警卷㈠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與扣押證明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上皆有詳載),此乃因兩人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帶警方起出上述之子彈之故,此點並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而於原審卷第一八0頁上照片中的子彈壹佰柒拾伍顆才為甲○○所寄藏無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瑞 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