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勒戒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台東市○○○路○○○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扣之塑膠空罐及吸食用之玻璃球碎片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送被告觀察、勒戒,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塑膠罐、玻璃碎片等為依據,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推翻前供,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事實,而扣案之塑膠罐、玻璃碎片亦無法確信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且無檢驗被告尿液之鑑定書可資證明,是難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經核原裁定論證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缺乏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闕 銘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