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廻避,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承審法官張健河執行職務(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其廻避,請原法院指派法官進行審理等云。
按當事人遇有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
規定,固得聲請法官廻避,惟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法官張健河廻避,及抗告理由均未主張或提出與法官張健河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之事證,即難徒憑己意,而認法官張健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法官張健河就抗告人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開庭調查時,曾建議抗告人撤回上訴,僅供抗告人參考,乃屬法院訴訟之指揮行為,自不得以此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張健河廻避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蔡 俊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