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 以下簡稱自訴人 )在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
國( 下同 )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自訴人詐稱她朋友要以新臺幣( 下同 )五千元向自訴人購買中古電腦一部及大手鐲一只,因有寫收據為憑,乃姑且信之將貨交付。詎被告先於隔天以電話佯稱電腦有問題,不願購買擬予退回,後來又改稱朋友答應於同年十一月底拿五千元買貨,惟迄未見被告付款或退還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自訴人看了寶石協會會員名冊,打
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賣,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拿十幾只小鐲子委託被告販售,嗣因尺寸不合,已全數退還,嗣自訴人又拿一個大鐲子及中古電腦一部請伊出賣,惟因故未能賣出,被告又另有工作,不可能一直待在家裡靜候自訴人取回,伊絕無詐欺意圖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迄未付款或將系爭中古電腦及大手鐲一只交還自訴人為其論據。而被告與自訴人係鄰居,二人原不熟識;緣因自訴人閱覽寶石會員名冊後,自行打電話給被告委託其出賣十幾只小手鐲在先,但因尺寸不合,已如數退還自訴人;嗣自訴人又擬出賣系爭中古電腦及大手鐲,才又委託被告出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自訴人既係自行委託被告販賣系爭中古電腦及大手鐲,其交付物品顯非出於被告之欺罔手段,參以其二人在此之前亦有委託銷售之關係,足見自訴人交付上開物品,乃出於其主動自願,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迄未能將系爭電腦及大手鐲交還自訴人等情,核係民事關係之法律上紛爭。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表明請自訴人會同伊回家取回上開物品,亦遭自訴人拒絕。原審綜上各情,認為難僅以被告迄未將系爭物品交還被告一節,推定被告初始即有詐欺意圖。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有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或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審開庭時已告知法官將聲請迴避,被告要返還貨品非出於自願云云。惟經核原審採證,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無違。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