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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抗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配合檢警破獲偽鈔工廠,可隨傳隨到,不需羈押,又

抗告人雙親年邁,兄長骨癌,均無工作能力,全家需靠抗告人協助,原裁定羈押抗告人,依法牽強,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具保返家云云。

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訊問後認犯嫌重大,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審判及執行,而裁定羈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亦無違誤。

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