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共 同指定 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物品發還各該被害人。
甲○○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發還各該被害人。
事 實甲○○、乙○○與謝○○(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
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謝○○,沿花蓮縣○○鄉○○路尋找單身獨行女子為作案目標。渠等行經「億福橋」附近時,發現陳00(綽號大鳳),騎乘機車獨行,甲○○乃駕車超前將機車逼停於路邊,乙○○即以甲○○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強押陳00上車,甲○○迅即駕車駛向新城鄉康樂公墓,而剝奪陳00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謝○○先以外套將陳00頭部蓋住,車抵康樂公墓後,先由甲○○、乙○○、謝○○其中二人將陳00強拉下車,另一人則強行脫去陳00之褲襪,並以該褲襪矇住其眼睛及嘴巴,致使陳00不能抗拒,由乙○○下手強行取走該女子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附心型墜子)、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乙枚(皮包交還陳00),陳00稍有反抗,即加以毆打,以此強暴方法,致使陳00不能抗拒,乙○○、謝○○及甲○○乃輪流以渠等性器進入陳00性器之方式,對陳00強制性交得逞,嗣再將陳00載至大漢工專大門前棄置。乙○○與甲○○、謝○○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持上開劫得之金項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金宏昌銀樓變賣,得款二千零九十二元,連同前揭強劫之現金三萬元,均已朋分花用而費失。
甲○○、乙○○與謝○○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再承同一強劫而強制性交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謝○○外出尋找作案目標,渠等行經花蓮縣○○鄉○○路吉安溪橋時,見蘇蔡00(阿雲)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乃由甲○○駕車超越並攔下蘇蔡00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乙○○與謝○○將蘇蔡00強押上車,以甲○○所有之膠帶矇住其眼睛及嘴巴,並命其不得喊叫,甲○○即迅速將車駛至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墓,而剝奪蘇蔡00之行動自由。乙○○於車行途中,在蘇蔡00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動手撕裂蘇蔡00衣褲,並強劫其所有金項鍊乙條,謝○○則強劫蘇蔡00手上金戒指一只(當即交與乙○○保管)。車抵公墓後,三人合力將蘇蔡00強拖下車,將蘇蔡00置於公墓中墓園之供臺上,謝○○並折拗蘇蔡00雙手,致蘇蔡00在不能抗拒,由甲○○以其性器進入蘇蔡00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渠等再將蘇蔡00載至永興公墓外田地棄置。
甲○○與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再承同一強劫而強制性交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外出尋找作案目標。渠等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稻香國小」前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時,見吳00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即由甲○○駕車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乙○○持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敲擊吳00,致吳00昏倒在地而不能抗拒後,將吳00強押上車,再將其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皮包一只(皮包內置有一只小皮包,內放有剛從郵局提領準備繳納會款之現金三萬元、金融卡、提款卡各一枚及筆記本一本),甲○○再以其所有之不透明膠帶矇住吳00之眼睛及嘴巴,乙○○則以其所有之手銬一付銬住吳00雙手,將車駛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墓,而剝奪吳00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乙○○詢問吳00身上有無金錢,並加以毆打,剝光其身上衣褲,沿途丟棄,車抵公墓後,二人乃共同將吳00強拖下車,將其置於公墓中楊氏墓園之供臺上,致使其不能抗拒,由甲○○、乙○○輪流以渠等性器進入吳00性器及以渠等性器進入吳00口腔之方式,對吳00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再將吳00載至永興公墓外路邊棄置,並在沿途將強劫所得之皮包及證件、筆記本一一丟棄滅失,現金部分則因朋分花用而費失,上開木棍則予丟棄而滅失。
甲○○與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再承同一強劫而強制性
交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外出尋找作案目標。渠等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近時,見李00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甲○○即駕車超越李00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乙○○持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對李00敲擊,乙○○於李00倒地後,再持甲○○所有前開開山刀一把,將李00強押上車,二人以李00身穿之外衣矇住李00眼睛及嘴巴,乙○○再以所有前開手銬銬住李00雙手,並將車駛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墓,而剝奪李00之行動自由。嗣車抵永興公墓後,渠等乃共同將李00強拖下車,在李00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先由乙○○強劫李00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及宇宙牌女用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含四顆碎鑽及珍珠) 、金戒指一只,渠等將前開物品取出後,甲○○再將空皮包返還李00。乙○○隨即強行脫去李00衣褲,先命李00裸奔,再以其性器進入李00之口腔,命李00吸吮其陰莖並模仿色情錄影帶中多種姿勢及叫聲後,甲○○再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李00性器之方式,對李00為強制性交,乙○○則從後以手撫弄其肛門,甲○○射精後,乙○○另行單獨起意傷害,先嘴咬李00臉部、手臂、乳房及下體,李00稍有不從,即加以毆打,致李00頭部外傷、面部挫傷、左眼眶下緣骨折、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外陰部紅腫(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再加以其性器進入李00性器之方式,對李00強制性交,嗣再以其性器進入李00之口腔,並命李00吸吮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且命李00將精液吞下。事畢,二人另行起意共同向該女子恐嚇稱,不得報案,否則,將殺害其全家等語,致李00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嗣後將李00載至公墓外路邊棄置,李00之衣褲則被沿路丟棄,現金二千元則朋分花用而費失,木棍則予丟棄而滅失。
甲○○與謝○○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承同一強劫而強制性
交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渠等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明義四街路口附近時,發現吳00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甲○○即駕車超越並攔下吳00所駕駛之機車後,由謝○○持自不詳地點撿取之木棍一支,敲擊吳00頭部,欲將吳00強押上車,伺機強劫而強制性交,嗣因吳00極力反抗,高聲呼叫,並趁隙留下機車逃走,謝○○即下手強劫吳00因不能抗拒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四千元,行車執照乙枚、郵局存摺乙本、印章乙枚、記事簿乙本)及雨衣一件得逞。事後將上開木棍予以丟棄而滅失,強劫所得之現金則因渠等朋分花用而費失。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並查扣本件作案所用之膠袋一捲、開山刀一把、手銬一付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前揭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參與強押強制性交陳00並劫取財物之犯行,並
辯稱陳00並非「大鳳」,「大鳳」是甲○○等強押陳00至康樂公墓強姦前一晚上伊參與犯罪之被害人,他是台東人,金項鍊是「大鳳」掉落康樂公墓拾得的,並非自稱「大鳳」的陳00所有云云。另被告甲○○辯稱係伊與謝○○、郭安榮共犯此案,由郭安榮與謝○○着手強刼強姦,伊未強刼財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曾與乙○○及謝○○輪姦該陳姓女子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十一行、第六十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背面第四行以下) ,其固否認有何強劫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金項鍊及現金均為乙○○所取走,其事後並將現金再放回被害人之皮包中,至於提款卡則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於原審辯稱被告乙○○有取走該女子之皮包,但其要求被告乙○○將皮包返還被害人,伊不知被告乙○○有強刼金項鍊,係伊事後在車上發現金項鍊,經詢問被告乙○○之後,方知係被告乙○○所取走,並改稱當日伊僅予雞姦(以其性器進入陳00之肛門),而非以性器進入陳00之性器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一三0頁第五行下以及倒數第三行以下);於本院前審則辯稱伊並未強劫,係被告謝○○下手拿錢,伊把錢放回皮包內後,在墓園時,由被告乙○○連同其他東西還給被害人 (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五十六頁及更審㈠卷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均坦承有姦淫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一行以下以及原審卷㈠第一百三十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惟否認有何強劫之犯行,於警訊中辯稱係該女子恐被殺害,因此表明願拿出一萬元出來,且對強姦並未反抗,嗣伊已將取得之現金一萬元、項鍊、皮包等物再交還被害人 (警卷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於原審供承於將強姦被害女子之際,即先將該女子之皮包及金項鍊收置於車上,嗣後並將該皮包及金項鍊均返還被害女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第二行以下);於本院上訴審則辯稱伊先拿被害人這些東西 (指金錢、項鍊、皮包等),項鍊是強姦時扯斷的,強姦後這些東西都還給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忘記把皮包拿回去而放在車上,伊叫謝○○於被害人在大漢工專前下車時,將之交還被害人,亦見到被害人將上開東西收回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六十七頁、卷㈡第五十六頁);於前次更審時固坦承有輪姦該女子,惟矢口否認有強劫之情事。然查,依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被害人於被強押上車後,坐於駕駛座旁,即被以外套套住頭部,停車後歹徒拉伊下車,先由兩名歹徒抵住伊,另一歹徒強行脫去被害人之衣褲朦住其眼睛及嘴巴,旋即被搶走金項鍊一條、現金三萬元、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各一枚、提款卡二張 (其中一張為銀行金融卡,一張為郵局提款卡,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以下 ),其被強劫之時間與被告乙○○所陳述之時間相同,則被害人以一名弱身女子既陷於被告等三名大漢之實力支配中,豈有自由意志之可言,更且無論依被告二人或被害人所述,被害人於上車之後即被外套套住頭部,車抵公墓下車後隨即脫去被害人之褲襪朦住其眼睛及嘴巴,旋即被搶走金項鍊一條、現金三萬元及身分證等物品,則被害人又豈能自行取出金錢交由被告等人,再向被告等哀求不要加以殺害之理,尤以若確係被害人自行交出財物,則既已交出現金及金飾,又何須再交付身分證件以及提款卡,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係被害人自行交出,顯不足採。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中改稱係於強姦之際抓落被害人之金項鍊,隨即返還被害人,然查被告乙○○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金宏昌銀樓出售該金項鍊,得款二千零九十二元,有登記為被告乙○○姓名之飾金買入登記簿一紙為證 (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而該出售之金飾確為被告三人於本次犯行所強得之財物,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無誤 (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倒數第二行及反面),被告乙○○所稱已將金項鍊返還被害人亦不足採。而被告甲○○時而稱於被告乙○○強劫財物之際,加以阻止,時而稱於被告乙○○強得財物之後,復將財物返還被害人,其辯詞前後矛盾,是其所稱伊並不知被告乙○○強刼,顯非可採。且被告甲○○辯稱前開物品由乙○○在墓園交還被害人,被告乙○○則辯稱至大漢工專前被害人下車時始由謝○○將之返還被害人,兩者所辯亦有明顯齟齬。而被告等僅將空皮包返還被害人,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二十五頁),尤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事後曾隨同乙○○前往銀樓販售金項鍊,設若被告甲○○確不知情或曾加以阻止,豈有再隨同前往銀樓販售之理。且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均未曾供及參與強姦「大鳳」之女子為郭安榮而非乙○○,則被告二人所稱此部分乙○○未參與而係甲○○、謝○○與郭安榮共犯此案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並未強姦被害人,而係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女子之肛門中行雞姦,並稱確曾以手摸過 (見原審㈠卷第一三0頁背面第四行),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均一再陳稱係強姦被害人,而被害人亦陳稱「,...我感覺三名歹徒輪流將歹徒之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以下),被告甲○○所辯稱係行雞姦亦不足採。
㈡另被告乙○○辯以陳00並非「大鳳」,「大鳳」為臺東人云云。經查被害人陳
00於警訊時訴稱:當時有一位歹徒問我住何處,我回答說我叫大鳳,住台東(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強取我的金項鍊並搶走我的現金三萬元,心型墜子、身分證、機車駕照及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嗣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訊被害人陳00作證,均因懼於被告等報復及二度傷害而不敢出庭,經本院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親往被害人住處製作筆錄,所訴與上開初供相同(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二十五頁)陳00即「大鳳」應無可置疑。且被告甲○○供明確有在信福橋邊與乙○○、謝○○強押一名女子至新城康樂公墓輪姦,該女子金項鍊是乙○○搶下的,皮包內的現金也是乙○○搶的,該女子自稱「大鳳」(見偵查卷第六0、六一頁)出售與宏昌銀樓的金項鍊就是伊之兄弟在信福橋強押該名女子至新城康樂公墓強姦時搶得的金飾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被告甲○○並親自在宏昌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上簽名按捺指印證實所言(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再被告乙○○亦自承在信福橋邊與謝○○、甲○○押至康樂公墓強姦的「大鳳」即陳小姐,曾用絲襪矇住她的眼睛,絲襪是「大鳳」身上脫下來的,有強姦射精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核與被害人陳00即「大鳳」所指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反面),雖辯所劫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00(大鳳),但為被害人所否認,是被告乙○○參與對被害人陳00「大鳳」強劫而強制性交證據確鑿,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以被害人陳00而非伊對之犯罪之「大鳳」,「大鳳」是臺東人,陳00非臺東人,犯罪時間不同云云,顯為狡辯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乙○○又以所出售與宏昌銀樓之金項鍊非被害人陳00所有,應傳訊被害人陳00到庭對質,並命其提出銀樓保單,說明金飾之重量、型式云云,本院斟酌被害人陳00「大鳳」被劫現金三萬元等情,已據其明確指證在卷,被害人陳00「大鳳」遭被告等嚴重摧殘,身心受創極鉅,衡情殊無誇大其被劫金額之必要,被告乙○○以檢視「大鳳」皮包內僅有現金一萬七千餘元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乙○○、甲○○及謝○○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與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法定刑同為唯一死刑,並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以下同)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甲○○及謝○○三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本次犯行係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即強劫被害人財物,並再將被害人帶至公墓加以強制性交(起訴事實認係先強姦後強劫),顯係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自應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被告等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另乙○○於警訊中陳稱另曾劫取金戒指一個(警卷第五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
,然與被害人之指訴以及被告嗣後所為之陳述不合,復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據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前揭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強劫外,對於其餘事實供承不諱(見上重更㈥卷第九十
二至九十六頁、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以下),被告乙○○則以強姦是甲○○的事,搶劫是伊一人所為,係臨時起意,第二天上午甲○○、謝○○才知情云云為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蘇蔡00指訴綦詳,並有經被害人指證之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二三0頁以下),共犯謝○○生前對前揭事實,亦不諱言(見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第四0號卷及卷附判決書之記載),被害人雖稱感覺上有二人輪姦,係因當時雙眼被矇住使然,依據被告乙○○及謝○○之供述,被告甲○○先後強制被害人性交二次自屬可信。被告乙○○於車上撕破被害人衣服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所有金項鍊一條,謝○○則強取金戒指一只,得手後交與被告乙○○保管,已據被告乙○○在警訊時供承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反面第三至十一行),被告甲○○亦稱:押上車後謝○○、乙○○就將婦女雙眼矇住再撕破該婦女之衣服,伊負責開車直駛永興公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而且強取財物變賣的錢都放在車子的煙灰缸裡,如有需要用錢都可任意取去花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背面)顯見被告甲○○已知乙○○、謝○○共同搶劫被害人財物。又稱:到達永興公墓後,謝○○、乙○○將該婦女押下,伊便強姦該婦女在體內射精,然後站一旁穿衣褲,謝○○在旁邊拾小石子塞該婦女陰道並用礦泉水沖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又被害人指稱:他們(指乙○○)強剝我的金項鍊、勒到我的脖子我怕生命有危險,趕緊自己取下來給他,而戒子是他們強行剝下的(見同上卷第一五四頁),被告乙○○所辯甲○○第一次強姦後,去車上抽煙,謝○○離去找小石頭,伊一人看守雙眼矇住的被害人時,臨時起意單獨行搶,甲○○、謝○○均不知情云云,顯然是為甲○○、謝○○及其自己脫卸強劫而強制性交結合犯重罪之飾詞,自不足採。另被告甲○○雖稱:被告乙○○說該婦女年紀大他不要,於是伊便強姦該婦女(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被告乙○○因見該婦女年紀大所以未強姦她(見同上卷第一五0頁反面),足證被告乙○○、甲○○、謝○○自始共謀基於強劫而強姦( 即強劫而強制性交 )之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互相合作實施犯罪行為,自不因僅被告甲○○強姦被害人蘇蔡00,被告乙○○因嫌被害人年紀大而未強姦,而免強劫而強制性交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指證其另有被強取財物現金(連同硬幣一千元)一節,已經被告乙○○、甲○○堅詞否認,並辯稱,渠等返回車上後才發現有許多五十元硬幣掉下來等語,參照被害人遭被告乙○○及謝○○強行押上小貨車矇住雙眼,撕破衣服強取金項鍊之過程以觀,被告乙○○、甲○○所辯前述現金係於犯罪過程中自行掉落一節,應屬可信,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
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與謝○○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本次犯行係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即強劫被害人財物,並再將被害人帶至公墓加以強制性交,顯係基於結合犯罪之故意,而非另行起意,自應論以結合犯之罪名。被告等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前揭事實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吳00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明確指述綦詳 (見警卷
第三十三頁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背面以下),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其與被告乙○○對吳00實施妨害自由並強制性交( 即以性器進入被害人吳00之性器 )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五行以下、本院上訴卷㈠第七十六頁及更㈠審上開筆錄);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均坦承有強制性交( 即以性器進入被害人吳00性器 )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見警卷第三頁第三行以下、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惟均否認有何強劫之犯行,並辯稱,渠等係將吳00載至公墓強制性交後,再駕車返回強押該女子上車之處,被告乙○○始在該處將皮包取走云云。
㈡惟查,被告等既已對吳00強制性交,且已將吳00釋放,衡諸常情,渠逃避惟
恐不及,豈有可能而再重回撞倒吳00之現場,摸黑拾得吳00皮包,被告等此部分辯解與常情顯然違背,且被告乙○○於警訊中先稱其所強劫之金額為一千餘元,嗣又改稱係一百餘元,於偵審中又稱係二百元,被告甲○○則稱皮包內並無現金,渠等意圖避重就輕,至為明顯,本院認以吳00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乙○○、甲○○所辯渠等並未對吳00強劫財物云云,殊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膠帶乙捲及手銬一付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甲○○及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又被告二人雖另有強迫吳00口交之行為,惟核屬強制性交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附此敍明。
前揭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乙○○除否認強劫被害人李00財物之外,對於其餘事實供承
不諱,被告甲○○辯稱:第二天暖車整理車子拾獲李00所戴之項鍊、戒指等物,被告乙○○如何取得該手錶及金項鍊,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以:伊毆打被害人李00時,李00主動將手錶、金項鍊交給伊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00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訊卷第四十六頁以下、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復有扣案女用項鍊、戒指發還之贓物領據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三二頁)及手銬、開山刀可資佐證。而項鍊、戒指經被害人李00指認為伊所有,亦有筆錄在卷足憑 (見警訊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被告甲○○亦供明伊對李00強制性交( 以性器進入李00性器內 )時,被告乙○○強劫李00皮包內之現金二千元及女用手錶、金項鍊、戒指等物 (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且為被告乙○○所自承 (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反面第四、五行),足見被告乙○○、甲○○所辯,俱屬避重就輕(避免被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名)之飾詞,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
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渠等二人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先命被害人裸奔,進行口交,再加以強制性交,或於強制性交後再命其吸吮下體,核屬於強刼而強制性交犯行之一部,故不另論以其他罪名。
前揭事實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訊、原審訊問中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坦承被告謝○○有於前揭
時地棍擊被害人吳00倒地及取走被害人皮包之事實 (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第四行以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八六頁筆錄
),其嗣後翻異前詞,並辯稱,伊回程時才看到謝○○拿皮包,謝○○說沒錢花才行搶,伊還問謝○○拿人家皮包幹什麼,且渠等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被告甲○○已經於本院此次更審陳稱:係基於性侵害之犯意為之等語。惟查,被害人吳00於前揭時地遭藍色小貨車側撞後,被木棍擊後腦二下,並喝令其上車,該加害人之特徵為長髮、捲髮、寬臉,經指認係被告甲○○,嗣伊奮力逃跑之後,機車遭推入水溝,車上皮包 (內有現金等財物)均遭劫走等情,已據吳00指述綦詳 (見警卷第三十八頁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反面倒數第一行以下),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更㈦審)時亦坦承伊具有對吳00實施性侵害犯罪之意思(見本院更㈦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再對照被告等人之前揭各次犯罪,均係以駕車攔截夜歸單身女子之機車,實施強劫而強制性交犯罪為其內容,是本件被告甲○○駕車超車將被害人機車撞倒,由甲○○、謝○○持木棍敲擊被害人頭部,並擬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係承同一強劫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著手實施其強劫而強制性交犯罪,至為明顯,被告甲○○所辯為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
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被告甲○○與謝○○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二人於對於被害人施以暴力,因被害人奮力抵抗而脫逃,然其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係因彼等二人施暴之結果,致使被害人不能保衛其所有該項財物,致遭被告甲○○及謝○○掠走,核被害人對其財物之監督力係因被告甲○○與謝○○二人之強暴行為而暫時中斷,則彼等二人之掠取財物之行為,實與施強暴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情形相符,而被告等係基於犯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等雖以渠等於警訊中曾經被承辦員警刑求為辯。惟查,許○○、石○○、王
○○、彭○○等承辦刑警並未刑求被告甲○○,已據渠等於本院更㈠審到庭證述在卷 (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狀稱伊被羈押入所後與林○○及陳○○二人同舍房,伊等二人可證明伊被刑求受傷。惟據證人林○○到庭供稱:伊並無檢視被告乙○○有無受傷,伊之後背僅有一點皮肉傷但並不知道係因何受傷云云 (更㈠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該證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二人於隨案解送臺灣花蓮看守所時,經該所戒護課中央台主任管理員檢查被告二人之身體,均無任何傷痕,並據證人即該所主任管理員王○輝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且有該所在本院更㈠審檢送過院經被告乙○○簽名確認其於入所時並無任何內外傷之該所檢查紀錄表影本可憑 (更㈠審卷),足見被告二人所為刑求抗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再聲請傳訊陳○○,已無必要。
被告等犯罪手段殘酷,受害者身心受創極鉅,渠等被害情節均分別於警訊泣訴明確
,有筆錄、傷單及扣案被告等所有犯罪工具及部分贓物可資佐證,事證已再為明確,被告等聲請傳訊被害人陳00、吳00、李00等人對質,除再度對被害人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外,對被告等犯行之認定並無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令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
第八款之條文,修正前為「強劫而強姦者」;修正後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惟法定刑均同為唯一死刑,舊法之規定既未更有利於被告,自不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非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
查前開各罪之共犯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乙○○所犯前開強劫強制性交罪,及被告甲○○所犯強劫強制性交未遂及被告甲○○、乙○○所犯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依其情節,顯然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強劫強制性交擇情節較重之既遂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連續強劫強制性交與連續妨害自由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強制性交罪處斷 (先連續後牽連)。又所犯上開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論處被告二人強劫而強姦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二人尚有於八十二年四月某日在某停車場挾持不詳姓名之被害女子至美崙工業區內之某花生田內輪姦並強劫被害人金項鍊乙條 (原判決事實欄十一部分 ),並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關係,經核即有未洽 (理由詳如後述),且未及適用修正後新法處斷,亦有未合。被告二人就前揭論罪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連續恃強凌辱被害女子,復又強劫被害人之財物,手段殘酷,令人髮指,對社會之危害至為重大,犯後復飾詞意圖卸責,並無絲毫可資憫恕之處,確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自應判處被告甲○○、乙○○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膠帶乙捲、開山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手銬一付,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因併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用之木棍均已滅失,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盗匪所得財物除現款及已典當變得之現金已朋分花用而費失,另事實欄所得之皮包證件(包括金融卡、提款卡及筆記本,被告二人因已於離開現場時沿途丟棄亦告費失,均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李00所有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 (含四顆碎鑽及珍珠)已發還被害人李00,毋庸為發還之諭知外,其餘盗匪所得財物,依法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
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謝○○,行經花蓮縣立文化中心,見不詳姓名之一男一女在樹下談天,乙○○與謝○○分持開山刀及繩子下車,將該男子綑綁,喝令其留在原地,而將該女子強押上車載至花蓮市美崙工業區附近之花生園內,由乙○○、甲○○、謝○○輪流強姦該女子得逞。事畢,並強劫該女子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嗣將該金項鍊出賣予銀樓,因認渠等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強劫而強姦罪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查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認,經本院前審先後函請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積極續查該次之被害人,據該分局持續積極追查結果仍無任何被害人之線索或資料,此有該分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市警刑字第二三八八號及同年月十月廿二日市警刑字第一六九二0號函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六頁及更㈠審卷),依首揭說明,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原審就此部分仍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惟因依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劫強姦被害人萬淑萍部分,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 (檢察官未上訴),且不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