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執行單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花監稽違駕易字第00-000000-0號易處處分書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號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三分,因酒後駕車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臨檢,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當場禁止駕駛並吊扣駕照在案。事隔年餘,伊憶起吊扣駕照亟思取回,乃前往鳳林分局洽辦,經鳳林分局告以「業務已移交花蓮監理站辦理,請逕洽花蓮監理站申請領回駕照」,伊遂依指示前往花蓮監理站辦理領回手續。詎料伊前往花蓮監理站申請領回吊扣駕照時,該監理站承辦人員竟以伊未繳清罰鍰、扣照屬代保管物件、及尚未製發裁決書為理由,拒絕伊之請求。對於伊之請求完全不予理會。嗣後伊再次前往花蓮監理站要求承辦人員出具切結書為辦理依據,但為承辦人員所拒,最後伊堅持若未能領回駕照便受領裁決書,花蓮監理站承辦人員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花監稽違字第四四一五八一七四號製發裁決書(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欲應付了事,伊不甘權益受損,乃對該裁決書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案經花蓮監理站八八北監字第一0一四三號函以「本案之違規案件因舉發單位未移送本站列管,前揭裁決書之裁決程序上有瑕疵‧‧‧‧‧‧」云云為由撤銷上揭裁決書,並以副本抄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並囑伊前往鳳林分局洽辦。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隨即具狀再向鳳林分局申請發還吊扣之駕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鳳林分局檢具證物以函文行文花蓮監理站及伊,內容略謂「本案已移送花蓮監理站簽收無訛」,至此,花蓮監理站始承認作業疏失,伊認為若非花蓮監理站之疏失,伊所吊扣之駕照吊扣期間早已屆滿,遂請求發還駕照,孰料承辦人員竟向伊表示罰鍰未繳,如要易處吊扣執照,伊必須書立切結書才可易處吊扣執照處分,伊質以「書立切結書始可易處之法律根據何在?」承辦人員雖支吾其詞卻無言以對,惟仍態度惡劣拒不發還駕照。查伊雖於前揭時日、地點因飲酒駕車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當場禁止駕駛並吊扣駕照六個月在案,伊並無不依期限繳送駕照而有加倍處分之情事,相對人不查,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伊之駕照,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揆諸前揭說明,顯有可議,應予撤銷。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並未規定須駕駛人書立切結書始可辦理易處處分,倘駕駛人不依期限繳納罰鍰,主管機關應不待於駕駛人書立切結書,即應依職權易處吊扣駕照,本件伊因酒後駕車經鳳林分局吊扣駕照前後已歷一年四月餘,縱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易處吊扣駕照三月,將上吊扣駕照六月之處分共計九月,亦已逾期甚久,花蓮監理站拒不發還伊之駕照,洵屬無理。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量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之權,相對人堅持「須汽車駕駛人出具切結書始可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根據何在?抑有進者,相對人所製作供民眾取閱之「一次裁決書格式」處罰主文內,亦無駕駛人出具切結書始可易處之記載,在在均足證明相對人所為之處罰顯有可議之處。花蓮監理站先係因內部疏失拒不承認案件已經移送列管,繼而欲以補發新照敷衍了事,再則擅自製發裁決書,旋而撤銷已為之裁決書,出爾反爾,最後因鳳林分局檢具事證無可辯駁,改稱案件已經移送列管,前後說詞不一互相矛盾,伊實難甘服,為此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之處罰,發還已吊扣之駕駛執照,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三、原審法院以:
(一)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酒後駕車經花蓮縣警察局長橋派出所臨檢,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除當場吊扣駕照禁止駕駛外,並通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繳納罰鍰。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最高額度裁決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該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述事實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0一五八一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縣警裁字第一一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抗告人於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上陳明無誤,應可信為真實。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為本案裁決時,依當時有效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規定,應無裁決之權限。惟因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係規定「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係由警察機關處罰」。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修正於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時間過於緊迫,臺灣省交通處相關因應措施準備不及,為免業務中斷,該處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六交一字第六九0五號函知各縣市警察局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至六十八條之行為,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委託各縣市警察局續辦裁罰業務。並繼續委託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代辦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交四字第三0二四0號函參照)。此項委託行為乃依據即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權限委託規定之法理。是本件權限委託乃為因應法規變更行政機關事務管轄分配之過渡,應認屬正當。各縣市警察局於上開權限委託期間,仍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事件為裁決,故本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掣開花縣警裁字第一一二三號台灣省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為合法有效。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未於期限內繳納,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最高額度裁決繳納罰鍰一萬二千元,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逾期未繳罰鍰,亦未於十五日內聲明異議。此一事實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0一五八一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縣警裁字第一一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件在卷足憑,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嗣後聲明人因事務繁忙,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八十七年九月經鳳林分局以最高額度罰鍰裁決繳納罰鍰一萬二千元,聲明人復因工作疏未注意,家人亦未告知裁決書已送達老家,逾期未繳罰鍰,亦未於十五日內聲明異議,事隔一年後,聲明人見報紙有關吊扣執照之新聞而憶起本案,遂前往相對人處申請領回吊扣駕照‧‧‧‧」等語(見抗告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提出異議(見花蓮監理站蓋有收發章戳之異議狀各乙份可據),是抗告人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裁定駁回。
(三)按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或拒絕接受上述測試之檢定、或患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定有明文。此暫予保管行為則僅係為確保受處分人依限到案接受裁處之強制措施,核其目的及性質均與吊扣駕駛執照或罰鍰易處吊扣駕照之處分迥然有別。故汽車駕駛人之駕照縱已為員警扣留,猶未能據而代替或避免吊扣駕照或罰鍰之科處。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款或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由該款後段規定,如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規定。且如係罰鍰未繳應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如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亦非適用前述第二款之規定,而係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適用之前提係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四)抗告人主張事發當天駕照既已吊扣,所謂「代保管非吊扣」,無異以「保管」之名行「吊扣」之實,實際限制人民權益,顯非適法等語。(見抗告人補充理由狀)。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規定。此暫予保管行為則僅係為確保受處分人依限到案接受裁處之強制措施,核其目的及性質均與吊扣駕駛執照或罰鍰易處吊扣駕照之處分迥然有別。故汽車駕駛人之駕照縱已為員警扣留,猶未能據而代替或避免吊扣駕照或罰鍰之科處。於本案中花蓮監理站嗣後之吊扣處分之起點亦以事發當天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故應無對當事人不利益。況且,法院所得審究者,係交通事件裁決本身是否違法失當,至警察執行前開扣留駕照行為,均屬行政執行方法不當之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查之事項。惟處分機關花蓮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花監字第一九九號聲明異議移送書中則表示本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但其於本案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中記載之吊扣原因復又記載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查本案並無吊銷駕照之情事,故執行單上所載係屬惟誤。又處分機關花蓮監理站認不依法繳納罰鍰即可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此法律見解顯屬違誤已見前述。又抗告人之駕照自事發當日即為警察機關扣留並隨案移交花蓮監理站,抗告人並無不繳納駕照之情事,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故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北監稽違字第四四0八一八─八八一二二一─00一0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之處分吊扣異議人之駕照,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吊扣駕照期限為六月,並非一年),係屬違法。原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五)惟按公路主管機關製發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就特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本質既屬行政處分,則提起聲明異議以撤銷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所必須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亦應就該行政處分是否仍繼續存在為前提(司法院釋字二一三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判字十六號判例參照及七十五年判字一七六號判決參照)。故如在異議時或異議程序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除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許提起或續行異議外,自無提起或續行異議之必要。查本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且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監花字第八九0二七五六號函及抗告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可知該駕照亦已發還抗告人,故撤銷該處分對抗告人無任何實益,應認提起該異議程序請求撤銷該處分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而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判斷是否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似可參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但查: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此項規定,已明確認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均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務上係指原告期待法律狀態明確之要求,於現在已存在或至少於不久之未來必須存在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業已由相對人機關發還,核抗告人已無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法律上利益自明,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抽象使用利益之損害賠償」一節,尤非普通法院交通法庭所得裁決事項,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闕 銘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